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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7號
112年3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黃金女即冠敏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黃政廷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消防局
代 表 人 王志平
訴訟代理人 黃錦先
郭明忠
洪啟元
上列當事人間消防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民國110年12月30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0309721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已於民國111年7月7日變更為王志平,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被告所屬第三救災救護大隊(下稱救災大隊)於110年7月7日10時許派員至由原告陳黃金女登記獨資經營之冠敏企業行,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及隔高雄市小港區高坪六街之倉庫(以下合稱系爭場所)實施消防安全檢查時,發現現場係儲存第3類公共危險物品禁水性物質(鋁鎂合金)之室外儲存場所,然其有未以安全方法儲存公共危險物品、未嚴禁火源致生嚴重火災;
且儲存公共危險物品達管制量30倍以上,未選任管理或監督層次以上之幹部為保安監督人,擬訂消防防災計畫,報請被告核定及依該計晝執行保安監督相關業務等缺失,爰於110年7月8日予以舉發,並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原告未提出意見陳述。
被告經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後,核認原告違反消防法第15條、行為時(下同)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30條、第45條、第46條、第47條第1項等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消防法第42條及行為時(下同)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第4點第2款等規定,於110年7月23日以高市消防危字第110337082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鋁鎂合金係放置於室內而非室外,系爭地點確為室內,原處分顯有違誤:⒈依原告配偶即訴外人陳英文、原告女兒即訴外人陳里旗火災談話紀錄及現場照片所示,可知鋁鎂合金確係放置室内無疑。
⒉又本件應不得處罰「冠敏企業行登記負責人即原告」(詳下述),縱認可處罰「登記負責人」(原告否認),惟經高度縝密審查之刑事偵査程序,亦認定是陳英文「致使焊接時掉落之火星引燃存放在内之鎂渣塊」,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6576號緩起訴處分書(下稱緩起訴處分書)可稽。
是鋁鎂合金確係放置室内無疑。
⒊再者,被告雖以證物3辯稱「火災當時系爭地點兩面無牆,場所屬於室外,不符合管理辦法第8條第3項室内指『具有頂蓋且三面以上有牆,或無頂蓋且四周有胁者。』
之定義云云」,惟自證物3圖片顯見系爭地點確係具有頂蓋且三面均有牆,僅係火災當時牆已被大火吞噬,亦不能排除原告當時有以堅固物品加固牆面,是系爭地點仍為室内,應無疑義。
⒋尤有其者,揆諸實務見解(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127號判決意旨),違反行政法規之事膏,應由行政機關依證據認定之,無證墟或所提出之證據不能確實證明違規事责之存在時,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是被告自應就「火災當時、系爭地點」之明確影像,是否為三面有牆一事負舉證責任,本院庭期雖以Google街景顯示,惟仍無系爭地點,案發當天之明確照片,故被告倘無證據或所提出之證據不能確實證明違規事實之存在時,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至為灼然。
