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KSDA,103,簡,98,2015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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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98號
104年8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高雄榮民總醫院
代 表 人 莫景棠
訴訟代理人 王依忱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宜樫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代 表 人 鍾孔炤
訴訟代理人 羅永新
訴訟代理人 楊佩樺
訴訟代理人 劉芸卉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3 年5 月14日高市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所屬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102年12月9 日實施勞動檢查結果,發現原告所僱勞工官明翰(下稱官員)102 年7 月份出勤日(2 日、4 日、6 日、7 日、8 日、14日、15日、16日、18日、19日、20日、23日、24日、25日、27日、28日、29日及31日等18日)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內計有37小時、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內計有3小時,惟原告未給付系爭勞工該月份延長工時之工資,被告機關爰以102 年12月19日高市勞條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予以舉發,原告雖提出意見陳述,惟經被告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核認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規定之事實明確,且原告前有違反上開規定之情事,業經被告機關以102 年9 月4 日高市勞條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裁處新臺幣(下同)2 萬元罰鍰有案,本次為第二次違規,應加重處罰,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3年1 月13日以高市勞條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4 萬元罰鍰。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按「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為行政程序法第43條所明定。

次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

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最高行政法院著有39年判字第2 號著有判例。

又「出勤卡紀錄係員工到、離公司之時間,通常情形固為正常工作時間前、後之時點,惟出勤卡之紀錄尚非不可得反證推翻之,倘出勤卡所載非勞工實際之工作時間,則是否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 、2 項延長工作時間之限制,仍應調查勞、雇雙方之實際情況,就勞工是否在雇主之指揮監督下?有無指派任務?等具體情況判斷,非有事證足認雇主違法延長工時,不能遽加處罰。

是以,勞工於下班時間屆至而有未按時打卡或逗留公司延後打卡之情形,其既未受雇主指揮監督,處於隨時可離去之情況,尚難以不實之出勤卡所載,遽認雇主違法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並科處罰鍰。」

此有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簡字第134 號判決意旨可茲參照。

準此,若雇主可證明勞工出勤表所載下班時間係勞工個人因素延後打卡,並非雇主要求加班所致,即不得遽認雇主違法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而對雇主科處罰款,至為明灼。

㈡另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訴字第1183號判決揭斯其旨:「…原告並未要求上述2 名勞工延長工作時間,其等係自行留於公司處理私人事務等語,並提出張麗玉所出具、內容為:『本人張麗玉於100 年9 月至11月期間(9/1 、9/2 、9/14、10/6、10/18 、10/21 、11/23 )於正常工作時間下班後留在公司處理私人事務,主管並未要求本人於該等時段延長工時工作,特此聲明』,及翁文騏所出具、內容為:『本人翁文騏於100 年9 月至11月期間(9/7 、10/6、10/18 、11/17 )於正常工作時間下班後留在公司處理私人事務,主管並未要求本人於該等時段延長工時工作,特此聲明』等語之聲明書2 紙等情…。

被告固抗辯:上述聲明書係原告於勞動檢查後要求勞工簽署,尚難執為免罰之依據云云,惟…被告僅以原告提出該等聲明書之時間,係在其派員進行勞動檢查後,即全盤否定該等聲明書之可信性,自嫌率斷。

又前開聲明書乃被告作成原處分前之行政程序中,唯一來自上述2 名勞工之第一手說明,對於被告判斷原告有無違法延長該2 名勞工工作時間一事,實屬重要,然被告僅憑其所屬勞工局勞動檢查處職員單純根據張麗玉、翁文騏之出勤紀錄表,於上開勞動條件檢查會議紀錄記載原告違法使其2 人超時工作等情,即認定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 、2 項規定,對上述2 名勞工於聲明書所稱原告並未要求其等延長工時等語,何以不可採信,於原處分中未為任何說明,則原處分之作成顯未斟酌原告提出之全部證據,與行政程序法第43條所定採證法則,自有違背。

㈤…勞工若確有犧牲個人休息時間而為雇主提供勞務之事實者,法律既賦與其向雇主請求加班費之權利,其當無輕易放棄之理,從而,原告所僱用勞工張麗玉、翁文騏於系爭日期有無向原告請領加班費,當為判斷其2 人有無應原告之要求而延長工作時間至一日12小時以上之重要佐證。

…;

而勞動檢查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既賦與勞動檢查員執行職務時,得就勞動檢查範圍,通知事業單位之有關人員提出必要報告、紀錄、工資清冊及有關文件等權限,則被告所屬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之勞動檢查員並非不得藉由要求原告提出張麗玉、翁文騏2 人申請加班費或領取工資之相關資料,查明該2 人於系爭日期曾否向原告請領延長工時之工資。

惟依證人徐維聰證述:伊至原告公司進行檢查時,雖向翁文騏詢及平常公司針對加班控管及加班費申報情形如何,然對其如何回答已無記憶,且未與張麗玉會談等情,足見其對該2 名勞工於系爭特定日期有無申請加班費一事,並未加以調查;

