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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連振逢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相 對 人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黃俊棠
相 對 人 法務部
代 表 人 蔡清祥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
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因對於法務部矯正署不予許可其假釋之處分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監簡字第2號繫屬在案(下稱本案)。
惟查,本件聲請人現於法務部○○○○00 ○○○執行中,則依首揭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亦即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業經本院裁定將本案訴訟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故有關本件聲請人即本案原告聲請訴訟救助部分,自應併同移送該管轄法院處理。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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