⒌更遑論,依原告僅存系爭地點「相近」時間點之照片可知,系爭地點確係三面有牆,被告亦無法否認原告有以堅固物品加強牆面之事實,是系爭地點確為室内,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㈡原告確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行為,原處分顯有違誤:⒈原告固為冠敏企業行之負責人,主要營業項目為倉儲業,然關於本案火災事故之緣由,實係訴外人即冠敏企業行之寄託人坤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坤陽公司)未告知原告其所寄託之物品中含本件關鍵引燃物鎂粉所致,原告其餘客戶所寄託之貨物及原告所有車輛、傢倶、生活所需之一切設備文件均付之一炬毀損滅失,原告並已對坤陽公司提起民事假扣押及民事訴訟,顯見本案火災事故之肇事者實係坤陽公司無疑,原告既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揆諸實務見解(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68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不得僅以原告為冠敏企業行之負責人而有火災發生之事實,即推論出原告係出於故意或過失。
⒉至被告雖辯稱起火原因為陳英文施工不慎致災,原告非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云云,顯然違反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首查,陳英文並無過失,被告自應先舉證本案起火原因實係陳英文所致,況刑事案件目前尚在調查中,被告如何有罪推定陳英文有過失?再者,冠敏企業行係原告獨資經營之商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可稽,是縱認陳英文有過失(原告否認),究與冠敏企業行何干?更遑論,倘本案確係原告之過失,該刑事傳票自應以原告為刑事被告,是被告以此推論原告有故意或過失,顯屬無據。
㈢縱認原告有故意或過失(原告否認),亦應處罰行為人坤陽公司:本案火災之肇事者實係坤陽公司,原告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已如前述,縱認原告有故意或過失(原告否認),原處分機關以原告違反消防法第42條為由裁處,顯未衡量本案之行為人實係坤陽公司,揆諸實務見解(最高行政法院95年1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時應處罰者應為私自寄託鎂粉而未告知之行為人坤陽公司,而非管理特定場所之原告。
又行政罰係處罰行為人為原則,處罰行為人以外之人則屬例外。
故被告如對行為人坤陽公司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再對管理權人即原告處罰,原告已詳載於訴願書狀,然通觀訴願書全文卻隻字未提,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達背法令。
㈣退步言之,縱認本案裁處對象應為原告(原告否認),亦應以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空污法)之最高罰鍰額裁處:⒈退步言之,縱認本案裁處對象應為原告(原告否認),然查被告係以消防法第42條規定裁處原告最高額罰鍰10萬元,惟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現業已依空污法第67條規定裁處原告高達75萬之鉅額罰鍰,是本案既為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自應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空污法規定裁處。
⒉至被告雖以「消防法為預防火災…空污法係為防制供氣污染…兩者立法目的不同外,違規構成要件及處罰要件亦屬有異…尚無違一事不二罰原則。」
云云置辯,然揆諸實務見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勞工安全衛生法與空污法之立法目的更顯迴異,仍有一事不二罰之適用,況本案處罰效果同為罰鍰,環保局亦已裁罰原告高達75萬元之鉅額罰緩,自有一事不二罰之適用㈤再退步言,縱認原告應受被告裁處(原告否認),然裁處金額10萬元有違注意事項表10「違反消防法第15條有關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裁處基準表(下稱裁處基準表)」之規定,且原告已與債權人達成和解,故請考量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予原告減輕處罰:⒈原告因本案火災致其餘客戶所寄託之貨物及原告所有車輛、傢倶、生活所需之一切設備文件均付之一炬毀損P滅失,已如前述,原告更因此導致破產,需委託律師召開債權人會議,以期清償其餘客戶之債權,是本案既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並因而導致原告破產,被告自應考量原告之資力,況原告因此火災事故,致使債權人求償金額達6,000餘萬元,原告已無條件以所有土地拍賣後償還債權人,業經緩起訴處分書認定「又本件火勢並未造成人員傷亡,且與受損戶速成和解,此有111年3月16日冠敏債權人會議在卷為憑」,故請考量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予原告減輕處罰。
