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KSDA,103,交,285,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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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285號
原 告 燁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韋丞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 年12月3日所為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X5-666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3 年10月19日15時許,由訴外人林大譯駕駛在高雄市湖內區中山與東方路口處,因有「載運砂石,總重38.49 噸,核重35噸,超載3490kg」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警員當場攔停舉發。

原告不服申請裁決,被告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9條、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3 年12月3 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4,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

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3款規定及交通部99年4 月1 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說明第三點,是就車輛超載未逾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百分之10之情形(下稱系爭超載情形),舉發單位得適用微罪不舉原則,免予舉發。

復由上述規定可知,主管機關於制定裁罰基準時,就系爭超載情形之違規行為人,因其對於法秩序之危害較少而具備較小之不法內函,故例外規定得免予舉發、處罰。

又針對系爭超載情形之違規行為,既以評價為免予處罰,則除行為人另有違犯其他行政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致加重其行為之可罰性,而需重新評價其行為是否有處罰之必要外,原則上不應變更原免予處罰之決定,否則無寧係對同一違法行為為重複評價。

系爭車輛當日僅超重3.49公噸,並未超過百分之10,故本件超載之違規態樣,應得適用微罪不舉原則,免受舉發。

㈡交通事件之裁決行為亦屬於行政行為之一種,是應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規定,而由裁罰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可知,主管機關於制定裁量基準時已認識到只有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百分之10以上時,才會對於交通安全、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故就本件超載行為,僅須施以勸導即可達成行政目的,無庸採取嚴厲之舉發暨罰鍰處分,是被告所採取之手段顯然無助於行政目的之達成,亦非屬對於原告權益侵害最小之方式,則原處分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之規定。

㈢更有甚者,交通執法儀器使用上容有誤差,之所以預留百分之十的空間或為避免爭議,故在百分之10的範圍內,應可預見秤重誤差之產生,在寬限值內,依據本案違規事實,考量違規行為對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程度,有無發生交通事故,及情節是否輕微等情,應係以柔性勸導而非斷然取締,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書函,僅因該路段為聯絡要道,係常發生交通事故之路段,及遽以認定已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恐嫌速斷,無視秤重可能產生之誤差、本案並無發生交通事故、違規時段亦是下午三點,完全不考慮車流量多寡,只因為是聯絡要道,僅憑員警主觀判斷即排除勸導可能,實非可取,亦不符依法行政原則。

綜上,原處分顯有錯誤,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03 年11月25日以高市○○○○○○00000000000 號函答覆略以:「…貴公司林君駕駛X5-666號車裝載砂石,超載3.49公噸,未逾核定之總重量百分之10一案,雖適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 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因該路段為台1 線及台28線聯絡要道,係常發生交通事故路段,若發生緊急狀況,恐無法立即煞車停止,已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該車確實超載,本分局員警依規定掣單舉發,並無違誤。」

又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固規定「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10,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然考其立法目的係考量各地磅之法定正負公差及其他特殊狀況(例如途中天雨、加油、加水、附載人員等,導致總重量增加)等因素,用以避免爭議,特授權警員於超載未逾百分之10之個別具體情況下,視有無前開情形、有無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有無發生交通事故、是否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等情形,自行決定採用「勸導」或「舉發」之裁量權,並非提高法定核定總重量之標準,亦非授與車輛所有人於起運之際增加裝載量之利益,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不僅不因而取得超載之權利,尤不得藉由寬容值的規定,變相把法定核准重量提高至百分之10而執為車輛裝載上限之標準。

是以汽車裝載貨物若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執勤警員依上述規定斟酌寬容值之限值而不予舉發固屬合法,惟其未斟酌寬容值之限值而為舉發,亦難謂為違法,因此,只要車輛在於實際上確有超載之事實存在,執勤警員依據上述規定填單舉發,即不得認為違法,亦無所謂超載未達總重量百分之10者,即不得舉發,而置上述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之規定不顧之理。

又舉發員警基於其行政裁量之權限,以該路段時常發生交通事故,超重之車輛如發生緊急狀況恐無法立即煞車停止,已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依法舉發,並無濫用裁量權可言,受處分人自不得因此而主張免罰。

準此,原告知悉其曳引車自出廠時之過磅重量已逾行照核定總聯結重量,猶逕行發車行駛,主觀上已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之責任條件,該車確有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聯結重量之違規行為,被告依前揭違規事實裁處原告之情形並無違誤。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書、汽車車籍查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3 年11月25日高市○○○○○○00000000000號函、職務報告等件附卷可稽。

本件兩造爭點為:本件舉發機關對原告之違規行為未以「勸導」代替「舉發」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貨車之裝載,應依左列規定:一、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

、「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

、「有前2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0,000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1,000 元;

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2,000 元;

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3,000 元;

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5,000 元。

未滿1 公噸以1 公噸計算。」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載運貨物超過核定重量3.49公噸之違規行為,經值勤員警當場舉發並填掣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情,有上開舉發通知單移送聯、大宗郵件掛號函件、原處分書、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本件原告所爭執者乃在「超重3.49公噸,僅占該車核定總重量35公噸約百分之9.97,並未超過百分之10」,並以上述情詞置辯,而認本件違規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之適用,應以「勸導」代替「舉發」。

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3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

…」核其意旨,乃因交通執法儀器使用上容有誤差,而核定總重量百分之10之寬限值內,賦予員警行政裁量權,依據個案違規事實,考量違規行為對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程度,有無發生交通事故,及情節是否輕微等各情,裁量是否以勸導代替取締。

然此規定並非提高法定核定裝載總重量之標準,亦非授與車輛所有人增加裝載量之利益,並非超載重未達總重量百分之10者,即均得免予舉發。

是車輛於實際上確已經有超載之事實存在,且超重在核定總重量百分之10之寬限值以上,或超重在核定總重量百分之10之寬限值以內,而執勤警員行使上開裁量權後,仍認有舉發之必要者,除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應以違法論者外,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基本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之司法審查。

查本件違規地點自103 年8 月份起至104 年4 月份共計發生13起交通事故,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4 年8 月4 日高市交裁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佐,是舉發員警考量系爭違規點為聯絡要道,經常發生交通事故等情,行使裁量權後認仍有舉發之必要,核其裁量權之行使,尚難認有何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處,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從而,本件交通違規之舉發,要難謂有違誤,原告前詞所辯,不足為憑。

㈢另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依法行政原則云云,查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係於90年1 月17日增訂,其增訂理由第4、5 點為:「…四、第三項依『超載程度』,採取『分級處罰』,提高罰鍰,配合修改『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辦理。

五、『為遏止超載行為』,爰增列第四項規定。」

足徵立法者於制定本條規定時已肯認超載即有生危害於交通安全之虞,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亦已明文規定,貨車裝載之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

復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者,除就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新臺幣1 千元,未滿1 公噸以1 公噸計算而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外,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此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所明定;

且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就行為人違反本條第1 、3 項規定之裁罰基準,即明文依據本條文法定罰鍰額度計算裁處。

從而,對於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之處罰,業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甚明,是立法者既已就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之處罰,依「超載程度」而採取「分級處罰」,並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予以明定,則行為人只要牴觸上開規定,而由舉發機關、裁處機關據以適用前開規定予以舉發、裁處,即無違反法治國原則及比例原則,尚不得由受處分人自行主觀認定其違規行為非可歸責及是否影響交通,而任意不加遵守或事後以此解免行政罰責,否則道路交通秩序將無以維繫,此為當然之理。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超載3.49公噸之違規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對之裁處罰鍰14,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核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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