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KSDA,103,簡再,2,201505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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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簡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李兆生
再審被告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何啟功 局長
訴訟代理人 張美華
訴訟代理人 黃玉卿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間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 月2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42號行政訴訟確定判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02 年1 月3 日在網際網路http ://www .a- do .tw/index3 .asp?4c=493 之網站(下稱系爭網站)刊登「新鮮有機蘆筍」食品廣告(下稱系爭廣告),其內容有「治療高血壓、利尿、抗氧化、防癌聖品、消除疲勞功效、刺激腎臟活動及造血功能、促進排泄的效果。」

等詞句,經南投縣政府衛生局發現後,於同年2 月4 日移由再審被告查處。

嗣經再審被告審認系爭廣告內容涉及誇張與易生誤解之情形,違反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以102 年3 月25日高市衛食字第00000000000 號行政裁處書處再審原告罰鍰新臺幣4 萬元。

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66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仍表不服,提起上訴,復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4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茲再審原告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所規定之事由,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該院移送本院行政訴訟庭。

二、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再審準用之,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有明文規定。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之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其再審訴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及爭執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而對於上開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即有何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以及原判決就何項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則未據具體加以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所提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林俊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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