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KSDA,111,簡,23,202304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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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3號
原 告 蔡政璜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黃志中
訴訟代理人 林佳麗
蕭雅云
上列當事人間醫療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民國111年2月8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1301071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12 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因醫療法事件,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9 月11日高市衛醫字第11039608700行政裁處書所為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處分,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所定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之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 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其母蔡王閃108年間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住院期間,於108年6月25日未經院方同意逕行擅自將病房內大床推離病房,滋擾醫療機構秩序之情事,經醫院通報醫療暴力案件。

被告認原告以非法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執行嚴重損及其他病人就醫權益,核已違反醫療法第24條第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3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111年2月8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130107100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主任醫師蔡明諺下令要將原告的母親推過去看診,是看護推床出來的,高雄長庚醫院隱匿原告母親多次用臥床的方式去洗牙及去復健大樓的就醫紀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已經認定原告母親必須臥床,並認定該事件僅是民事事件與醫療法無關等語。

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本案係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於通報原告於108年有多次滋擾醫院事件,其中108年6月11日、14日及25日未經院方同意逕行擅自將大床推離病房,經醫院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

針對108年6月25日案件,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於110年2月17日108年度偵字第9533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內容略以:「…惟觀諸108年6月11日、25日之長庚醫院駐衛警蒐證錄影,108年6月11日事件時,被告稱已向中醫部蔡明諺醫師門診掛號,欲逕自將蔡王閃病床推離醫學大樓11樓B區,過程中不聽從護理人員、駐衛警、警方勸導,執意將病床推離,雙方僵持30分鐘,影響該病房、醫護人員運作及其他病人權益,最後護理主管妥協同意被告將病床推至中醫門診,108年6月25日事件時,被告欲再次將病床推離醫學大樓11樓B區,過程中不聽從護理人員、駐衛警、警方及長庚法務勸導,執意將病床推離,雙方僵持20分鐘,影響該病房、醫護人員運作及其他病人權益等情,此有蒐證錄影翻拍照片24張、護理主管值班記錄表2份在卷可稽…」,是原告之滋擾行為足堪認定。

㈡依行政罰法第26條及第27條規定,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仍得依行政罰規定裁處之,且裁處權時效,自不起訴處分確定日起算。

故被告基於以下理由,審酌本案構成醫療法第24條第2項、第106條行政裁處之情形,再予裁處罰鍰:⒈原告於其母住院期間(108年5月29日至6月25日),多次發生醫療暴力、滋擾長庚醫院情事,經醫院通報被告機關共6案,審視其中108年5月29日案件係護理站通報原告未經同意逕向大床推離病房(見原處分卷第24頁),且108年6月11日護理記錄單內容略以「…告知病人兒子病床屬醫院資材,不供應外出使用,病人兒子表示:我就是要推床出去,如果你們阻擋我就報警處理…」,108年6月14日護理記錄單內容略以:「家屬(即原告)未經主治醫師同意擅自推醫院病床離開病室,予以制止,他仍然滋擾現場秩序。」

可見原告明知醫院行政規範卻仍不願意配合,復於108年6月25日再度發生未經院方同意逕行擅自將大床推離病房,除持續於護理站僵持20分鐘以上,並有強行推床之舉動。

⒉參酌醫療法第24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係禁止任何人以非法方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以保障病人就醫安全、醫護人員執業安全及維護社會公益。

原告多次擅自將大床推離病房,滋擾醫院內部秩序,且參照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均與院內人員(護理人員、駐衛警、警方及長庚法務)多有爭執,108年6月25日原告於護理站強行推床之暴力行為,已影響該病房、醫護人員運作及影響其他病人權益,實屬非法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執行,爰已達行政法上的違規行為。

⒊再者,刑罰與行政法雖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惟學說及實務咸認,從行為的情節輕重、違反社會性或法益侵害的程度及懲罰的作用各方面而言,刑法均屬較行政罰為重之制裁,且違反刑事法律可剝奪行為人之人身自由,故採嚴格證明方式。

