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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簡字第102號
原 告 蕭清文
上列原告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原告應全額補繳之。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
二、起訴之聲明。
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誤載被告機關,且未表明起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顯不合前開法定程式,應予補正。
茲限原告於上開期限內,具狀更正被告機關(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為被告,並載明代表人:楊欽富),及補正起訴之聲明(即表明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
若原告欲提起撤銷之訴,則訴之聲明應記載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及其訴訟標的(即針對何行政處分表示不服,載明行政處分之文號),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到院,以供本院查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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