又原告陳稱張麗玉與翁文騏於系爭日期,就出勤紀錄表顯示工作時間超過正常工時部分,未申請加班費一節,未為被告所爭執,由此觀之,張麗玉與翁文騏2 人於聲明書中所稱:其等於系爭日期未受原告要求而延長工作時間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惟被告未審究上開聲明書內容,就張麗玉與翁文騏2 人於系爭日期在原告公司停留時間,是否均在為原告提供勞務一事,向其2 人任職部門再作查證,或為其他調查,單憑張麗玉、翁文騏2 人之出勤紀錄,即認原告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之情,難謂其已就原告違法之事實,盡其舉證責任,則其進而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自非合法。」

是以,原告所提勞工官員之刷卡異常回覆單及報告書均明載其下班過晚刷卡之原因係「與同仁交完班,因個人因素延遲,不申請加班」,而102 年7 月間原告之勞工官員亦無在102 年7 月間請領加班費之情事,被告單憑官員之刷卡紀錄,即認原告有違反勞基法第24條規定之情,並進而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 萬元,自非合法。

㈢訴願決定稱「官明翰既係訴願人現職員工,而訴願人對工作場所及勞工工作時間有監督管理之權,倘官員簽退時間確有不實,因事涉官員延長工時工資計算之事實認定,訴願人自應從速命其更正,惟訴願人至原處分機關於102 年12月9 日檢查發現官員上開出勤日有延長工作時間之情事後,既未能於檢查當時即時提出說明,亦未能使官員當場向原處分機關陳明,以實其說,遲至103 年2 月13日提起本件訴願時始提供上開資料,又自上開官員刷卡異常申覆書係經其直屬主管孫姓副主任於12月17日核示及官員報告書係於103 年1 月23日所簽具之記載以觀,亦可證明上開資證係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載時間發現其有違規行為後所為。」

云云,然查:⑴被告所屬勞檢處於102 年12月9 日至原告醫院檢查時,原告在場人員曾向勞動檢查員表示可請官員到場說明,惟勞動檢查員表示無需請官員到場,是訴願決定稱原告未能於檢查當時即時提出說明,亦未能使官員當場向被告陳明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⑵原告醫院之刷卡異常申覆書確係由員工每個月逐月填具,官員102 年7 月及8 月之刷卡異常申覆書雖於102 年12月17日始上呈至官員之直屬主管核示,惟此乃因原告醫院內部行政程序須由官員之主管逐層審核所致,並非訴願決定所稱係經被告發現有違規情形後始製作。

⑶再者,官員之報告書雖於103 年1 月23日書立,惟其內容與102 年7 月之刷卡異常申覆書內容一致,亦與其102 年7月間未請領加班費之事實相符,惟因高雄市勞動檢查員於102 年12月9 日至原告醫院檢查時,官員未能當場向檢查人員陳明,因此書立報告書說明事實,自屬可信,詎被告及訴願決定未加審究上開報告書內容,單憑官員之刷卡紀錄,即遽認原告有違反勞基法第24條規定之情,顯有違誤,至為明灼。

㈣又被告於102 年12月19日以高市勞條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稱原告所屬勞工曾馨慧、官明翰、廖靖惠及蘇琬婷等4 位契約護士於102 年7 月間有多次延長工時紀錄,卻未給予加班費,認原告涉違勞基法云云,惟經原告102 年12月30日以高總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刷卡紀錄及刷卡異常申覆單陳述意見後,被告即認原告上開陳述意見及所附證據部分有理由,而僅就官明翰部份裁處罰鍰,可證被告亦認原告所屬勞工曾馨慧、廖靖惠及蘇琬婷係因個人因素延遲刷卡,並非加班,至為明灼。

詎被告前已肯認原告所屬員工曾馨慧、廖靖惠及蘇琬婷等人係因個人因素延遲刷卡而非加班,原告就該部分並無涉違勞動基準法之情事,現於本件訴訟中又稱原告所屬員工出勤工作時間超過8 小時之情形甚為頻繁,難認官員自行滯留工作場所係為處理個人私事云云,其主張顯屬前後矛盾,自無足採。

㈤再查,官員於102 年7 月間值班時間為上午8 時至下午16時,惟其值班期間可用餐休息30分鐘至1 小時,是以其16時開始交班若至17時完成交班,其實際工時仍不超過8 小時。

官員於加護病房從事護理師工作,其工作於交班後即已有接班護理人員負責照護病患,衡諸常情及一般醫療作業情形,交班後官員即無繼續留在病房加班之必要(否則照護病患之權責將難以劃分),足見官員遲延刷卡均係其與同事互動之個人因素所致,此並經官員104 年3 月20日當庭明確證稱:「我下班後大概四點半至五點間,就在神經外科加護病房的護理站跟其他同事互動,所以我通常是要離開的時後才去刷卡。

