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KSDA,103,簡,133,201512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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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33號
民國104年11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黃三桂
訴訟代理人 蔡淑媛律師
被 告 林清華(即陳烏敏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烏敏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零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陳烏敏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04年4月9日死亡,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可稽(參本院卷第35頁),茲據本院於104年9月3日裁定命其繼承人即被告林清華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條規定:「除前條規定者外,在臺灣地區領有居留證明文件,並符合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亦應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一、在臺居留滿六個月。

二、有一定雇主之受僱者。」

第13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屬本保險保險對象;

已參加者,應予退保:一、失蹤滿六個月者。

二、不具第八條或第九條所定資格者。

」第58條規定:「保險對象依第十三條規定應退保者,自應退保之日起,不予保險給付;

保險人應退還其溢繳之保險費。

已受領保險給付者,應返還保險人所支付之醫療費用。」

(二)經查,陳烏敏為中國籍人士,其於102年2月24日持「長期證」入境台灣探親,於102年10月29日依附於其子即被告林清華之名下,由高雄市音樂業職業工會向原告申報加保。

嗣陳烏敏因心臟疾病於102年8月31日至財團法人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附設中和醫院)住院就醫,於102年10月11日出院,又於102年10月28日再次住院,於102年11月21日出院,經高醫附設中和醫院向原告申報被告二次住院期間;

及於102年10月14日、102年10月28日之門診就醫醫療費用,此有保險對象住院及門診就醫記錄明細表可稽。

而陳烏敏於102年5月2日取得「台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條規定,陳烏敏於取得居留證明文件,符合在臺居留滿六個月之日起,應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故經原告核定陳烏敏於102年11月2日始符合參加本保險之保險對象資格。

是以,陳烏敏於102年8月31日至同年11月1日至就醫之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8萬685元,係屬不符加保資格期間之就醫,因陳烏敏已受領該保險給付,且原告已將上開醫療費用給付高醫附設中和醫院,陳烏敏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8條及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陳烏敏應返還原告所支付之醫療費用。

而原告前於103年6月30日發函請陳烏敏於文到15日內繳納上開醫療費用28萬685元,陳烏敏已於103年7月1日收受上開函文後仍拒不給付,原告爰一併請求遲延利息。

(三)又陳烏敏於原告起訴後之104年4月9日死亡,被告為陳烏敏之繼承人,原告乃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8條及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烏敏之遺產範圍內,返還上開醫療費用28萬685元及自10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並聲明求為如判決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依據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被告之母親陳烏敏死亡後沒有遺留任何財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

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條規定:「除前條規定者外,在臺灣地區領有居留證明文件,並符合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亦應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一、在臺居留滿六個月。

二、有一定雇主之受僱者。」

第13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屬本保險保險對象;

已參加者,應予退保:一、失蹤滿六個月者。

二、不具第八條或第九條所定資格者。」

第58條規定:「保險對象依第十三條規定應退保者,自應退保之日起,不予保險給付;

保險人應退還其溢繳之保險費。

已受領保險給付者,應返還保險人所支付之醫療費用。」

又民法第1148條規定:「(第1項)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第2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二)經查,被告之被繼承人陳烏敏為中國籍人士,其於102年2月24日持「長期證」入境台灣探親,於102年10月29日依附於被告之名下,由高雄市音樂業職業工會向原告申報加保之事實,此有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影本附卷可資參憑(參本院卷第8頁)。

嗣陳烏敏因心臟疾病於102年8月31日至高醫附設中和醫院住院就醫,於102年10月11日出院,又於102年10月28日再次住院,於102年11月21日出院,經高醫附設中和醫院向原告申報被告二次住院期間;

及於102年10月14日、102年10月28日之門診就醫醫療費用,此亦有保險對象住院及門診就醫記錄明細表可稽(參本院卷第9-10頁)。

而陳烏敏於102年5月2日取得「台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條規定,陳烏敏於取得居留證明文件,符合在臺居留滿六個月之日起,應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故經原告核定陳烏敏於102年11月2日始符合參加本保險之保險對象資格。

從而,陳烏敏於102年8月31日至同年11月1日至就醫之醫療費用共計28萬685元,係屬不符加保資格期間之就醫,因陳烏敏已受領該保險給付,且原告已將上開醫療費用給付高醫附設中和醫院,陳烏敏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原告乃於103年6月30日發函請陳烏敏於文到15日內繳納上開醫療費用28萬685元,嗣陳烏敏已於103年7月1日收受上開函文之事實,亦有被告機關103年6月30日函文及送達證書可憑(參本院卷第11-12頁),惟陳烏敏仍未為給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故原告請求陳烏敏應返還原告所支付之上開醫療費用之本息,即屬有據。

(三)惟陳烏敏已於原告起訴後之104年4月9日死亡,被告為陳烏敏之繼承人。

從而,原告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8條及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烏敏之遺產範圍內,返還上開醫療費用28萬685元及自10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至被告雖抗辯:伊母親陳烏敏死亡後沒有遺留任何財產等語,並據提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參本院卷第67-80頁),惟被告究有無繼承陳烏敏之遺產,僅為日後原告得否據為對被告強制執行之標的而已,對原告本件請求權之行使並無影響,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一般給付之訴,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8條及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烏敏之遺產範圍內,返還醫療費用28萬685元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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