⒉尤有甚者,被告以參照注意事項之規定裁處,惟查裁處基準表中,不論係輕微違規、一般違規甚至嚴重違規,第一次裁處之最高金額亦僅4萬元,被告逕以10萬元最高額罰鍰裁處原告,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平等原則、第10條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裁量範圍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規定,況裁處罰鍰是限制人民權利,應以法律為之,故被告以參照注意事項之規定裁處顯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是原處分顯有違誤,至為灼然。
⒊至被告雖以「業依個案事實及違反情節等具體情況,予以公平適當之裁量」云云置辯,然卻無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亦無任何公平標準,實難招人信服。
㈥綜上,鋁鎂合金係放置於室內而非室外,系爭地點確為室內,又原告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行為而不應處罰,縱認原告有故意或過失(原告否認),亦應處罰行為人坤陽公司;
縱認本案裁處對象應為原告(原告否認),亦應以空污法之最高罰缓額裁處,再者,縱認原告應受被告裁處(原告否認),裁處金額10萬元亦有違裁處基準表之規定,且原告已與債權人達成和解,故請考量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予原告減輕處罰,是原處分於法有誤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所稱鋁鎂合金僅放置於室内並非事實:經查,依110年7月7日系爭場所火災現場搶救及事後勘查相照片及GOOGLE街景之系爭場所同一角度比對顯示,鋁鎂合金放置於室外區域(僅2面有牆、有頂蓋),高坪七路及高坪六街一側均無牆面,係屬室外無誤,故原告未針對禁水性物質落實安全管理。
起火處位於高坪七路39之1號對面之空地及鐵皮建築,由火災談話筆錄所示,陳英文表示火勢由其焊接造成,當時火勢擴大延燒至室外空地物質,甚至火災之高溫輻射及熱對流橫越高坪6街延燒冠敏企業行所屬建築物。
起火處之室内及室外堆放大量的鋁鎂渣,可由當時室外空地上燃燒火焰呈白色強光,非一般燃燒焰色可證,且當時消防人員搶救射水時發現燃燒更加激烈,顯然無法以水灌救,為防止爆炸,僅能調派砂石車輛採用砂石窒息法撲滅火勢,又經内政部消防署110年7月15日消署調字第1100900274號函之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研判主要含有鎂、鋁、氧化鎂、氧化鋁成分」證實確為公共危險物品無誤,故原告所稱鋁鎂合金僅放置於室内並非事實。
㈡原告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⒈查系爭場所於110年7月7日10時許發生鋁鎂合金火災,由被告針對工廠相關人員之火災談話筆錄所示,顯見系爭場所内部人員知曉燃燒物質為鋁鎂合金,非原告所辯稱不知情,救災大隊抵達現場後,察覺現場火光顏色呈白色強光,確認該物質為禁水性,指揮官指示救災人員以乾砂覆蓋鋁鎂合金之窒息法方式撲滅火勢。
原告雖稱該物質為坤陽公司所寄託,然系爭場所為倉儲業,依消防法第2條規定及商工登記資料所示,系爭場所登記立案之負責人為原告,依法令應負管理權責,且依據火災原因調查鑑定:「起火原因研判為施工不慎致災」,當時施工人員為陳英文,非其主張之既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
⒉又由商工登記資料所示,原告為系爭場所登記立案之負責人,然未依法令對系爭場所盡危險物品管理責任,被告於110年7月7日前往發生火災事故之系爭場所實施檢查,查獲現場以室外儲存場所形式違規存放鋁鎂合金120公噸(公共危險物品第3類發火性液體、發火性固體及禁水性物質,達管制量30倍以上),違反管理辦法第30、45條公共危險物品儲存規定、管理辦法第46條安全管理規定(未嚴禁火源)及管理辦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達管制量30倍以上之場所,管理權人未選任管理或監督層次以上之幹部為保安監督人,擬訂消防防災計畫,報請當地消防機關核定)等,因系爭場所具前揭缺失,故被告依法裁處。
原告所稱陳英文施工不慎云云,亦即現場未嚴禁火源,導致引燃鋁鎂合金,與被告調查時陳英文等三人陳述一致,有火災談話筆錄可稽,系爭場所未遵守安全管理規定乃不爭之事實。
㈢系爭場所登記立案之負責人為原告,原告為實際管理者,負有公共危險物品安全儲存管理責任,故被告以原告為裁處對象並無違誤:⒈查系爭場所為倉儲業,具有確認儲存物是否為公共危險物品及依法申請達管制量公共危險物品儲存使用之義務,同時負安全管理之責,惟原告仍無視嚴禁火源等相關規定,導致現場人員施工不慎引發火災肇責。
現場燃燒物質殘渣經被告於火災後採樣送至内政部消防署檢驗,其送驗結果如下:「研判主要含有鎂、紹、氧化鎂、氧化鋁成分」,依管理辦法第3條附表1判定,系爭場所現場存放物質為公共危險物品(鋁鎂合金),按消防法第15條、第42條規定,該物質應以安全方法儲存於合法之儲存場所,而非任意置放於室外,自應符合管理辦法之場所位置、構造及設備規定,本案坤陽公司並非火災之肇事者,原告為實際管理者,負有公共危險物品安全儲存管理責任,詎料,竟未合法申請使用達管制之公共危險物品儲存場所,且未善盡管理責任嚴禁火源,施工不慎致災釀禍,故被告裁處對象並無違誤。
