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KSDA,104,交,104,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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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104號
原 告 盛佩忠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4月30日所為高市交裁字第32-AR0000000、32-AR0000000、32-AR0000000、32-AR0000000、32-AR0000000及32-AR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MLY-007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6號所示之違規時間、地點,有「在人行道(騎樓)設有禁停標誌處所停車」之交通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雙連派出所員警逕行舉發。

原告不服申請裁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之規定,於民國104年4月30日以附表編號1至6號所示之裁決書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

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於103年9月中旬,因返回高雄至義大醫院治療疾病,將系爭機車停放在前揭地點,停放時該地未設置禁停標誌,禁停標誌係104年1月後始設置。

且勸導單未寄送至其高雄之戶籍地,其雖於104年2月21日收到罰單,惟家中無人及親朋好友可代其移置機車。

況同一地點、同一事件應開1張罰單,員警共開6張罰單,顯然不符合比例原則,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系爭機車係為原告所有,原告亦為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理應明瞭返回高雄前應先將車輛安置妥善處所停車之理,卻仍於103年9月中旬返回高雄前未將車輛妥善放置,而事後圖以「無從移置該違規車輛…」為由進行辯解,實不可取;

況移置違規車輛非必由車主始得為之,是否委由它人移置,何時移置,以何種方式移置,概屬所有權人得自由選擇行使之權利。

另舉發機關依處罰條例第85之1條第2項第2款規定略以:「…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逕行舉發汽車有第56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2小時」連續舉發原告,亦無不當。

㈡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8條所定,禁止停車標誌「禁25」,用以告示不得停放車輛。

但臨時停車不受限制。

設於禁停路段。

已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者,得免設之。

是以,禁止停車標誌係屬禁制標誌,用以表示道路上之遵行、禁止、限制等特殊規定,告示車輛駕駛人應嚴格遵守,具有規制作用,而屬行政處分之一種。

行政處分除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定之無效事由外,於經法院撤銷或有權機關依職權撤銷、廢止前,均具規制效力,處分相對人應受其拘束。

再者,行政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即該處分應為其他機關所尊重,並以之為既存之構成要件事實,作為其他機關決定時之基礎。

此係行政機關管轄分權後當然發生,不待法律明文。

經查本案違規地點「臺北市○○區○○○路000號前騎樓」係屬臺北市「機車退出騎樓、人行道」實施路段、時間表所規範之騎樓禁止停車之地點,然原告並未就本件舉發路段之禁止停車標誌主張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定各款之無效事由,且尚無重大、明顯之瑕疵,是原告仍應依該禁止停車標誌之規制內容為駕駛活動,尚不得逕以自己主觀認定違反之。

是系爭車輛於主管機關派員設置禁止停車標誌之前,即已停放在前述地點等所辯,縱認屬實,惟於主管機關將該禁止停車標誌設置完成之際,該等標誌對外即發生效力。

此外,道路乃係為不特定人行車行旅之便利,而非供個人長久、專屬使用,且標誌、標線本得因應道路與交通狀況之變更,而為必要之增設、清除,俱如前述,自無信賴所有標誌、標線、號誌永不變更之權利或信賴利益可言。

而且,由現場照片觀之,該騎樓地路幅狹窄,原告長期佔用作為停車使用,實有礙行人通行。

故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該處時,雖尚未設置禁止停車標誌而未違規,但原告仍應隨時注意標誌是否有變更或其停車是否有礙通行。

參以,原告遭舉發違停行為時間,距離主管機關增設紅線及機車停車格之處分行為,已逾1個月之久,原告客觀上已有注意該處標誌業經增設之可能,其放任系爭車輛停放該處,致遭員警舉發本件違規,主觀上具有過失甚為明確,自難單憑「不知該處新增禁止停車標誌」而解免本件違規停車之罰責。

㈢另「取締違規停車作業程序」為內政部警政署為規範機關內部員警執行取締違規停車業務處理方式之一般性規定,性質上為行政規則,原則上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

僅於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有違其行政慣例,而於無正當理由為差別待遇時,始能認該行政行為有違平等原則之違法。

而該「取締違規停車作業程序」雖在作業內容:執行階段(二)駕駛人不在場之情形訂定其逕行舉發程序:「1、車輛不須移置保管:⑴就違規事實進行照相。

⑵填寫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示單。

⑶將標示單標示於駕駛座前雨刷下,機車則以透明膠帶黏貼,標示於油箱或座墊。」

然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示單之標示聯正面係以明顯字體標示「逕行舉發違規停車」另記載車號、時間、地點、違規事實、填單人員、單位,附註「1.本項違規行為,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車主。

