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KSDA,111,簡,77,202304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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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77號
原 告 劉大州即天仁當舖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其邁
訴訟代理人 蔡沛妏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當鋪業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民國111年7月25日台內訴字第111002845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1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劉大州因違反當鋪業法事件,不服被告民國111 年1 月26日高市府警刑字第11170101000號裁處書所為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處分,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所定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之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 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天仁當舖(許可證號:262號)之負責人,其於109年10月16日第1次提出停業申請(申請停業期間為109年10月19日至110年10月18日止),經被告以109年10月21日高市府警刑字第10973051700號函准予自109年10月19日起至110年10月18日止停業1年。

嗣原告再以110年11月8日申請書,申請自110年10月19日起至111年10月18日繼續停業1年。

被告所屬警察局審認原告並未於停業前報請審核,遂以110年11月15日高市警刑肅字第11073046600號函通知陳述意見,原告以110年11月26日陳述書,主張承辦人未於停業屆滿前通知等語。

案經被告審認原告並未於停業前報請審核,違反當舖業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3條第2款及內政部99年1月21日台內警字第0990890006號令頒「違反當舖業法案件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111年1月26日高市府警刑字第11170101000號裁處書處原告1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經訴願管轄機關即內政部以111年7月25日台內訴字第1110028451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 下稱訴願決定) 。

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因原告申請當鋪業停業機關不只一處,同時要向財政部國稅局鳳山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肅竊組提出申請,原告於110年10月28日提出停業申請書,然承辦人劉玉賢並未告知應具備文件等細節,故原告以為以同年國稅局屆滿期限通知單上,只需要申請書及印章申請即可,嗣承辦人於110年11月1日以電話通知申請文件錯誤,原告才於110年11月8日第二次提出7項文件申請停業。

本案承辦人應將原告停業屆滿截止日110年10月18日先列管在案,並在停業屆滿前,輔導原告經營行政行為,依行政程序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停業屆滿到期日前,應提前以書面通知原告,揭示停業屆滿日、新年度申請書及檢附文件以及法規依據,才能正確實踐停業目的等語。

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當舖業係特許行業,受民眾信賴而質當物品、借取金錢,為保障持當人質當物品之權益,避免當舖業者突然停止營業,造成持當人無法取回質當物品衍生糾紛,特於當舖業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當舖業者如欲停業1個月以上者,須先行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審核,同法第33條第2款並明定,違反第10條第1項規定者處6,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

劉大洲為當舖負責人,自應熟諗當舖業應遵循之相關法規,如欲續為停業1個月以上,應注意於第1次申請獲准停業屆滿截止日(110年10月18日)前再為申請,惟原告遲至110年11月8日始提出續為停業1年(110年10月19日起至111年10月18日)申請,縱於111年10月20日行政訴訟起訴狀(補正)之聲明事由,自陳曾於110年10月26日以電話洽詢被告業務承辦人有關第2次停業申請事宜,亦已逾越申請時效,違反當舖業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事證明確。

㈡被告所屬警察局對於原告於110年11月8日所提續行停業1年申請書,審認有違反當舖業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11月15日以高市警刑肅字第11073046600號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並告知有關其違反當舖業法第10條第1項,爰依同法第33條第2款及裁罰基準表裁罰等節,係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於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原告違反當舖業法規定事證明確已如前述,被告依法裁罰並無不當,與其是否依限提出意見陳述書無涉,原告所持理由容有誤解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按當舖業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10條規定:「(第1項)當舖業停業1個月以上時,應檢附停業申請書,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審核;復業前,亦同。

(第2項)當舖業於前項停業前,如尚有未取贖之質當物,應於停業前5日告知持當人,且停業期間,不得計收利息,並應按停業時間,順延滿當期日。」

第33條第2款規定:「當舖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6,000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0條第1項規定未於停業、復業前報請審核者。」



復裁罰基準表:「……編號十一、違法之具體事實:……(二)停業1個月以上或復業前,未報請主管機關審核、違反法條(當舖業法):第33條、裁罰基準:第1次罰鍰1萬元……」,核此裁罰基準乃主管機關本於權責,就裁罰時應斟酌之各項裁量要件所制定之參考基準,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合於比例原則,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原處分、訴願決定書、陳述意見通知書、當舖業停業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7頁、第9頁,本院卷第155至161頁、第175至179頁),洵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其於110年10月28日提出停業申請書,然承辦人劉玉賢並未告知應具備文件等細節云云;

惟查,原告第一次申請停業起訖時間為109年10月19日起至110年10月18日止,則原告縱使於110年10月28日再次提出停業申請書,亦已逾第一次停業期限,原告以此等主張據為免罰之事由,難以憑採。

原告又稱本案承辦人應將原告停業屆滿截止日110年10月18日先列管在案,並在停業屆滿前,輔導原告經營行政行為,依行政程序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停業屆滿到期日前,提前以書面通知原告,揭示停業屆滿日、新年度申請書及檢附文件以及法規依據云云;

然當舖業法並無明文規定主管機關應於停業期限屆滿前先行通知當舖業者並輔導當鋪業者為相關申請事項之義務;

況且,當舖業為特許行業,其經營應受較為嚴格之程序監理,原告身為當舖業之負責人,理應對於相關法規及各項應遵守之規範具有較通常一般人更深之了解,並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

且當舖業法第10條第1項、第33條第2款規定之條文內容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屬明確,其意義並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自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從而,被告依此規定據以對原告為裁罰,依法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足採,被告依當舖業法第10條第1項、第33條第2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1萬元罰鍰,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法。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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