並沒有延長工時卻沒有請領加班費的情況。」

等語,足見官員並無加班之必要及情事,甚為顯然。

再者,官員104 年3 月20日亦明確證稱:「上班過程中是可以完成護理紀錄的,並沒有規定要交班後才可以寫護理紀錄。」

等語,亦可見官員於上班過程中即可完成護理紀錄,並無加班填寫護理紀錄之必要及情事,且若於已下班後突然想起補記某筆記錄,亦不能逕以護理紀錄記載時間推認該時點前之時間均係在加班而遽認係有加班情事。

是以被告僅憑官員102 年7 月出勤表(刷卡時間表),遽然認定原告違反勞基法第24條規定,並進而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 萬元,顯無理由。

原告醫院員工下班後均須刷卡,以證明當日並無早退、曠職之情形。

惟因員工偶有忘記刷卡即返家又從他處或家中(可能在屏東、台南)再返回醫院刷卡之情形,故而於刷卡時間規定員工可於下班後4 小時內再返回醫院刷卡,是以該刷卡時間僅係行政作業規定,與是否有加班情事無關。

又上開作業規定刷卡時間並規定若屬加班,需於加班時另為加班刷卡,此亦足證下班後4 小時內刷卡非指加班。

再者,原告醫院業已依被告要求修正上開刷卡時間規定。

㈥退步言之,縱認原告醫院所屬員工官員有延長工時之情形,按「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於102 年9 月4 日第一次就原告違反勞基法第24條規定而裁處罰鍰新台幣2 萬元後,原告旋即將下班刷卡時間由下班後4小時修改為下班後1.5 小時,詎被告於第ㄧ次裁處後之102年12月10日竟派員再次至原告醫院調查其第一次裁處前( 即102 年7 月間) 之員工出勤情形,全未斟酌原告於經被告第ㄧ次裁處後即予修改下班刷卡規定並注意員工下班刷卡異常情形,而以原告是第二次涉犯違反勞基法第24條規定而遽然裁處第ㄧ次罰鍰(2 萬元)之兩倍即4 萬元之罰鍰,顯有違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其處分顯屬違法。

又縱使原告有被告所稱之違法行為,然本件原處分所裁處之違規行為發生於第1 次裁處書送達原告前,本次與前次之違規行為有法律上一行為之關係,被告亦不得重複處罰,被告再次開罰,亦屬有誤。

㈦基上所述,由官員之刷卡異常回覆單及報告書可證原告之勞工官員確實並無在102 年7 月間加班而原告未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之情事,因此被告自不得以原告違反勞基法第24條為由,依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告處以罰鍰。

由此足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爰依法提本件訴訟,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予以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對於原處分書事實欄所載未加給官員102 年7 月份延長工時工資之事實,並不爭執,然主張官員係因個人因素延遲刷卡,並由官員自己作證不申請加班及補休,無違規事實等語置辯。

惟按勞基法之制定,係為達成保障勞工權益,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之政策目的,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及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勞基法第1條及第30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正常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者,雇主如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時間仍應屬工作時間,並依勞基法計給工資,有勞動部81年4 月6 日台81勞動二字第09906 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勞基法第30條第5項規定…其立法目的即在於使勞工之正常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紀錄明確化,以備作為勞資爭議之佐證。

且簽到簿、出勤卡之簽到、簽退時間如有不實,依通常情形,主管人事人員自當命有關人員更正。

是除非有證據足認勞工並未於簽到簿、出勤卡所載之簽到、簽退時間內提供勞務,否則即應認勞工有於簽到簿、出勤卡所示簽到、簽退時間內,提供勞務。

」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度簡字第66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案原告固提出官員刷卡異常申覆書及報告書,欲證明官員係因個人因素或處理私人事務而滯留工作場所,非屬工作時間,然官員既係原告現職員工,而原告對工作場所及勞工工作時間有監督管理之權,倘官員簽退時間確有不實,因事涉官員延長工時工資計算之事實認定,自應從速命其更正,惟原告於102 年12月9 日受被告所屬機關勞動檢查處檢查,發現官員上開出勤日有延長工作時間之情事後,既未能於檢查當時即時提出說明,亦未能使官員當場向被告陳明以實其說,遲至103 年2 月13日提起訴願時始提供上開資料,又自上開官員刷卡異常申覆書係經其直屬主管孫姓副主任於12月17日核示及官員報告書係於103 年1 月23日所簽具之記載以觀,亦可證明上開資證係原告經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間發現其有違規行為後所為,況官員於104 年3 月20日出庭作證後於104 年4 月13日透過本局局長信箱反應「局長好:敝人官明翰,之前為高雄榮總護理師,近日出庭貴局舉發高雄榮總護理人員超時工作之案,對此努力表達感謝,遺憾的是敝人未能做出有效證明,但護理人員超時工作確為事實,若貴局願意更有效證明高雄榮總員工超時工作之實,只需到病房看即可,相信更為有力,也期待貴局可更爭取護理人員的權益,再次感謝貴局的辛勞。」

