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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簡字第31號
原 告 陳祺昌
被 告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
代 表 人 蔡長展
訴訟代理人 曾郅淳
許文銓
蘇振得
上列當事人間因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宣判期日變更為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行政訴訟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宣示判決期日亦屬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定期日宣示判決者,自得變更或延展之。
二、查本件訴訟經言詞辯論後原定民國112年4月7日下午4時宣判,惟因本件承審法官喪假之故,致有變更宣示判決期日之必要,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當事人往返奔波及訴訟經濟之考量,爰依前揭規定,裁定變更本件宣示判決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7條、第87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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