⒉又依内政部消防署96年7月16日消署預字第0960500439號函:「壹、消防法第2條規定:『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
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
…貳、依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主意事項所列違反消防法案件罰鍰對象為管理權人,惟實務上常產生認定之困擾,茲將管理權人之樣態歸納如下:一、領有使用執照或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合法場所:係以登記之負責人為該場所管理權人。
二、未領有使用執照或營利事業登記證之非法場所:係以現場實際負實人或依契約實際負責之人為管理權人…。」
。
而查原告所附文件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係以陳英文焊接鐵塊引發火災列為公共危險案件之被告,惟依商工登記資料所示,系爭場所登記立案之負責人為原告,依法令應負管理權責,非原告所述應以陳英文為處罰對象,故被告裁處對象並無違誤。
㈣本案並無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按所謂一事不二罰,係指同一行為人不能以同一行為而受二次以上之處罰而言,如係2個行為,則無一事不二罰之適用。
在各級防制區或總量管制區内不得有從事燃燒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之行為,違者依空污法第67條予以處罰,其係以「作為」之方式違反禁止燃燒致污染之不作為義務;
至本案行為人未符合安全管理規定之儲存行為,係以「不作為」之方式違反應設置合法儲存場所之義務,二者非屬同一行為。
其違規行為之態樣迥異,所違背之法律規定亦不相同,且各該規定之保護法益有別,尚難認屬同一行為,自不生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㈤被告綜合考量違規情節後依法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無不當:按注意事項第4點第2款規定:「4、限期改善、舉發及裁處時應依違反事實及法規認定之,並注意下列程序之合法、完整:⑵…裁處時依違規情形,把握適當、公平、效果三原則,依表1至表10之裁處基準表,慎選量罰。
但於案情特殊或違法情節重大時,得依個案為公平適當之裁處,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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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以,系爭場所既為存放公共危險物品之場所,應按程序申請,經權管單位審核並符合公共危險物品場所規範後,才可存放第三類發火性液體、發火性固體及禁水性物質(鋁鎂合金),且系爭場所於室外存放第三類發火性液體、發火性固體及禁水性物質(鋁鎂合金)120公噸,管制量高達12,000倍,參照管理辦法第3條附表1規定係屬第三類發火性液體、發火性固體及禁水性物質,其理化特性相當危險,一旦燃燒則難以撲滅,極易生成爆炸性氣體,詎料原告除違法儲存且未加強保安監督管理外,並漠視施工動火安全及未備妥任何滅火防護措施釀災,火災當時烈焰沖天,爆炸聲頻傳,火勢異常猛烈並延燒鄰楝建築物及車輛,使該場所員工、鄰近工廠及消防救災人員暴露於高危害情況,稍有不慎易造成傷亡,係屬案情特殊或違法情節重大之違規事實,且前揭注意事項已賦予各級消防主管機關,依個案事實違反情節等具體狀況,予以裁量決定是否依個案為公平適當裁處之權限,從而,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自可依具體情狀,予以裁量決定是否就個案為公平適當之裁處,而不受裁處基準表之限制。
被告經綜合考量違規情節後依法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無不當。
㈥綜上,被告依法予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下列爭執要旨外,餘據兩造陳述在卷,並有被告提出之原處分書(本院卷第112頁)、被告舉發違反消防局案件通知書(本院卷第113頁)、被告公共危險物品製造儲存處理場所消防安全檢查記錄表(本院卷第115-117頁)、災後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19-121頁、第243頁上圖)、GOOLE街景圖(本院卷第243頁下圖)等附卷可稽,經核無誤,洵堪認定。
爭執要旨:㈠原告是否將鋁鎂合金儲存於室外㈡原告對於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違規行為是否出於故意或過失所為?㈢本件有無一事不二罰原則即行政罰法第24條之適用?㈣原處分裁罰金額是否過高,違反比例原則?