並於104 年4 月23日透過本局局長信箱反應「您好,敝人官明翰,之前曾於高雄榮總工作過,關於有件事一直有疑問,也算是替之前的同事尋求資源,就是高雄榮總護理部規定下班後若有出現延遲下班之情形時,若為急救事件(CPR )或其他病人緊急病況之事情況下,可以報加班時數,其餘非上述原因則無法報加班,若自行延遲加班,於申訴單上則必需填寫個人因素延遲加班,試問貴局關於勞基法上此規定是否符合?感恩貴局為勞工權益的爭取,敬祝順心如意。」

,復對照被告於104 年4 月2日入場調閱「病歷資料」時與原告護理部之談話記錄略以:「問:官員的出勤紀錄通常晚於下班時間2-3 小時打卡」「答:因應下班時間與通勤時間發生交通事故所造成之時間認定問題,通常會於實際下班時才進行打卡,是以相關出勤紀錄所呈現之實際下班時間」,顯示證人官員在勞資權利不對等的情況下所為之陳述,部分對原告不利之事實陳述恐遭淡化,而官員於事後以局長信箱所為之陳述以及104 年4 月2日談話紀錄,才能充分呈現勞工實際加班之事實或實際工作之時間,自無違誤。

故基於勞雇雙方經濟地位不對等,及勞工為保有現有工作機會等因素考量,官員到庭所為於7 月間未加班之證詞及上開刷卡異常回覆單、報告書等均非官員自由意願所為之聲明,尚難採為本案有利原告之論據。

㈡另本案裁處新臺幣(下同)4 萬元罰鍰部分,係被告於102年7 月份稽查時,發現原告有違反勞基法第24條規定之情事,爰以102 年9 月4 日高市勞條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裁罰2 萬元,並於同年月6 日送達後,原告再有違反相同規定之行為,爰予以加重裁處,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雖辯稱被告為第1 次裁處後,雖已著手進行改正打卡相關事宜,但因時間緊迫尚未來得及改正前,即又遭被告為本件第2 次之加重裁處,顯未予原告充足之改善時間即率予加重裁處,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且被告對第1 次裁處處分書送達前之行為作第2 次裁處,違反法律上一行為不得重覆處罰之規定云云。

惟原告第一次遭裁罰之違規事實日期係102 年4 月,第二次裁罰之違規事實日期係為102 年7 月,足見原告對個別勞工於不同時間違反勞基法第24條規定之事實,主觀上係不同犯意,數次實現構成要件,分別侵害個別勞工之勞動權益,依據勞基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應個別予以處罰。

又本案原告所涉違反勞基法第24條之行為,於被告所屬勞檢處實施勞動檢查時,均當場作成檢查紀錄並將檢查結果告知原告,如有違反勞基法之情事,即限令即日改善,在該次行政處分未送達前,倘雇主未依據勞動檢查結果即日改善,又再次違反勞基法之行為,其主觀上已產生另一犯意而既遂構成要件之行為,已然侵害勞工權益,實質上已可認定為另一違法行為。

是以原告於102 年4 月份違反勞基法第24條規定之違規事實,與原告於102 年7 月份違反同一條文規定之行為分屬不同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及勞動部前揭函釋意旨,被告自得再針對原告於102 年7 月份之違規事實予以裁罰,並因其屬第2 次違反相同規定之行為,予以加重裁處,於法並無違誤。

㈢按勞動法係以「勞動者」為中心所所展開之法律,勞動者處於從屬關係中,不但經濟上也在法律上從屬於雇主,而勞動法之目的正是要將這種由於「社會力」懸殊所形成的「不利益」予以排除,積極的說是要確保一定的合理的勞動條件,以實現勞資間之實質平等,可見勞動法係以經濟交換關係中實質平等之達成為其目標。

從僱傭契約到勞動契約所代表的社會化過程,固然可以視為是「勞動非商品」原則確定的結果。

然而排除了勞動商品化的桎梏以後,勞動契約仍然不足以規範勞務提供者與勞務受領者之間的法律關係,因為近代資本型態也正在快速發展,勞動契約面對這種局面,規範效力不斷下降,雇主既然已成為具有法人資格之資本集團,其與受僱者之間之平等差距愈來愈大,勞動者無法抗拒大企業的優越經濟地位,因此就社會學的觀點,係處於被迫訂約狀態,勞動力與其他商品不同,事實上比一般商品有更大弱點:㈠勞動力無法儲存。

