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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40號
104年8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天糧食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燕雲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代 表 人 鍾孔炤
訴訟代理人 羅永新
楊佩樺
洪靖亭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3年8 月12日高市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於民國103年2 月24日及3月5 日被告對原告進行勞動檢查,發現原告所屬勞工邱素珍(下稱邱員)102 年11月份,延長工時總時數為32.5小時,惟原告未依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標準給予邱員延時工資,此有原告提具邱員102 年11月份打卡紀錄、工資清冊可稽。
案經被告審酌全案事證,被告核認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及第36條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4 萬元罰鍰,原告不服,遂向高雄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該府以103年8 月12日高市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
原告對其被駁回訴願第24條部分,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每週星期六皆會固定出勤,而邱員之月薪為19,500元,原告為免星期六加班費每月計算繁複,及體恤邱員固定星期六皆必須出勤 (超過2週84小時之規定),乃將星期六之加班費每月固定以3,500 元給付,若星期一至五有加班時數產生,則另外計算。
是故,系爭3,500 元其性質屬星期六加班費,於計算延長工時工資時,自不應將該3,500 元列入計算,原告僅因計算方便並慮及每月皆固定產生星期六加班時數,故將3,500 元於薪資單上的顯示為津貼,將其納入工資計算,實屬不公。
本件訴訟爭點繫於:1.勞工之加班費,於薪資單顯示之方式究否可以「不同項目發給」,抑或僅能以單項發給。
2.原告薪資單上「津貼」之性質,究為一般工資之津貼,抑或係加班費之給予。
㈡又年度中部分月份有第五週星期六。
兩週84小時法定工時之規定,落實適用於按月計算薪資之產業實為一大難題。
原告皆將星期六超過84小時之部分以津貼按月發給,實與法無違且便於計算。
㈢被告認定薪資表名目已有加班費及假日出勤之項目,尚難認定每月3,500 元津貼性質為加班費,然被告洵未考量工資給付係勞資雙方合意且原告與邱君配合許久,並非被告檢查時才所變異,原告實與一般巧立名目之狀況有別。
㈣再者,被告稽查時與裁處時之承辦人員不同,認事用法標準不一:被告蒞廠之稽查員詳知上情後,希冀原告將薪資單名目改善,並未認定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然被告內部卻又將本案轉予裁處書承辦人(該承辦人並非勞動檢查之人員)罰鍰。
被告內部業務承接行為,實已造成認事用法標準不一,原告提出同樣證據、同樣說明,卻依被告內部不同人員承辦,致生不一樣結果,行政機關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㈤綜上所述,被告之處分顯有錯誤,為此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一部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勞動部(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2 月10日台 (85)勞動2字第103252號函規定略以: 「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定義重點應在該款前段所敘『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又,該款末句『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一詞,法令雖無明文解釋,但應指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而言,立法原旨在於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以工資之名而改用其他名義,故特於法明定應屬工資,以資保護。」
㈡查勞基法之制定,旨在保障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雇主應有遵守勞基法之義務。
又根據勞基法第2條第3款工資之定義,重點應視其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定,依據卷附邱員102年11月至103 年1月份薪資清冊,每月皆登載領取3,500元津貼,依前揭勞動部85年2月10日台 (85)勞動2字第103252號函釋觀之,其3,500 元係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應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
另原告所提具勞工薪資表名目,已有加班費及假日出勤計算名目,尚難認定其每月3,500 元津貼為加班費而不列入工資計算。
另原告主張將星期六超過84小時部份以津貼按月發給,惟此與延長工時工資係依據勞工每日實際延長工時加班之時數而計算工資,二者於本質上尚有不同,原告自不得任意混淆其名目,以規避法令所定正常工時工資與延長工時工資之給付標準。
是以,依據卷附邱員102 年11月份出勤紀錄顯示,其於該月份出勤26天,是邱員該月份正常工作時間之總工作時數為216.5 小時,依據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 規定,邱員已超過該月份法定正常工作時間184小時,32.5小時 (平常日加班為8.5小時+超過法定工時24小時)部分為邱員該月份之延長工作時間,其加班費應給2,460元﹝ (23,000÷240*4/3×7.5H)+(23,000÷240×5/3×1H)﹞+(23,000÷240×1/3×6H)+(23,000÷240×2/3×18H)﹞=958+160+192+1,150=2,460﹜,原告僅給付942元,不足1,518元,是原告違反勞基法第24條規定洵堪認定,從而,本案之違規事實明確,原告所辯均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
