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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監簡字第1號
原 告 朱若蘭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間不服監獄處分事
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命原告於收送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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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2 分之1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
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依上開規定,應繳納裁判費1,000 元(原裁判費2,000 元,依法減徵為1,000 元)未據原告繳納,應予補繳(原告應以現金繳納或委託所方代為辦理郵政匯票以資繳納)。
二、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4、應為之聲明。
5、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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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2 、起訴之聲明。
3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4款、第5款、第10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狀內未記載明訴之聲明、原因事實、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原告起訴程序容有違誤。
是以,原告應另行具狀補正訴之聲明(即表明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
若原告欲提起撤銷之訴,則訴之聲明應記載為「原處分及申訴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以及原因事實、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即發生之事實經過,具體訴求之法律依據)。
三、原告除應於期限內具狀補正前述事項外,並應提出補正後之行政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 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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