㈡勞動力有必須賣斷的性質,勞動力無法取回。

㈢勞動力往往是生活維持的唯一來源,因此與生存的關係密切。

㈣勞動力與勞動者人身不可分。

又關於加班費的理由在學理上認為,勞工與雇主間雖然理論上為契約之對等相對人,但事實上,僱用人所擁有者乃經濟上之各種實力,包括土地、廠房、原料、市場等,而勞方確只有1 年365 天,既不能儲存亦無從惜售,因此基於各種考量的結果,國家法律為防止勞方競賣現象,遂規定例假、休假制度以及正當工時。

然而法律又必須顧慮雇方之實際需要,在一定條件下允許工作但其價格較貴,此即加班費之理由。

故按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官員,惟依上述勞動法之立法精神,勞雇雙方地位係居於不對等之狀況中,則官員之陳述,是否係在雇主強大經濟壓力下之所為之行為,原告所稱自無足憑。

又前案相關之陳情人於102 年6 月26日透過行政院院長電子信箱陳述:「我是不知道護理人員能力有多好,但是一個大夜班一個人要照顧20床病人,其中3 人還是有宣告病危的病人,身為一個護理站領導的護理長還可以說是符合醫院規定,不需要增派人員,搞的護理人員11點半到醫院,隔天早上12點才離開醫院,然後還規定不能『報加班』理由只是上面的人會覺得很麻煩,真的比外面的工讀生不如。」

、本案相關之陳情人103 年11月18日透過本市市長信箱陳述:「因為高榮使用『電腦感應指紋打卡系統』故一查下來就一目瞭然,許多護理師有這種情形卻沒領到加班費,但礙於家庭生活必須要所得,多數均敢怒不敢言;

…並告訴大家需在下班後就逕行輸入電腦打卡下班卡,不然會上異常,異常超過3 次還會被扣錢,結果可想而知,下班卡打完還是要繼續未完成的工作,一樣還是會延遲數個鐘頭下班,…」及本案相關之陳情人103 年1 月8 日透過本市市長信箱陳述:「…工時長就算了,還明顯壓縮休假時間,…高雄榮總有一個很奇怪的現象,某個護理站缺人,就把比較有人力的的護理站抓去支援,…導致原本有人力的護理站人力也緊縮,…」是被告基於保護弱勢之勞工,所提供之陳情信函係提出有利勞工之證據,顯示被告一再重申原告之業務量大,其出勤紀錄應能充分呈現勞工實際加班之事實或實際工作之時間,自無違誤。

㈣原告訴訟理由一再敘明,並提供官員報告中載明:「本人在此聲明,102 年7 月份延後刷卡純係與同仁交完班,因個人因素延遲不申請加班,本人在刷卡異常回覆單已清楚說明,本人因無加班事實,不願意領取此加班費或補休,特此聲明」,惟觀之官員102 年7 月出勤天數共計20天,遲延下班天數共18天,每日遲延時數為0.5-2.5 小時,不申請加班理由皆為「與同仁交完班,因個人因素延遲不申請加班。」



復觀之曾馨慧(下稱曾員)102 年7 月出勤天數共計22天,遲延下班天數共計18天,每日遲延時數為0.5-2.5 小時。

稽之曾員102 年7 月2 日下班時間凌晨3:03,不申請加班理由為「因太疲倦,在院休息,過晚刷卡。」

、102 年7 月3 日下班時間凌晨3:32,不申請加班理由為「因電腦找資料,超過刷卡時間。」

、102 年7 月4 日下班時間凌晨3:40,不申請加班理由為「與同事討論事情,過晚刷卡。」

、102 年7 月5 日下班時間凌晨4:06,不申請加班理由為「忘記刷卡,回家後返回醫院刷卡。」

、102 年7 月8 日下班時間凌晨03:34,不申請加班理由為「因到其他病房探視親友,過晚刷卡。」

、102 年7 月9 日下班時間凌晨4:06,不申請加班理由為「忘了刷卡,回家後又返回刷卡。」

、102 年7 月10日下班時間凌晨1:56,不申請加班理由為「忘記刷卡,回家後返回醫院刷卡。」

、102 年7 月18日下班時間凌晨2:15,不申請加班理由為「親友住院去探視後,忘了刷卡又返回醫院刷卡。」

、102 年7 月19日下班時間14:42 ,不申請加班理由為「陪家人門診看病,提早刷卡。」

、102 年7 月21日下班時間凌晨1:43,不申請加班理由為「太疲倦在院休息,過晚刷卡。」

、102 年7 月25日下班時間14:33 ,不申請加班理由為「到圖書館找資料,提早刷卡。」

縱如原告所述,曾員於7 月2 日至18日,長達數日刷卡時間皆為凌晨00:00-4:06,忘記刷卡日數為8 日,其中並有3 日於凌晨返回家中後又返回醫院刷卡,顯見原告除疏於內部管理外,且員工於凌晨時間,尚能探視住院親友、經常忘記刷卡、半夜頻繁的往來醫院與家裡,依經驗及論理法則,確實有違常理,自無可信。

