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KSDA,112,簡,23,202304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簡字第23號
原 告 陳木川即統上企業社



上列原告因勞保罰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1項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亦有明文,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誤載被告機關,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予以補正(應記載被告為勞動部,代表人許銘春),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 份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