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KSDA,111,簡,31,20230421,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1號
原 告 陳祺昌

被 告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

代 表 人 蔡長展
訴訟代理人 曾郅淳
許文銓
蘇振得
上列當事人間補償金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民國112 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於民國108年9月9日建議改善系爭土地溝渠,案經被告以108年9月26日高市水保字第10837232100號函會勘紀錄結論略以:「1.水溝改善案:訴請現有排溝以埋設涵管覆土整平或設置新溝取代,考量現有溝渠堪用無施設新溝之必要,如涉個人開發利用之需,請依水保法相關程序申設。」

原告遂於108年10月14日申請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農業整坡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申請整坡及水溝改善工程),案經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08年10月29日高市農務字第10833039300號函受理函轉被告審查,經被告於108年11月5日及12日會同原告及高雄市水土保持服務團辦理現場勘查,因挖方區係屬坡度陡峭之地形,且屬未膠結之易鬆動地質,挖掘後恐有崩塌之虞,又填方區部分位屬現有排水溝渠上,且欲「縮減溝渠排洪斷面」,有影響通洪流速及易有雜物淤塞等安全問題,故被告乃以108年11月15日高市水保字第108386106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不予核定原告簡易水土保持申請,並建議原告重新考量在不束縮渠道之安全前提下設置版橋,便於農業作用使用,原告不服,於108年11月26日提起訴願。

案經高雄市政府以109年3月11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9301873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下稱訴願決定)。

於事隔2年後,原告復委託柯弈仲水土保持技師再次申請「本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農業整坡、興建水土保持設施及新建農路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案經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11年4月6日高市農務字第11130900400號函轉被告審查,被告爰於111年4月20日會同原告及高雄市水土保持服務團辦理現場勘查,勘查結果「束縮河道部分歉難同意,並口頭重申該部分已於109年3月11日訴願決定駁回且未於法定期間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又勘查結果並無事實變更而得以廢止原處分之理由,餘請檢討修正,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私有之農牧用地,中間貫穿寬5.8公尺、長40公尺之排水溝,致分成南、北兩塊,經查詢該溝渠歷史背景,該溝渠原為道路,因雨時無法通行,當地居(農)民已於附近新建其他道路取代該段道路。

既然早期係將道路與水路混合使用,現已另闢新道路使與水路分開不再混用,系爭土地鄰地626號地號土地已縮減為寬2公尺、深1公尺,則系爭土地內之水道殊無再保留原寬5.8公尺之必要,擬比照上游即同段626地號土地改造寬度為2.5公尺、溝深2公尺之水道,然經委託水土保持技師申請辦理未被接受,被告既不同意該改造工程,亦未做合理之補償,拖延至今,任由所有人長期遭受嚴重之損失,依據大法官釋字第440號解釋,即認水溝貫穿系爭土地致所有權人財產上遭受損失,已逾對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形成對所有權人個人之特別犧牲,國家應予合理之補償。

為此,爰訴請被告給付原告損失補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溝渠改善(重做)完成之日止(限定20個月內完成)按月給付原告補償金(賠償金)2萬元,併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提起本件欲「束縮河道」之一般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並不符合給付訴訟之要件,蓋原告對於被告並未有公法上財產給付請求權之公法上債權關係。

人民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財產上之給付,須屬直接得行使之財產上請求權者,若依實體法之規定,尚須由行政機關另以行政處分為核定,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而非提起財產上給付訴訟(李惠宗著,行政法要義,105年第7版,第665頁)。

原告起訴程序上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應予以裁定駁回。

㈡且一般給付訴訟,相對於其他訴訟類型,特別是以「行政處分」為中心之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具有「備位」性質,從而若其他訴訟類型得以提供人民權利救濟時,即無許其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餘地。

在就立法意旨觀之,若許原告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則無異免除審查行政處分合法性須遵守之訴願前置主義,而使原本可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之事件,皆將遁入一般給付訴訟領域。

當事人亦可能藉由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來規避課予義務訴訟較多之訴訟要件。

因此,欲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須以該訴訟得「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者為限,如按其所依據實體法上之規定,尚須先經行政機關核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該特定之行政處分,而非得逕行提起同法第8條之一般給付訴訟。

是如依實體法之規定,原告就財產之給付,須先向行政機關提起申請,再由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其捨上開合法救濟途徑不為,卻逕行向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訟,則原告之訴自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其訴訟難認為有理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149 號判決參照)。

㈢本件原告依據大法官釋字第440號解釋提起行政訴訟法第8條一般給付之訴請求補償金,有誤用訴訟類型之情事,應先向被告依法申請補償金遭拒絕後,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願、課予義務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始為正確訴訟類型之選擇。

原告未曾向被告機關依法申請補償金,逕自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起訴之訴訟類型即有錯誤,顯然無法達成訴訟目的,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應予駁回。

況且,補償金之發給要以有行政處分為前提,原告請求補償金與行政訴訟法第5條「依法申請」要件不符,且依據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729號行政判決要旨,原告不得逕以大法官釋字第440號解釋作為請求權依據向被告請求特別犧牲之補償。

㈣系爭土地原本即為天然凹谷地形,水往凹谷流,自始即為水之流路,並非因施設道路所致,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林航空測量所類比航攝影像可知,65年該地即存天然水之流路且該處南側已有道路(原告誤認道路為事後施設),至75~77年間始於該處施作水泥護岸保護兩側土地形成現今之水泥溝渠,至於何人施作因年代久遠,查無可考,故原告所述並非事實。