㈤至原告稱勞工於正常上班時間以外停留公司,是否確有加班事實而得申請加班費乙節,勞工應提出相關證明,不得僅以出勤紀錄逕謂勞工確已發生加班事實;

且出勤紀錄之內容,充其量僅係勞工停留辦公處所之時間,不能遽予認定係勞工之實際工作時間;

被告僅依勞工出勤紀錄,即斷然認定原告違法,其認定顯有違誤云云。

按出勤紀錄乃原告內部之管理資料,勞工在出勤紀錄所顯示之工作時間內,是否確實執行工作,或確實有加班之事實,本為原告有效管理考核之一環,若出勤紀錄之內容,有虛報或灌水情事,原告應本於行政管理之目的為適當之處置,原告疏於內部管理而於勞動檢查遭處罰後,一方面謂出勤紀錄確為其考勤(遲到扣薪)依據,另方面卻謂出勤紀錄無法呈現員工實際工作時間或加班之事實,所訴委不足取。

況如前述,本件被告並非僅以原告所提供官員等8 人之102 年7 月份差勤紀錄即斷然認定原告違法,而係綜合原告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原告既未提出官員於前揭時間係處理私務之證明,自不得以官員係自行逗留工作場所,空言否認其有加班之事實。

㈥又勞基法第30條第5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勞雇雙方對於工時、工資、休息及休假等認定上易生爭議,致損及勞雇關係和諧,為使勞工之正常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記錄明確化,故課予雇主此項強制義務,以備作為勞資爭議之佐證依據。

勞基法之制定,乃係顧及勞資關係中,勞工處於弱勢地位,是為平衡雙方之斡旋能力及保障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以落實此項社會政策性之立法,勞資雙方均有應遵守勞基法之義務,原告既屬勞基法適用之行業,自應受上開規定之拘束,若有違反,即應受罰。

本件原告對所僱勞工官員於102 年7 月有多日延長工作時間之情形,未另行給付官員延長工時工資之事實誠如前述並不爭執,此復有原告所檢送102 年7 月至9 月份員工出勤日報表、102 年7 月至9 月薪資明細表等相關資料影本可資參照。

至原告訴稱勞工工作時間之認定,簽到簿或出勤卡並非唯一之證明方式,被告僅以原告之出勤紀錄即認定勞工具提供勞務之事實,並非員工實際每日工作時間,官員因與同仁交完班,因個人因素延遲不申請加班等云,惟稽之同時期並同時有原告所屬員工許曉竹於102 年7 月至9 月延長工時分別為6.5 小時、11小時及5.5 小時,惟原告主張許員係因在病房吃早餐、洗澡,滯留工作場所屬個人因素,非屬服勞務時間;

陳俐潔於102 年7 月至8 月延長工時分別為12小時及13.5小時,惟原告主張陳員係已和同仁交完班,因個人因素延遲刷卡,非屬服勞務時間,不申請加班;

伍淑靜於102 年7 月至9 月延長工時分別為4 小時、12.5小時及7.5 小時,惟原告主張伍員係處理個人事務,非屬服勞務時間;

倪儀庭於102 年7 月至9 月延長工時分別為26小時、15.5小時及19小時,惟原告主張倪員係個人因素異常刷卡,非屬服勞務時間;

陳湘庭於102 年7 月至9 月延長工時分別為8.5 小時、9.5 小時及2.5 小時,惟原告主張陳員係習慣早到病房吃早餐和看病人,非屬服勞務時間;

蘇琬婷於102 年7 月至9 月延長工時分別為7 小時、10.5小時及1 小時,惟原告以蘇員係晨會及交班為由不要求加班,非屬服勞務時間;

曾馨慧於102 年7 月及9 月延長工時分別為17.5小時及6 小時,惟原告主張曾員係與同事討論事情,並非服勞務,因過晚刷卡始導致超過正常工作時間。

是原告所屬員工出勤工作時間超過8 小時之情形甚為頻繁,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實難謂上述期間勞工官員等8 人於原告規定之上下班時間皆提前或自行滯留於工作場所達1 至3 小時係為處理個人私事。

㈦況原告基於雇主之身分發現勞工延長工作時間過長,卻未有反對之意思表示,顯有默示要求勞工因業務需要而延長工時並受領渠等提供之勞務,是原告所屬勞工之出勤紀錄中顯示正常上班時間前後之工時紀錄,自應認定屬延長工時,則被告依據原告勞工官員等8 人102 年7 月至9 月之員工出勤日報表所載實際上、下班時間,認定勞工官員等8 人102 年7月至9 月有延長工作時間之事實,洵屬有據。

