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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交字第131號
原 告 陳錦玲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237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誤載被告機關,致有程式上欠缺。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予以補正(應記載被告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李瑞銘),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 份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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