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KSDA,112,交,168,2023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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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交字第168號
原 告 黃秀鳳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命原告於收送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1、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2、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1、當事人。」

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狀被告機關欄位未記載被告機關名稱及其地址、被告代表人姓名及其住所,原告應另行具狀補正(即裁決書上所載之機關名稱暨其代表人,例如被告機關名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張淑娟;

被告機關地址及其代表人住所均為:高雄市○○區○○○路00號8樓)。

二、次按提起撤銷訴訟者,以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損害為要件,此即學說上所稱原告必須具有「訴訟權能」,其提起訴訟始能謂適格。

在撤銷訴訟,通常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具有訴訟權能,如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之第三人,依其所主張之事實,其不可能因行政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則第三人對該行政處分不具備訴訟權能,即原告不適格。

經查,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2年2月15日高市交裁字第32-B7MC10123號裁決書,提起本件行政撤銷訴訟,惟其起訴狀所載原告,並非上開裁決書所載受處分人即林靜怡,原告應另行具狀補正(應記載原告為:林靜怡;

且原告林靜怡需於具狀人處簽名或蓋章)。

三、原告於起訴時,未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予補繳。

四、原告除應於期限內具狀補正前述事項外,並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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