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KSDA,111,簡,14,2022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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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簡字第14號
原 告 吳紹麒
被 告 海軍陸戰隊陸戰九九旅

代 表 人 李春政
上列當事人間懲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3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

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10年10月21日海九人行字第1100007598 號令(下稱原處分),即對原告核予大過1次懲罰之處分。

惟本件非屬上揭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列各款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又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高雄市林園區,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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