且天然凹谷地形非被告改變地形所致,又原告於108年8月間買受土地時,即應知該地水路貫穿地形,竟據此主張被告賠償,顯無理由。

㈤另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一主張「鄰地626地號已縮減為寬2公尺深1公尺…,則632地號之水道殊無再保留原寬5.8公尺之必要…」及訴狀事實及理由三…「(一)溝壁高度只做一半(詳證二),未改善管理上有欠缺,造成土讓流失之損害」……云云。

經查,自然水流流路之寬度,自上游開始因不斷匯集雨水,隨集水區範圍之增加,水流流路寬度,自上游向下游逐漸變寬乃亙古不變之道理,本案鄰地626地號與632地號銜接處之溝寬為5公尺,非原告主張之2公尺,且經108年11月12日及111年4月20日二次邀集高雄市水土保持服務團之專家學者勘查結果,均認不宜束縮河道,以免致災。

另原告束縮原排水斷面之主張有違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156條「基地開發應儘量利用天然坑溝作為排洪之用,並不得防礙上、下游地區原有水路之集、排水功能」及同規範第157條「排水、截水溝渠斷面應足敷排洪需要。」

之原則。

被告不同意束縮河道乃依水土保持法及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等相關規定所為之專業判斷,且符合保育水土資源,涵養水源,減免災害及促進土地合理利用之水土保持法立法目的。

又原告所提證二照片,溝壁水泥高度雖與地面尚有落差,惟該渠道邊坡並無沖刷、崩塌或其他災害跡象,且照片顯示邊坡植生覆蓋良好,護岸結構亦無龜裂、傾倒、破壞等情事,足證被告108年9月20日會勘結論「現有溝渠堪用無施設新溝之必要」並無不當。

原告先前提出束縮河道之申請業經訴願決定駁回,且未於法定期間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嗣後原告又再度提起溝渠施作的A、B束縮河道方案,皆屬訴願決定駁回確定之範疇,原告不得再提出束縮河道申請,所述為無理由等語。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之一般給付之訴,乃在於實現公法上給付請求權而設,相對於其他以行政處分為標的之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具有備位性質(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參照),若其他訴訟類型得以提供人民權利救濟時,即無許其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餘地。

又依訴願法第2條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規定,行政機關對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有作成行政處分之義務,如其應作為而不作為,致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人民須先循訴願程序後,始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不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否則因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自為法所不許。

司法院釋字第440號解釋雖闡明主管機關對於既成道路或都市計畫道路用地於徵收或價購前之使用,妨礙土地權利人對其權利之行使,形成其個人之特別犧牲應予合理補償之意旨,然「關於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應以法律定之」,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所明定,且本號解釋理由書並引據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文中「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之內容,足見特別犧牲之應予補償亦僅為國家立法及施政之指針,況本號解釋主要是解釋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15條規定對使用該地下部分,既不徵購又未設補償規定,因與上述人民特別犧牲應予合理補償之意旨不符,應不再援用,而非謂人民得依本號解釋作為請求權依據向國家請求特別犧牲之補償(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729號行政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一般給付之訴之要件須因公法上原因發生之給付,公法上原因發生之給付有基於法規之規定、基於公法契約之約定或因事實行為而生者,其發生原因不一而足。

又一般給付之訴須限於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財產上給付包括金錢或物品之給付,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給付(如請求行政法院判令被告機關為某種事實行為或單純之行政行為),尤為一般給付訴訟之特色(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5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提出改造系爭土地水道之申請未被接受,依據大法官釋字第440號解釋,被告應對原告損失為合理補償云云;

按水土保持法第2條、第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一、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

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3條第2款復規定:「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本法第12條第1項各款行為,且挖方及填方加計總和或堆積土石方分別未滿2000立方公尺,其水土保持計畫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之種類及規模如下:……二、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整坡作業:未滿2公頃者。」

可知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之開發利用行為依法應先送請主管機關核定。

而查,被告前以系爭函文否准原告於系爭土地施作整坡及水溝改善工程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駁回訴願而告確定等情,有系爭函文、訴願書、訴願決定書等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7至68頁、第83至98頁)。

是以,被告先前業已依循法規審核並為否准原告水道改善工程之行政處分,該處分既未經撤銷,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列各款無效事由存在,則原告以相同事件逕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毫無法規依據,難以憑採。

㈢又依大法官釋字第440號解釋之主要目的及意旨,乃在指摘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15條規定對使用該地下部分,既不徵購又未設補償規定,與人民特別犧牲應予合理補償之意旨不符,然該號解釋尚無從逕援用於本案作為原告請求被告補償之法源依據,因損失補償之請求仍應以具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所定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依據方可;

況原告自108年8月2日買受系爭土地,同年8月26日登記為所有權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頁),則原告買受系爭土地迄今,該土地地形地貌並未改變,被告亦未曾以行政處分或其他事實行為變動系爭土地之型態以致影響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利用方式,故原告並無何值得保護之信賴存在,亦無任何因被告公法上處置導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失之情形,則原告遽而要求被告給付補償金,顯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大法官釋字第440號解釋訴請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溝渠改善(重做)完成之日止(限定20個月內完成),按月給付補償金2萬元,併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