六、本院之判斷:㈠相關法規之適用:⒈消防法: ⑴第15條第1項、第2項:「(第1項)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應依其容器、裝載及搬運方法進行安全搬運;
達管制量時,應在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以安全方法進行儲存或處理。
(第2項)前項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及分類,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標準、儲存、處理及搬運之安全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處理或搬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訂有安全管理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
⑵第42條:「第15條所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未符合設置標準,或儲存、處理及搬運未符合安全管理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或行為人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30日以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⒉管理辦法:⑴第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項)公共危險物品之範圍及分類如下:3、第3類:發火性液體、發火性固體及禁水性物質。
(第2項)前項各類公共危險物品之種類、分級及管制量如附表1。」
附表1(節錄):分類 名稱 種類 分級 管制量 第3類 發火性液體、發火性固體及禁水性物質 1、鉀 2、鈉 3、烷基鋁 4、烷基鋰 10公斤 5、黃磷 20公斤 6、鹼金屬(鉀和鈉除外)及鹼土金屬 7、有機金屬化合物(烷基鋁、烷基鋰除外) 8、金屬氫化物 9、金屬磷化物 10、鈣或鋁的碳化物 11、三氯矽甲烷 12、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13、含有任一種成分之物品者 第1級 10公斤 第2級 50公斤 第3級 300公斤 ⑵第6條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物品儲存場所,係指下列場所:1、室外儲存場所:位於建築物外以儲槽以外方式儲存6類物品之場所。」
⑶第8條第3項:「本辦法所稱室內,指具有頂蓋且三面以上有牆,或無頂蓋且四周有牆者。
本辦法所定保留空地,以具有土地所有權或土地使用權者為限。」
⑷第12條:「無法依第3條第2項附表1判定類別或分級者,應由經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認證通過之測試實驗室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機構進行判定。
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國外實驗室判定報告、原廠物質安全資料表或相關證明資料,足資判定者,不在此限。」
⑸第20條:「儲存6類物品達管制量以上者,應依其性質設置儲存場所儲存。」
⑹第30條:「室外儲存場所儲存之6類物品,以第2類公共危險物品中之硫磺、閃火點在攝氏21度以上之易燃性固體或第4類公共危險物品中之第2石油類、第3石油類、第4石油類或動植物油類為限,並應以容器裝置,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㈦第45條第3款:「6類物品之儲存及處理,應遵守下列規定:3、第3類公共危險物品之禁水性物質不可與水接觸。」
⑻第46條第1款、第2款:「6類物品製造、儲存及處理場所,其安全管理應遵守下列規定:1、儲存或處理公共危險物品,不得超過規定之數量。
2、嚴禁火源。」
⑻第47條第1項:「製造、儲存或處理6類物品達管制量30倍以上之場所,應由管理權人選任管理或監督層次以上之幹部為保安監督人,擬訂消防防災計晝,報請當地消防機關核定,並依該計晝執行6類物品保安監督相關業務。」