再者,雇主對勞工本有指揮監督之權責,對勞工於工作場所內所從事之事務亦應善盡管理責任,是本件官員於出勤紀錄所載時間內既仍處於工作場所內,則究否為從事執行勞務之行為,核屬原告人事管理之問題,原告抗辯出勤紀錄所記載時間係勞工自行逗留工作場所而未提供勞務,自當提具相關具體事證以資證明勞工確無提供勞務之事實,不得僅以勞工因個人因素延遲不申請加班否認勞工有延長工作時間之事實,進而免除給付勞工延長工時工資之責任,且出勤紀錄倘確有未實,即屬原告所置備之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有與勞工實際工作時間不符之情事,另有違反勞基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之虞。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認,違法事實明確,已堪認定,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下列爭執要點外,有訴願決定書、原處分、護理紀錄時間彙整表、刷卡區間表、刷卡異常原因及個人申覆原因表、員工考勤管理作業規定、官明翰報告書、高雄市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02 年12月25日高市○○○○○00000000000 號函、高雄市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高雄市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一般事業單位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局長信箱E-MALL回函處理單、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2 年9 月4 日高市勞條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102 年12月19日高市勞條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高雄榮民總醫院102 年12月30日高總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稽。

本件爭執要旨在於:被告以原告於102 年度第2 次違反勞基法第24條之規定(即未給付員工加班費),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加重裁處,有無違誤?

五、本院判斷:㈠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三、依第32條第3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

、「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

此項簿卡應保存1 年。」

、「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以上2 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2條至第25條、…規定者。

…(第3項)有前2 項規定行為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基法第24條、30條第5項、第7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為行政程序法第43條所明定。

再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

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復有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可資參照。

被告既認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自應對原告員工有延長工時原告卻未給付加班費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官員於102 年7 月間並無加班情事一節,業據提出官員之刷卡異常回覆單及報告書為證,且證人官明翰即官員於104 年3 月20日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102年7 月當時我剛從精神科轉任到神經外科加護病房,醫院規定的上卡時間是上班前二小時,下班後四小時內都可以刷卡。

我下班後大概四點半至五點間,就在加護病房的護理站跟其他同事互動,所以我通常是要離開的時候才去刷卡。

沒有被告所稱延長工時卻沒有請領加班費的情形。」

等語,核與前開報告書載明:「本人在此聲明,102 年7 月份延後刷卡純係與同仁交完班,因個人因素延遲不申請加班,本人在刷卡異常回覆單已清楚說明,本人因無加班事實,不願意領取此加班費或補休,特此聲明」等語所述未加班,係因個人私人事務而遲延刷卡之內容大致相符,堪予採信。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①官員到庭作證時,已自原告醫院離職,與原告已職務上無利害關係,並無受原告壓迫不得不為有利原告證言之虞。

②加護病房收治之病患係以生命跡象不穩定之病患為主,官員於102 年7 月間係任職加護病房時,負責二床病患之照護,業據原告陳述在卷,就加護病房醫護人員之工作量分配而言,係屬正常之工作量,並無特別加重之情形,除非官員所照顧之加護病房病患發生緊急狀況需要急救,導致官員之工作量加重,無法按時下班外,通常情形並無每日加班之必要。

又原告護理部規定下班後若有出現延遲下班之情形時,若為急救事件(CPR )或其他病人緊急病況之事情況下,可以報加班時數,其餘非上述原因則無法報加班,若自行延遲加班,於申訴單上則必需填寫個人因素延遲加班,此項規定為官員所明知,並就此詢問被告上開規定是否符合法律規定,顯見官員對於自身之勞基法上權益及原告薪資規定有相當之認識,其於7 月上班時倘有因發生病患緊急事件導致遲延下班時,原告既允諾給付加班費,官員自無不申請給付加班費之理。

此外,原告對於勞工之加班,另設有加班刷卡制度,本件官員之一般刷卡紀錄依原告之作業規則,並非加班之紀錄,故證人官員到庭證述於7 月間並無加班亦未申領加班費等語,亦符合原告設定之加班管考流程。

③又就官員於加護病房之職務觀之,其內容包括病患之醫療護理及撰寫護理紀錄。

前者依一般醫療作業,官員於交接班後本即由接手之護理人員負責照顧病患,已無留在加護病房之必要,至於護理紀錄雖可能於加護病房內之護理站填寫,然官員於本院審104 年3 月20日之審理程序明確證稱:「上班過程中是可以完成護理紀錄的,並沒有規定要交班後才可以寫護理紀錄。」

等語,足見官員於上班過程中即可完成護理紀錄,並無加班填寫護理紀錄之必要及情事,倘若於已下班後突然想起補記某筆記錄,亦不能逕以護理紀錄記載時間推認該時點前之時間均係在加班而遽認係有加班情事,是原告提出之官員照護病患護理紀錄之彙整時間表(見本院卷105 頁)雖載有官員超過5 點有紀錄護理紀錄之紀錄,即7 月8 日(最後時間17時51分)、7 月18(17時1 分)、7 月19日(17時5 分),然此仍無法作為官員加班之依據。