㈢綜上,被告所為之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謹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一)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2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規定;
又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1 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2 以上。
三、依第32條第3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
「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34條至第41條…規定。」
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79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此外,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 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係指每日工作時間超過8 小時或每二週工作總時數超過84小時之部分。
但依本法第30條第2項、第3項或第30條之1第1項第1款變更工作時間者,係指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部分。」
勞動部85年2 月10日台(85)勞動2 字第103252號函釋略以: 「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基此,工資定義重點應在該款前段所敘『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至於該款後段『包括』以下文字係例舉屬於工資之各項給與,規定包括『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或『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予』均屬之,但非謂『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必須符合『經常性給與』要件始屬工資,而應視其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定。
又,該款末句『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一詞,法令雖無明文解釋,但應指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而言,立法原旨在於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以工資之名而改用其他名義,故特於該法明定應屬工資,以資保護。」
(二)經查,本件如事實欄所述,被告於103 年2 月24日及3 月5 日派員至原告營業處所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其所僱用之勞工邱員於102 年11月份出勤26天,總工作時數為216.5 小時,延長工時總時數為32.5小時,惟原告僅給付942 元,不足1,518 元,未依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標準給付邱員延長工時工資。
此有邱員考勤表、薪資表、加班費申請單、申訴案檢查結果紀錄表、檢查會談紀錄及原告陳述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堪稱信實。
原知主張基於勞動契約自由,為免加班費每月計算之繁複,並體恤邱員於每星期六皆固定出勤,乃將星期六之加班費以每月固定3,500 元津貼給付,故計算延長工時工資時,不應將該金額列入計算,惟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又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應加給工資,而雇主如未依法定計算方式給付勞工延長工時之工資,應予處罰,此觀之上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第24條及第7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明;
又上開所稱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係指每日工作時間超過8 小時或每二週工作總時數超過84小時,復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 所明定,再者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定義重點應視其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定,又該款末句「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一詞,法令雖無明文解釋,但應指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而言,蓋立法原旨在於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以工資之名而改用其他名義,故特於該法明定應屬工資,以資保護,亦有上開勞動部函釋意旨可稽。
查觀之本件原告所提供之邱員薪資表,其上分別載明區分本薪、津貼、假日出勤及加班費等薪資名目,足見邱員薪資中各項薪資名目於性質上應有不同。
又原告雖主張基於勞動契約自由,為免加班費每月計算之繁複,並體恤邱員於每星期六皆固定出勤,而將其星期六之加班費以每月固定3,500 元津貼給付,惟此與延長工時工資係依據勞工每日實際延長工時加班之時數而計算工資,二者於本質上尚有不同,故原告自不得任意混淆其名目,以規避法令所定正常工時工資與延長工時工資之給付標準。
況原告並未就其與邱員間勞動契約,是否確有上開約定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其單方指陳即認定邱員薪資中每月3,500 元津貼性質為加班費,而不須列入邱員正常工時工資之計算,是其主張自不足採。
至被告雖稽查時與裁處時之承辦人員不同,惟此乃行政機關內部因應人員變動所為之正常業務承接行為,尚不影響本案裁處係依稽查結果及行政程序法第36條調查事證結果之判斷,是原告稱原承辦人員僅要求其將薪資單名目改善,或將3,500元津貼列入加班費母數計算,並未認定原告違法云云,容與事實不符所辯亦不足採。
(三)從而,被告即原處分機關核認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2 萬元罰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俊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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