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KSDA,111,簡,63,2023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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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63號
112年6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南部地區後備指揮部

代 表 人 薛淵銓
訴訟代理人 江鎧竹
馮芛芛
黃錦銘
黃錦銘
被 告 董仲達







董秋金




吳中豫







上列當事人間賠償給付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肆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准依原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0年1月27日核定轉服志願役士兵生效,法定役期迄至114年1月27日,嗣被告甲○○以個人因素為由向原告申請不適服現役退伍,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以110年9月15日國陸人勤字第1100164548號令核定於110年9月1日零時不適服現役退伍生效。

被告甲○○僅服役7個月尚有41個月未服滿,依行為時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下稱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被告甲○○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99,369元。

又被告甲○○於110年8月1日與原告簽立南部地區部後備指揮部志願士兵未服滿法定役期退伍人員分期賠償協議書(下稱分期賠償協議書),約定分24期賠償上揭金額,除第1期繳納11,969元,餘各期繳納3,800元,分期賠償逾2期未繳,其未到期之期數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丙○○、乙○○亦於分期賠償協議書上簽名願為連帶保證人。

詎被告甲○○僅繳納6期共計30,969元,迄今尚餘18期共計68,400元未繳納,經原告催繳均置之不理,爰依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8,400元。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1、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

2、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處分。

3、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

(第2項)志願士兵接受基礎訓練,或徵集入營履行兵役義務人員參加志願士兵甄選時,應填具志願書(未成年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共同簽署),志願履行甄選簡章所定之最少年限及應遵行之事項,並由其法定代理人或保證人出具保證書,保證志願士兵發生賠償義務時,連帶負責賠償。」

、「(第1項)有前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

(第2項)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1個月者不計。」

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條定有明文。

查該辦法係國防部依行為時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規定訂定,並報請行政院核定,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0年9月15日國陸人勤字第1100164548號令、國防部核定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名冊、志願書、保證書、分期賠償協議書、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執行紀錄表、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經核無誤。

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及分期賠償協議書請求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68,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第236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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