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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交字第195號
原 告 蔡珮均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規定,命原告於收送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1、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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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1、當事人。」
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1款、第10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狀被告機關欄位誤載被告機關名稱及地址,原告應另行具狀補正(即裁決書上所載之機關名稱,例如被告機關名稱: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被告機關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
二、原告除應於期限內具狀補正前述事項外,並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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