④又原告勞工官員之上班時間為上午8 時至下午4 時,加上1 小時之休息時間,正常下班時間應為下午5 時,合先敘明。

本件依前揭官員之照護病患護理紀錄彙整時間表觀之,超過5 點仍有紀錄護理紀錄之時間者僅有3 次,即7 月8 日(最後時間17時51分)、7 月18(17時1 分)、7 月19日(17時5 分),倘認為此護理紀錄時間即為加班時間,未免與官員於7 月間之刷卡紀錄有18天係屬延長工時之事顯然不符,足認官員之刷卡紀錄無法證明其1 個月內有18日之加班情事。

⑤被告雖另辯稱官員之報告書及刷卡異常回覆單係原告事後所提出,顯係要求官員出具文件掩飾未給付加班費之事實,官員到庭所為有利原告之證詞亦屬迴護原告之詞,且官員於104 年4月13日向被告局長信箱反應「局長好:敝人官明翰,之前為高雄榮總護理師,近日出庭貴局舉發高雄榮總護理人員超時工作之案,對此努力表達感謝,遺憾的是敝人未能做出有效證明,但護理人員超時工作確為事實,若貴局願意更有效證明高雄榮總員工超時工作之實,只需到病房看即可,相信更為有力,也期待貴局可更爭取護理人員的權益,再次感謝貴局的辛勞。」

等語,足認官員所為證言係迫於壓力,不足採信云云。

惟查,刷卡紀錄僅係表彰勞工在職場之時間,但刷卡紀錄並無法忠實反映勞工在職場所為何事,以及是否有加班之事實。

本院審酌上下班刷卡係由勞工自理,勞工可能因故意或疏失未能確實遵守上下班時間刷卡,造成工時逾時之紀錄,倘因此即認雇主應依不實之刷卡記錄給付加班費且科處罰鍰,顯違事理之平,故被告倘認為原告有未給付官員加班費之違法行為,應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定有明文,且勞動檢查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既賦與勞動檢查員執行職務時,得就勞動檢查範圍,通知事業單位之有關人員提出必要報告、紀錄、工資清冊及有關文件等權限,則被告所屬勞檢處之勞動檢查員非不得要求訪談官員,然被告未予訪談即予裁處,顯就有利於原告之重要證據未予調查及審酌。

被告雖提出其人員於104 年4 月2 日入場調閱「病歷資料」時與原告護理部之談話記錄略以:「問:官員的出勤紀錄通常晚於下班時間2-3 小時打卡」「答:因應下班時間與通勤時間發生交通事故所造成之時間認定問題,通常會於實際下班時才進行打卡,是以相關出勤紀錄所呈現之實際下班時間」,作為原告之違法事證,惟此為審判外之陳述,且係裁處後之第3 人陳述,不因此即得認為被告於裁處前,已詳實調查對原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

又上開陳述是否係一般情形或受訪談者之個人概況,因非審判上之陳述,且無法查證是否屬實,自無法援為不利原告之證據。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裁處原告之過程,僅憑官員之刷卡紀錄及勞檢處一般事業單位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表( 原處分卷第128 至131 頁) 即予裁罰,對於原告於稽查時要求傳被告訪談官員一節置之不理,顯係就有利原告之事項未予調查。

⑥另官員於作證後向被告局長信箱投書所為上開言論,其內容主要係感謝被告捍衛勞工權益,但對於證詞無法有效證明原告違反一節表示遺憾,顯見官員確無加班情事,否則無由表示遺憾未能襄助被告勝訴之意。

且就官員二次投書被告局長電子信箱表達被告稽查逾時勞工加班情形之看法與詢問相關問題之舉觀之,官員並非會讓自己權利睡著之人,其開庭時所為證詞應屬可信,其致函被告局長之電郵,僅為個人情感抒發,縱使原告確有其他未給付員工加班費之情形,然於本件並無此情形,被告僅憑刷卡紀錄及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表即予裁處,尚難認為已提出相當證據證明力之證據。

⑦至於官員之刷卡紀錄雖可證明其下班後仍留在醫院,然官員自承其下班後仍留在熟悉之環境與同事互動或在會議室自修,尚不違常情,足見官員確實如其證詞所述遲延刷卡係因與同事互動等之個人因素所致,是官員既無加班情事,原告自無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之義務,並未違反勞基法第24條之規定,甚為顯然。

⑧被告另舉原告其他勞工曾馨慧、官明翰、廖靖惠及蘇琬婷等4 位契約護士於102 年7 月間有多次延長工時紀錄,卻未給予加班費可證原告亦未給付官員加班費云云。

惟查,刷卡紀錄係個人出勤紀錄,與他人無關,被告以上開四人之刷卡紀錄證明官員亦有加班情形,有違論理法則,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提出之證據尚難證明原告勞工官員於102年7月間有延長工時加班情事,從而原告並無違法不給付加班費之行為,被告猶予以原告違反勞基法第24條為由,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加重裁處罰鍰4萬元,於法無據,訴願機關未予糾正,亦有不當。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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