⒊注意事項:⑴第4點第2款:「4、限期改善、舉發及裁處時應依違反事實及法規認定之,並注意下列程序之合法、完整:⑵…裁處時依違規情形,把握適當、公平、效果三原則,依表1至表10之裁處基準表,慎選量罰。
但於案情特殊或違法情節重大時,得依個案為公平適當之裁處,不在此限。」
㈡經查,被告於110年7月7日10時許,派員至系爭場所實施消防安全檢查時,發現現場係儲存第3類公共危險物品禁水性物質(鋁鎂合金)之室外儲存場所,然其有未以安全方法儲存公共危險物品、未嚴禁火源致生嚴重火災;
且儲存公共危險物品達管制量30倍以上,未選任管理或監督層次以上之幹部為保安監督人,擬訂消防防災計晝*報請原處分機關核定及依該計晝執行保安監督相關業務等缺失之事實明確,此有被告公共危險物品製造儲存處理場所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公共危險物品種類及數量一覽表、現場照片、火災談話筆錄及110年7月8日第AA34280號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被告核認原告違反消防法第15條、第42條、管理辦法第30條、第45條、第46條、第47條第1項等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消防法第42條及注意事項第4點第2款等規定,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㈢原告是否將鋁鎂合金儲存於室外?⒈經查,原告自承現場火災照片(本院卷第243頁上圖)顯示之火舌燃燒處為原告儲存鋁鎂合金之無門牌倉庫,而冠敏企業行實際負責人陳英文(即陳黃金女之夫)接受被告派員調查時表示,起火之倉庫內存放鋁捲和鎂渣塊,火勢因其在場焊接,電焊渣引燃室內堆放之鎂渣塊而起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另原告雇用之會計即其女陳里旗與負責派車裝櫃之其子即陳冠廷於接受被告派員調查時,亦均供稱倉庫內存放鋁捲(即鋁合金)和鎂渣廢料(即鎂合金)(見本院卷第132頁、133頁)等語,且當時燃燒之火焰呈白色強光,如以水澆射,燃燒更加激烈,無法以水灌救,火勢猛烈並延燒至鄰宅,被告為防止爆炸,調派砂石車輛採用砂石窒息法撲滅火勢,且火災現場殘餘物經採集送驗,依内政部消防署110年7月15日消署調字第1100900274號函所示之鑑定結果為:「研判主要含有鎂、鋁、氧化鎂、氧化鋁成分」,此有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39-140頁、第243頁上圖)、災後現場物質照片(本院卷第119-120頁)等在卷可查。
另被告於案發當日派員至現場稽查結果,查獲現場以室外儲存場所形式違規存放鋁鎂合金120公噸(公共危險物品第3類發火性液體、發火性固體及禁水性物質,達管制量30倍以上),達最大管制量300公斤之400倍,違反管理辦法第30、45條公共危險物品儲存規定、管理辦法第46條安全管理規定(未嚴禁火源)及管理辦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達管制量30倍以上之場所,管理權人未選任管理或監督層次以上之幹部為保安監督人,未擬訂消防防災計畫,報請當地消防機關核定)等,亦有公共危險物品製造儲存處理場所消防安全檢查記錄表一份(本院卷第115頁)及現場照片、原告員工陳冠廷供稱儲存120公噸之前開談話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133頁),是以原告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鋁鎂合金係存放室內即起火燃燒之倉庫云云。
惟查,現場火災照片(本院卷第234頁上圖)顯示,起火倉庫右前方臨高坪六街之街燈、對面之交通號誌等外型與位置,與被告提出之GOOGLE街景圖(高坪七路與高坪六街路口,本院卷第243頁下圖)所示街燈與交通號誌之樣式與位置均屬同一,足認街景圖所示路口燈旁之鐵皮構造物即為原告儲存系爭鋁鎂合金之倉庫,而該街景圖顯示鐵皮構造物,雖有鐵皮頂蓋,但四周臨街、臨路之兩側均無牆面,僅一側設有牆面,另一側有半面牆面,另半面則係於地面設置裝卸貨料斜台,斜台後方未設有牆面,此有該現場照片及街景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43頁上圖、下圖),足認原告儲存鋁鎂合金之處所,雖有頂蓋,但不具備管理辦法第8條第3項規定,所稱室內應具備三面以上之牆面或無頂蓋但四周有牆之要件,故原告儲存公共危險物品之倉庫,即非管理辦法所稱之室內,尚難因冠敏企業行員工陳英文、陳里旗、陳冠廷於談話筆錄內陳稱鋁鎂等合金係儲存於室內、倉庫內云云,即可憑渠等主觀認定而悖於事實,遽認起火倉庫為管理辦法所稱之室內。
