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簡字第79號
原 告 飛天機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世梗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代 表 人 周登春
訴訟代理人 曾雅玲
蕭艾伶
沈恩吟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民國111年9月8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1306561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撤銷訴訟,應先經合法訴願程序為前提,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甚明。
次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10、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為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
再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居住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2、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1項前段、第17條、第77條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故訴願逾期即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進而提起撤銷訴訟,不合提起撤銷訴訟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第2項)期間以日、星期、月或年計算者,其始日不計算在內。
但法律規定即日起算者,不在此限。
(第4項)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
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
、「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2項、第4項、第69條第2項、第72條第2項、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原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1年5月5日以高市勞就字第11132786600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8萬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決定訴願不受理。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㈡查原處分係於111年5月9日送達至原告之營業所(亦為代表人之居所),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故已將原處分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雇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20-1頁)。
是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翌日111年5月10日起算。
又原告營業所位於高雄市仁武區,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之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則其訴願期間應至111年6月10日(星期五)屆滿,原處分即告確定,不得再行訴願。
然原告卻遲至111年7月27日始提起訴願,有原告訴願書上之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訴願卷第25頁),原告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始行提起訴願至明。
從而,訴願機關以原告提起訴願逾期為由,決定訴願不受理,並無不合。
㈢綜上,本件訴願既逾期提起,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原告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又原告起訴既不合法,其實體法上之主張自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