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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交字第123號
原 告 楊謙華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命原告於收送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1、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2、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4、應為之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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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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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1、當事人。
2、起訴之聲明。
3、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58條、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提出之書狀未記載原告稱謂及住所、被告機關名稱及地址、被告代表人姓名及住所,亦未記載訴訟標的、訴之聲明,原告起訴程序容有違誤。
是以,原告應以「行政訴訟起訴狀」之格式提出本件訴訟,狀內應載明原告稱謂(即原告楊謙華)及住所、被告機關名稱及住址、被告代表人姓名及住址(即裁決書上所載之機關名稱暨其代表人,例如被告機關名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張淑娟;
被告機關地址及其代表人住所均為:高雄市○○區○○○路00號8樓),以及載明訴訟標的(即裁決書上所載之案號,例如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12年00月00日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號)、訴之聲明(應記載為「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並於起訴狀內簽名或蓋章。
二、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並未提供被告機關製發之裁決書及起訴狀繕本,應予補正。
倘原告尚未向被告申請裁決,即向本院提起訴訟,即與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交通裁決撤銷訴訟,應先申請裁決後,不服裁決始得向管轄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規定之意旨不符。
倘原告未能在上開補正期限內完成交通裁決程序並向本院提出裁決書,則本院將依法駁回本件訴訟。
待原告完成裁決程序後,如有不服,於收受裁決書後30日內,另行具狀提起撤銷訴訟。
三、原告於起訴時,未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予補繳。
四、原告除應於期限內具狀補正前述事項外,並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 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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