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KSDA,103,交,275,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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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275號
原 告 吳素卿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 年12月8日所為新北裁催字第48-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柒拾伍元,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4條第1項或第3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

行政訴訟法第條7 條、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併請求返還所繳之罰鍰,依上開規定,自得合併提起。

㈡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 年7 月7 日10時35分駕駛6579-FD 號自小貨車,行經高雄市中山與四維路口時發生交通事故,因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員警到場處理後返所查證,並填製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

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被告以103 年11月13日新北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原罰鍰金額新臺幣(下同)12,000元改以9,000 元裁罰。

原告仍表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1第1項第4款規定,於103 年12月8 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0元、駕駛執照扣繳。

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員舉當時並未製作舉發通知單給予原告,後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將舉發通知單寄存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之郵政機關。

本件係於103 年7 月7 日舉發時,原告當時告知員警:「常居住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 弄0 號5 樓」、「車主地址在高雄市○○區○○街00號1 樓」及「此二處均可送達」等語,並記錄於舉發通知單內,惟此舉發通知單未經原告簽名,並交付予原告收執。

是本件員警未於填記舉發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原告簽名或蓋章收受,所填掣之通知單違法,為無效之通知單,且寄存送達處所有誤,未依法送達,不生送達效力。

綜上,原處分顯有錯誤,爰聲明:㈡原處分撤銷。

㈡被告應退還已繳納罰鍰金額12,000元。

四、被告則以:原舉發單位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5條規定,填製舉發通知單應到案之日期應距舉發日45日,爰被告經考量違規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情形後,改以該條款法定最低額罰鍰9,000 元裁處,又本件原告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自94年10月1 日起易處逕行註銷機車駕駛執照1 年,查原告至今並無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故迄今駕照仍呈註銷狀態,合先敘明。

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舉發通知單於103 年7 月17日經舉發機關委由郵務機關送達,經依原告地址送達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原告)及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將舉發通知單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此有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在卷可查。

是本件舉發通知單顯已依法送達於原告,原告嗣後即使未前往具領上開舉發通知單,均不影響送達之效力。

又原告縱令別有居住處所,然在其變更戶籍地址或向公路監理機關陳明前,舉發機關或公路監理機關當僅能依其所能掌握之送達處所(通常即為戶籍地址)而為送達,原告自不得以本件舉發通知單未先採郵寄或親自送達,或採補充送達及留置送達,而逕採寄存送達為由,即提出主張不產生送達效力。

是舉發機關依原告違規當時登記之戶籍地址為違規通知單之送達,已符合行政程序法送達之效力,原告所述理由,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應由原告自行承擔未能收受上開違規通知單之不利益。

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尚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3 年11月13日新北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3 年11月6 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交通案件簽見表、送達證書、違規查詢表、戶籍謄本、交通違規罰鍰收據、駕駛人基本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郵務科104 年6 月10日高郵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稽。

本件兩造爭點為: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是否已合法送達?

六、本院之判斷:㈠「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

「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

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

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二、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

三、駕駛人或行為人未滿十四歲者,應於通知單上另行查填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並送達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

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

「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十五日。

但下列案件,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三十日:一、逕行舉發。

二、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

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無法立即查明,需經研判分析或鑑定始確認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

違規行為人陳述時,得交付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請其自行填明或由處罰機關指定人員代為填寫,並由陳述人簽章後處理之。」

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上開條例第92條規定授權所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5條、第40條亦有明定。

上開行政命令經核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亦與母法意旨尚無牴觸,應予援用。

查處罰條例中並無規定舉發僅限於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兩種,亦未對其為立法定義。

是依前開規定,應可認為舉發固以「當場舉發」為原則,但非當場製單舉發之情形,至少有「逕行舉發」、「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駕駛人或行為人未滿十四歲」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無法立即查明,需經研判分析或鑑定始確認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等類型。

至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該條項所定7 款情形之一,且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其係於91年7 月3 日修正時,因當時以行政命令位階之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所為逕行舉發之規定,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故酌修文字提升至法律位階(參見其立法理由:「現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得逕行舉發之規定,因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爰酌予修正增訂於本條。」

),惟其核心問題係因未當場攔截違規車輛,僅得自車牌號碼辨識身分,未確認其真正駕駛人或行為人即以汽車所有人為對象逕行舉發之故,至於受舉發人當場陳述意見或即時蒐集證據之權利,僅屬附帶受到影響(即使非當場舉發,仍受3 個月內須舉發之限制,經舉發後,依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0條規定,處罰機關於裁決前,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尚難據此即認應排斥其他非當場製單舉發類型之正當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交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違規係因原告所駕駛之6579-FD 號自小貨車發生交通事故,駕駛人未帶駕照,經警察查證後駕照已註銷掣單舉發,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3 年11月6 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交通案件簽見表、駕駛人基本資料等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屬信實。

是本件舉發程序,符合前揭所述「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無法立即查明」之非當場製單舉發類型,故本件舉發程序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㈡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

又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其所稱之「住居所」,得參照民法第20條第1項「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第23條「因特定行為選定居所者,關於其行為,視為住所」及第24條「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等規範予以認定。

再者,「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住所之廢止亦同。

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之登記事項,戶籍法第23條、第24條固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但此僅係戶政管理之行政規定。

以故,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 號裁定參照)㈢再查,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駕駛人地址記載為「新北市○○區○○○路○段00巷0 弄0 號5 樓」及車主地址記載為「高雄市○○區○○街00號1 樓」,足證原告主張其於違規當時,曾當場告知舉發員警上揭二址,並提及此二處均可送達等情為真。

是本件原告既已當場告知員警其住居所及可送達處所,揆諸前揭說明,已有客觀事證,足認原告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舉發及裁決機關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原告之住所。

然本件舉發機關仍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寄存送達於戶籍址即高雄市○○區○○○街000 號處之郵局,且經本院函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原告迄今仍未領取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是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顯未送達原告之住居所。

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

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

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性質為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551 號裁定要旨參照),且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在性質上亦屬公法上有相對人之書面意思通知,依前開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以書面之舉發通知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受通知人時,始完成舉發程序而發生效力。

從而,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既未送達原告,則不生舉發之效力,被告逕行裁決如原處分所示,即有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並發還已繳納之罰鍰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原告雖起訴請求返還已繳納之罰鍰12,000元,惟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於103 年11月13日以新北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辦理退費(見本院卷第9 頁),是原告可自行攜帶相關文件至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辦理退費,以領取溢繳之罰鍰3,000 元,故原告起訴請求逾9,000 元之部分,顯無起訴之必要,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㈣綜上,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未合法送達原告,不生舉發之效力,原處分據以裁處,容有違誤,應予撤銷。

被告應返還原告9,000 元之罰鍰,逾此部分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比例負擔75元【計算式:300 元×12,000分之3,000 =75元】,餘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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