2.連續舉發者,應重新填單。」

標示聯背面則記載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之條文,足見該標示單之目的在於通知違規行為人其違規停車之行為已遭逕行舉發,促使行為人能於獲悉後得以終止其違規停車行為,並避免同一車輛於相同時間內遭不同交通執法人員連續照相舉發,核與處罰條例逕行舉發及裁罰要件無涉。

復經檢視採證相片可見系爭車輛後側置物鐵架及右側後照鏡連桿均有張貼白色紙張,足以推斷員警已踐行前開填製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示單之義務。

至原告辯稱:員警未將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示單寄送原告住居所,亦非無正當理由,自無由執此即謂員警之舉發有何程序違法。

從而,原處分據此舉發而為裁罰,亦難認違法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表編號1至6號所示之裁決書、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104年10月13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舉發照片等附卷可稽。

本件兩造爭點為:㈠原告是否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處所停車之故意或過失?㈡本件舉發程序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 12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

又「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第9款及第10款亦有明定。

再按「在圓環、人行道、交岔路口10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機車、慢車之停車處所。」

處罰條例第90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

是人行道係以不得臨時停車或停車為原則,僅於主管機關另設有准允停車之標誌或標線,始得於該範圍內停放機車。

㈡經查,兩造對於原告停放系爭機車之時間、地點等事實,並無爭執,亦有舉發通知單、附表所示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應認屬實。

又原告主張其於103年9月中旬返回高雄至義大醫院治療疾病,並將系爭機車停放在前揭地點,停放時該地尚未設置禁止停車標誌等語。

經本院函查本件違規地點禁止停車標誌之設置時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以104 年10月13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復略以:「…三、經查南京西路105 號『南京西路單號側(太原路- 寧夏路間)本處自103 年12月29日起實施『機車退出騎樓、人行道」措施,列入加強取締範圍,並於實施路段兩側端點及重要路口酌設有禁停牌面以提醒駕駛人。

…」可知本件違規地點禁止停車標誌係於103 年12月29日以後設置,而原告於103 年9 月中旬至高雄義大醫院看診,並將系爭機車停放於違規地點,亦有義大醫院門診收據及門診預約單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堪認原告主張其停放系爭機車時,該地點尚未設置禁止停車標誌一節為真,因此原告停放系爭機車時,該地點未設罝禁止停車標誌,原告主觀上不具備在設有禁止停車處所停車之故意,堪予認定。

惟本件原告係將機車停放於臺北市大同區南京西路之騎樓,而該位置於原告停車時,並無主管機關繪設准允停車之標線或標誌,依法本屬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本無可期待該地點可供合法停車使用,應可預見道路主管機關為提醒駕駛人,而有增設禁止停車標誌之可能,且原告遭舉發違停行為時間,距離主管機關增設禁止停車標誌,已逾1個月之久,已有充分之時間得知該地點為禁止停車處所,原告既為系爭機車之駕駛人,負有合法停車之義務,對於停車之處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該停車地點非屬合法停車之處所,其停車行為顯然具有過失。

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準此,原告之過失違規停車之行為,仍應予處罰。

㈢另原告主張不得連續舉發等情,查處罰條例第85條第2項第2款規定:「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56條第1項或第57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2小時。」

準此,逕行舉發之案件,如係違反同法第56條第1項之情形者,駕駛人、汽車所有人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2小時者,即得連續舉發,則本件係屬逕行舉發案件,且原告係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舉發時間均間隔2小時以上,符合上開得連續舉發之規定,本件舉發程序尚無違誤。

綜上,原告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被告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尚無違誤。

本件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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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裁決書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違規車輛│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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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市交裁字第  │104 年1 月│臺北市大│MLY-007 │本院│
│    │32-AR0000000號│31日 20:03│同區南京│        │卷19│
│    │              │          │西路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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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高市交裁字第  │104 年2 月│臺北市大│MLY-007 │本院│
│    │32-AR0000000號│1日 15:40 │同區南京│        │卷20│
│    │              │          │西路    │        │頁  │
├──┼───────┼─────┼────┼────┼──┤
│3   │高市交裁字第  │104 年2 月│臺北市大│MLY-007 │本院│
│    │32-AR0000000號│5日 18:29 │同區南京│        │卷21│
│    │              │          │西路    │        │頁  │
├──┼───────┼─────┼────┼────┼──┤
│4   │高市交裁字第  │104 年2 月│臺北市大│MLY-007 │本院│
│    │32-AR0000000號│9日 00:33 │同區南京│        │卷22│
│    │              │          │西路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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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高市交裁字第  │104 年3 月│臺北市大│MLY-007 │本院│
│    │32-AR0000000號│8日 09:13 │同區南京│        │卷23│
│    │              │          │西路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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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高市交裁字第  │104 年3 月│臺北市大│MLY-007 │本院│
│    │32-AR0000000號│11日 18:25│同區南京│        │卷24│
│    │              │          │西路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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