而行政法的立法目的,係維護行政上目的實現,及維持社會秩序與增進公共利益,本與刑法不同,故行政法與刑法之構成要件及其定義、程度,並非必然等同一致。

因此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所定之刑罰,與醫療法第24條第2項欲保障之病人就醫安全、醫療機構秩序及醫療業務之正常執行,如有違反,僅有行政之罰鍰處分自有不同。

是就此個案情形,足資認定已有構成行政罰要件之事實存在,不受刑事不起訴處分認定之拘束。

㈢綜上,被告綜觀審酌全部事證與檢察官不起訴書之內容,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核認原告違反醫療法第24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處罰鍰3萬元,並無違法或不當,且僅處予最低額之罰鍰,業已兼顧法、理、情及行政目的間之衡平,是以,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理由並不可採,謹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1.按「(第1項)醫療機構應保持環境整潔、秩序安寧,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及安全。

(第2項)為保障就醫安全,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公然侮辱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

(第3項)醫療機構應採必要措施,以確保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之安全。

(第4項)違反第2項規定者,警察機關應排除或制止之;

如涉及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第5項)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通報機制,定期公告醫療機構受有第2項情事之內容及最終結果。」

、「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醫療法第24條及1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又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同法第27條規定:「(第1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第2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

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第3項)前條第2項之情形,第1項期間自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日起算。

(第4項)行政罰之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裁處者,第1項期間自原裁處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

、同法第42條但書第6款規定:「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六、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

…」。

㈡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述情節,有附於原處分卷內之原處分、訴願決定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9533號不起訴處分書、醫療暴力案件相關人事物證回復表、病程記錄、護理紀錄單等件在卷可稽,堪認為真。

原告雖主張是主任醫師蔡明諺下令要將原告的母親推過去看診云云,然經本院函詢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關於原告母親蔡王閃之住院及就診經歷,該院以112年2月3日長庚院高字第1120150851號函覆以:「……二、據病歷所載,蔡女士至本院住院期間為108年3月28日起至7月12日,期間有本院中醫部門診紀錄(包含針灸科、中醫一般內科、中醫骨傷科)之時間分別為5月29日、6月6日、6月11日、6月13日、6月14日、6月25日及7月3日。

三、6月6日及7月3日病人並未到診,當時係由病子代訴病況,並要求治療,中醫師告知家屬,病人目前住院中,應循正常程序申請由中醫師至病房會診病人,其餘時間,病人則係由病子推病床至中醫部門診,惟本院中醫部團隊從未囑咐家屬應將病人病床推至門診看診。」

等語(本院卷第211頁),足見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醫師並無主動要求原告應將其母親病床推至門診看診,原告前開主張,顯無可採。

㈢雖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9533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略謂:「被告並未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惡害通知醫護人員,被告所為仍與刑法恐嚇罪嫌、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第24條第2項以恐嚇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嫌之構成要件有間,而難以各該罪責相繩」等語;

然刑法之刑責制裁程度較行政罰為重,違反刑事法律通常亦可剝奪行為人之人身自由,故刑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採嚴格證明方式。

反觀行政法之立法目的、非難程度及制裁種類等與刑法不盡相同,故行政法與刑法之構成要件及其定義、程度,並非必然等同一致。

是本案違反行政法規事實之認定,自不受刑事不起訴處分認定之拘束。

況且,依護理紀錄單之記載,原告於108年6月25日當天一再堅持要將病床推出去,經現場人員告知應遵守醫院規定、去借輔具等語,原告猶拒不配合,並持續對醫護人員錄影;

則原告之行為已然嚴重影響醫護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順暢,且有妨礙病房安寧之嫌,核其行為已然構成醫療法第24條第2項「以非法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要件,故原告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㈣至原告提出聲稱看護拍攝之光碟1片,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該光碟結果,影片顯示時間為2019年7月3日(本院卷第204頁),核與本件處罰之違規行為發生時點不同,自與本件裁罰事實迥然無關,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以非法方法妨害醫療業務執行之行為,違反醫療法第24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依醫療法第24條第2項、第106條第1項,裁處原告最低金額罰鍰3萬元,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裁量亦屬妥適;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法。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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