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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監簡字第2號
原 告 連振逢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執行中
上列原告因監獄行刑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按行政訴訟法第10
5條第1項:「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
二、起訴之聲明。
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次按「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
」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僅具狀主張「請求法院自行作成或命令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停止執行該署執行指揮書99年執峽字第756號指揮執行,准予原告出獄釋放。
……原告提出假釋聲請而於110年9月17日收受法務部矯正署110年9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001715810號函不予假釋,原告曾提出請願、陳情、復審仍未准予假釋,爰提起訴訟廢棄原裁定或暫時停止執行原告之刑罰」等語,惟未以「起訴狀」表明被告機關、起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顯不合前開法定程式,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起訴狀」補正載明被告機關及訴訟標的(即對何機關之何處分不服),若係對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不服,而欲提起撤銷訴訟,依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34條第1項之規定,應經復審先行程序,是原告應向本院補行提出本件復審決定書影本以供本院查核,訴之聲明則應記載為「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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