又現場燃燒照片已顯示起火倉庫臨街、臨路等側並無牆面,並經本院以之與GOOLE街景圖比對無訛,已如前述。
故原告以現場照片作為有利於己之物證,尚不足採信。
另檢察官於緩起訴處分書對於起火倉庫之用語描述,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屬實,且無理由,不足採信。
被告辯稱原告將鋁鎂合金儲存室外,未針對禁水性物質落實安全管理,堪信屬實。
㈣原告對於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違規行為是否出於故意或過失所為?⒈經查,系爭場所含起火倉庫係原告經營倉儲業之儲存場所,本件燃燒物質即鋁鎂合金雖係訴外人坤陽公司等寄託之物品,但原告既經營倉儲業,即具有確認儲存物是否為公共危險物品及依法申請達管制量公共危險物品儲存使用之義務,同時負安全管理之責,惟原告仍無視嚴禁火源等相關規定,導致現場人員陳英文施工不慎引發火災肇責。
現場燃燒物質殘渣經被告於火災後採樣送至内政部消防署檢驗,其送驗結果如下:「研判主要含有鎂、紹、氧化鎂、氧化鋁成分」,依管理辦法第3條附表1判定,系爭場所現場存放物質為公共危險物品(鋁鎂合金),而按消防法第15條、第42條規定,該物質應以安全方法儲存於合法之儲存場所,而非任意置放於室外,自應符合管理辦法之場所位置、構造及設備規定,本案坤陽公司並非火災之肇事者,原告為實際管理者,負有公共危險物品安全儲存管理責任。
原告雖主張不知坤陽公司所寄託者係鎂合金云云。
然原告經營倉儲業,卻不知他人寄託之物之品名,違乎交易常規,不足採信。
倘縱係屬實,然原告經營倉儲業,本應依寄託物品之種類、性質、數量提供合於寄託所需之合法保管場所,原告不知寄託物之內容、性質,如何提供適法之儲存場所?是以原告未合法申請使用達管制之公共危險物品儲存場所,即儲存不明物品,且未善盡管理責任嚴禁火源,施工不慎致災釀禍,其失責情況,衡情倘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之反面解釋,仍應負違章責任。
⒉原告雖主張本案違規行為人為坤陽公司,原告陳黃金女僅為冠敏企業行之登記名義負責人,陳英文有無過失均與之無關。
被告不應對之裁罰云云。
惟查,依内政部消防署96年7月16日消署預字第0960500439號函:「壹、消防法第2條規定:『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
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
…貳、依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主意事項所列違反消防法案件罰鍰對象為管理權人,惟實務上常產生認定之困擾,茲將管理權人之樣態歸納如下:一、領有使用執照或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合法場所:係以登記之負責人為該場所管理權人。
二、未領有使用執照或營利事業登記證之非法場所:係以現場實際負實人或依契約實際負責之人為管理權人…。」
。
而查原告所附文件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係以陳英文焊接鐵塊引發火災列為公共危險案件之被告,惟依商工登記資料所示,系爭場所登記立案之負責人為原告,依法令應負管理權責,非原告所述應以陳英文為處罰對象,故被告裁處對象並無違誤。
另坤陽公司為本案寄託物(鎂合金)之貨主,並非本件儲存場所之管理權人,於法自不應令負儲存業主之管理責任,予以裁罰。
原告上開主張,於法不合,不足採信。
又原告陳黃金女係冠敏企業行之登記名義負責人,以家族企業之方式經營倉儲業,其業務上使用之陳英文、陳里旗、陳冠廷等人,於倉儲管理時,對於公共危險物品場所構造、設備之檢查情形,以及對於公共危險物品之種類及數量與保安監督及安全管理部分,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缺失情形,已如前述,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渠等之故意或過失推定為登記負責人即原告陳黃金女之故意或過失,被告對之裁處,於法核無不合。
