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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簡字第18號
原 告 黃國禎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謝琍琍
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3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關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限於:「1、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
2、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
4、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5、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
6、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故非屬上開事件之公法上爭議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經查,原告係對被告民國111年8月1日高市社婦保字第11136363700號函(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原處分為認定原告性騷擾事件成立之處分,核非屬上揭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列各款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又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高雄市,本件訴訟自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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