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KSDA,102,簡,34,201508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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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4號
104年8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國防大學
代 表 人 鄭德美
訴訟代理人 嚴韵雯
王沛翎
被 告 林翌婷
被 告 張敏蓉
被 告 周雄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柒仟捌佰伍拾叁元,及被告林翌婷、張敏蓉部分自民國一0二年四月十日起,被告周雄自民國一0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代表人於民國103 年8 月1 日變更為鄭德美,業據原告於103 年9 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翌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被告林翌婷原為國防大學管理學院(下稱管理學院)法律學系大學部104 年班軍費生,於民國101 年11月2 日參加101學年度第1 學期期中考「哲學概論」科目考試時,經監考官依該班同學之檢舉,當場查獲其將該科筆記置放於桌上之舞弊行為。

嗣經管理學院分別於101 年11月6 日、同年月9 日逐級召開獎懲評議委員會(下稱獎懲評議會),認定其行為係屬考試舞弊,決議開除學籍,經原告以101 年12月11日國學教務字第0000000000號令核定開除學籍,自101 年11月17日零時生效。

被告林翌婷不服,向原告提出申訴,經原告於102 年1 月29日召開學生研究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以102 年審議字第002 號評議書評議申訴駁回。

被告林翌婷不服,訴經國防部審認申評會委員之組成人數及適用法令有瑕疵,以102 年決字第043 號決定將申訴評議決定撤銷,由原告另為適法之申訴評議決定。

嗣經管理學院於102年8 月15日重新召開獎懲評議會議,認定被告林翌婷之行為係屬考試舞弊,決議依國防大學學生研究生學則第58條第2款規定開除學籍,經原告以102 年9 月25日國學教務字第0000000000號令核定開除學籍,自101 年11月17日零時生效。

被告林翌婷不服,提出申訴,經原告於102 年11月27日召開申評會,以102 年審議字第006 號評議書評議申請駁回。

被告林翌婷仍不服,稱其於101 年11月2 日參加「哲學概論」科目考試時,因疏忽未將考前擺放桌上閱讀的筆記收起,致被發下之試卷蓋住,作答時也未察覺,嗣經監考老師發現收走並訓誡後,指示其繼續作答,其已向監考老師自白認錯,亦已因違反考場規定,該科以零分計,學校予以開除學籍之處分,顯屬過重,不符比例原則且有一事二罰之情事,提起訴願,經訴願駁回,嗣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起訴,經起訴駁回,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亦經上訴駁回。

又被告張敏蓉、周雄為林翌婷之保證人,原告爰依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請求被告等應賠償就讀原告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按司法院釋字第348 號解釋意旨: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且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為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

是國軍各軍事學校招考入學之學生可享受公費及軍(士)官養成教育,於畢業後取得軍(士)官任用資格,惟學生在校期間如遭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其在校期間之費用,國防部就有關之賠償事宜訂有「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該辦法係主管機關為確保國家培養軍事人才之目的及財政支出之合理性而訂立,作為自願接受公費軍事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亦與法律規定無違,且國軍各軍事學校於甄試學生之招生簡章上已載明在校受訓期間,如因故遭學校開除或退學學籍者,應依照上開賠償費用辦法繳還在校期間所耗費用,則上開費用辦法即成為契約之內容,訂約當事人均有履行契約之義務。

㈡本件被告林翌婷,本係原告學校之學生,嗣因考試舞弊,而經原告學校開除學籍,又被告張敏蓉為林翌婷之家長,被告周雄為其保證人,均於林翌婷入學前同意並保證願意負責繳納其子弟所需賠償之金額,則原告與被告等人間屬國家機關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是被告等人即有因該行政契約關係所生之賠償給付義務。

㈢另經原告學校查察津貼差額新臺幣(下同)326 元,係屬原告學校依「軍人保險條例施行細則」,將學生在學期間逕行加保,並於學生遭行政處分後,由銀行逕行退還期間累計保額於學生戶頭,是認核算無誤。

㈣又依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賠償公費待遇及津貼作業規定第16點規定:軍費生轉學、退學、開除學籍之行政處分送達賠償義務人後,賠償義務人應於接獲行政處分次日起三個月內,依行政處分所示之方式一次繳清賠款,但賠償義務人無力一次賠償時,得申請分期繳納,雙方應簽具分期賠償在校費用協議書。

又同法第21點規定,分期繳納以每月為一期,其期務依軍費生實際就讀學校之月數計算,不足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算。

但經學校、原隸屬單位核定,並陳報權責機關備查後,得依就讀月數,延長一倍之期務,所延長之分期繳納期務,最多不得逾七十期(就讀月數超過七十個月者,所延長繳納期數以七十期為限)。

查被告林翌婷就讀月數18個月,依期得延長之期數為36個月。

㈤綜上所述,被告等應給付賠償,為此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並聲明:被告林翌婷、張敏蓉、周雄應連帶給付原告337,8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林翌婷則以:㈠軍人係屬服務於國家之公務人員之一,而軍校係屬培育優質軍官之學術單位,故軍校生在校之一切學習是否亦同屬「公務人員於任職前之培訓時期」,則軍校生是否準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3項「前項撤銷任用人員,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

