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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交字第78號
原 告 李福仲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時起訴狀除應記載被告機關名稱及地址以外,尚應表明起訴之聲明,並檢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105條第1項、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起訴狀被告機關欄位誤載被告機關名稱及地址、訴之聲明欄位未記載正確之訴之聲明,亦未檢附裁決書,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7日以112年度交字第78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3月15日送達於原告,惟原告並未遵期提出補正,此有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稽。
是原告之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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