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KSDA,111,監簡,20,20230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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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監簡字第20號
原 告 吳志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黃俊棠
上列原告因撤銷假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受刑人對於前條廢止假釋及第118條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

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亦同。」

、「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

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136條準用同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前開所提起之撤銷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

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10、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定,此依同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故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時,須以經過合法復審為其前提要件,是未經復審程序者,對之訴請撤銷,則非法之所許,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不服法務部矯正署民國109年9月23日法矯署教字第10901082740號函所為之撤銷假釋處分(下稱原處分),而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然查,原處分業於109年9月25日合法送達原告,惟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復審,此有法務部矯正署送達證書、法務部矯正署110年8月2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001068540號函等附卷可稽。

依前開說明,原告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訴於法不合,且不能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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