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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Z000000000
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0 年度簡字第97號檢舉獎金事件於民國111 年1 月4 日、110年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規定並經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之;
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 、2 項亦有明文。
從而當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時,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供法院審酌,否則即難認與聲請之程式相符。
次按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呈報陳報狀參考用及核對民國111年1 月4 日筆錄,以及主張及維護於本案言詞辯論中法律上利益使用等目的,依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規定,聲請自費交付111 年1 月4 日、111 年2 月15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10 年度簡字第97號檢舉獎金事件之當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是其聲請自費交付本院111 年1 月4 日、111 年2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應予准許。
另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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