原告上開主張,為無理由,不足採信。
㈤本件有無一事不二罰原則即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之適用?⒈原告主張因本件違規行為已受環保局依空污法第67條規定裁處原告高達75萬之鉅額罰鍰,本案既為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自應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空污法規定裁處,依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被告不應再予裁處云云。
按所謂一事不二罰,係指同一行為人不能因同一行為而受二次以上之處罰而言,如係2個行為,則無一事不二罰之適用。
又按消防法為預防火災、搶救災害及緊急救護,以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而制定,與空氣污染防制法係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生活環境及國民健康所由設,前者為維護公共安全之措施,後者為環境品質之保護,二者立法目的不同外,違規構成要件及處罰要件亦屬有異。
⒉經查,原告未依儲存物質之特性違法儲存第3類公共危險物品,未依安全方式施工,造成公共危險物品燃燒引發火災;
及因火災燃燒周邊物品房屋產生明顯大量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造成污染,其分別違反消防法及空氣污染防制法等不同行政法上規定之義務,在各級防制區或總量管制區内不得有從事燃燒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之行為,違者依空污法第67條予以處罰,其係以「作為」之方式違反禁止燃燒致污染之不作為義務;
至本案行為人未符合安全管理規定之儲存行為,係以「不作為」之方式違反應設置合法儲存場所之義務,二者非屬同一行為。
其違規行為之態樣迥異,所違背之法律規定亦不相同,且各該規定之保護法益有別,尚難認屬同一行為,自不生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原告上開主張於法不合,不足採信。
㈥原處分裁罰金額是否過高,違反比例原則? 經查,本院審認系爭場所於室外存放第三類發火性液體、發火性固體及禁水性物質(鋁鎂合金)120公噸,管制量高達12,000倍,參照管理辦法第3條附表1規定係屬第三類發火性液體、發火性固體及禁水性物質,其理化特性相當危險,一旦燃燒則難以撲滅,極易生成爆炸性氣體,詎料原告除違法儲存且未加強保安監督管理外,並漠視施工動火安全及未備妥任何滅火防護措施釀災,火災當時烈焰沖天,爆炸聲頻傳,火勢異常猛烈並延燒鄰楝建築物及車輛,使該場所員工、鄰近工廠及消防救災人員暴露於高危害情況,稍有不慎易造成傷亡,係屬案情特殊或違法情節重大之違規事實,且注意事項第4點第2款:「4、限期改善、舉發及裁處時應依違反事實及法規認定之,並注意下列程序之合法、完整:⑵…裁處時依違規情形,把握適當、公平、效果三原則,依表1至表10之裁處基準表,慎選量罰。
但於案情特殊或違法情節重大時,得依個案為公平適當之裁處,不在此限。」
之規定,已賦予各級消防主管機關,依個案事實違反情節等具體狀況,予以裁量決定是否依個案為公平適當裁處之權限,從而,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自可依具體情狀,予以裁量決定是否就個案為公平適當之裁處,而不受裁處基準表之限制。
是以被告如上所述,已經綜合考量違規情節後依法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無不合比例原則之情形。
原告主張裁罰金額過鉅,不符比例原則云云,為無理由,不足採信。
㈦綜上所述,原告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被告予以裁處最高額罰鍰,於法有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當。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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