業已依規定支付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

受訓及在職均是為未來要服務於國家而充實自己能力,故此公費應不予追還。

㈡101 年12月11日國學教務字0000000000號之國防大學令中退學學生賠償費用統計表中其津貼「單月金額為15,060元」然而「實際匯入郵局帳簿之金額為14,734元」,其中之差額為何?㈢對於「主副食費及副食加給」、「住宿費」及「服裝費」,伊係非自願於學校開伙、住宿及穿著制服,但為於學校中生存及求學,不得不屈就於規定,但事後卻要求償還此類費用,且制服有繳回,為何仍要扣錢。

㈣伊被要求從事「軍事訓練」及「出公差」均非出於個人自由意識之選擇,應有實質之補助。

伊非自願被迫離開學校應有「資遣費」。

㈤雖國防部人力司99年9月1日國力規劃字第0000000000號釋義函:「女子依法並無服兵役之義務,且無「應服現役時間」,自無從辦理折算役期,故無「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第10條第2項規定:「賠償範圍,應扣除得折抵常備兵役期之入伍與軍事訓練時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

雖無從辦理折算役期,但基於女男平等之原則,自應如男子般折抵入伍訓與軍事訓練時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

㈥希望校方能放寬還款期限,讓伊能分70期或4 年即48期無計息償還。

四、被告張敏蓉則以:同意賠償,但請求將金額抵減,利息部分請求免除給付,因國防部於102年6月20日作出決定將申訴評議決定撤銷,另為適法之申訴評議決定(102年決字第043號),故利息不應由被告方負擔。

五、被告周雄則以:伊係鑒於林翌婷報考國防大學時,家中經濟困難,故願意做她的保證人,讓學業成績優良的她得以進入國防大學。

今翌婷家已購屋,自己也成為正式的警察,可見已安度從前經濟方面之困境,應有能力償還合約中所有當還之款。

伊不爭執國防大學的合約內容。

同意原告之請求。

六、本院之判斷:(一)按給付訴訟係基於公法上之原因,請求行政法院命對造為一定作為、不作為或容忍給付之訴訟,以積極實現請求權或消極排除違法狀況。

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

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即係明定關於公法上財產給付及非財產給付得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又一般給付訴訟,原則上以事實審行政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為基準。

是以於具體訴訟中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依據法律規定,授與一定給付請求權時,即本於該給付請求權,享有以自己名義任訴訟當事人而具有實施訴訟之權能,即具備當事人之適格。

另按司法院釋字第348 號解釋意旨: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且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為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

是國軍各軍事學校招考入學之學生可享受公費及軍(士)官養成教育,於畢業後取得軍(士)官任用資格,惟學生在校期間如遭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其在校期間之費用,國防部就有關之賠償事宜訂有「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該辦法係主管機關為確保國家培養軍事人才之目的及財政支出之合理性而訂立,作為自願接受公費軍事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亦與法律規定無違,且國軍各軍事學校於甄試學生之招生簡章上已載明在校受訓期間,如因故遭學校開除或退學學籍者,應依照上開賠償費用辦法繳還在校期間所耗費用,則上開費用辦法即成為契約之內容,訂約當事人均有履行契約之義務。

又依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賠償公費待遇及津貼作業規定第16點規定:軍費生轉學、退學、開除學籍之行政處分送達賠償義務人後,賠償義務人應於接獲行政處分次日起三個月內,依行政處分所示之方式一次繳清賠款,但賠償義務人無力一次賠償時,得申請分期繳納,雙方應簽具分期賠償在校費用協議書。

又同法第21點規定,分期繳納以每月為一期,其期務依軍費生實際就讀學校之月數計算,不足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算。

但經學校、原隸屬單位核定,並陳報權責機關備查後,得依就讀月數,延長一倍之期務,所延長之分期繳納期務,最多不得逾七十期(就讀月數超過七十個月者,所延長繳納期數以七十期為限)。

(二)經查,本件被告林翌婷,係原告學校之學生,嗣因考試舞弊,而經原告學校開除學籍,此部分業經被告林翌婷提起行政訴訟亦遭駁回確定,被告張敏蓉、周雄為其保證人,均於被告林翌婷入學前同意並保證願意負責繳納其所需賠償之金額,此業經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原告與被告等人間屬國家機關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是被告等人即有因該行政契約關係所生之賠償給付義務,本件更有原告管理學院退學學生賠償費用統計表附卷可查,堪信為真實。

被告林翌婷雖稱:對於「主副食費及副食加給」、「住宿費」及「服裝費」,伊係非自願於學校開伙、住宿及穿著制服,但為於學校中生存及求學,不得不屈就於規定,但事後卻要求償還此類費用,且制服有繳回,為何仍要扣錢,伊被要求從事「軍事訓練」及「出公差」均非出於個人自由意識之選擇,應有實質之補助,惟被告林翌婷既係自願入學受訓,本應接受學校之規定,自無所謂非自願可言,況制服等繳回後他人亦無法再使用,自應賠償。

此外,被告張敏蓉稱:因提起行政訴訟,並非故意拖延,故利息不應負擔,惟此並非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自不影響原告請求利息之權利,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上開賠償辦法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上所述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3萬7853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俊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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