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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128號
原 告 高業錦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 年5 月18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1月27日12時50分駕駛ZP-301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在高雄市新興區民族二路與尚文街口,因有「不依標線指示行駛(壓到分向限制線)」之交通違規,經民眾提供照片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7條之1及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逕行舉發。
原告不服申請裁決,被告洵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104年5月18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依據處罰條例第7條之1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 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依民眾檢舉照片拍攝時間為104 年1 月27日,而新興分局受理民眾檢舉交通違規案件,並由中正三路派出所員警於104 年3 月8 日開單舉發,由此推算,行為終了日至舉發填單日期已有40日,如果新興分局未依法於7 日內受理民眾檢舉交通違規,依法應不予舉發。
又依據民眾檢舉照片內顯示,原告所駕駛ZP-3010 號自用小客車,遵守交通規則在路口停等紅燈準備左轉,左前輪部份壓觸到雙黃實線的其中一條黃線邊緣,原告並無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
另本件舉發違反法條為第60條第2項第3款是錯誤的,正確應舉發違反法條為48條第1項第2款,且無「壓到分向限制線」這種違規事實,本件舉發法條適用錯誤,且違規事實記載不正確,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舉發機關於104年6月17日以高市警新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該車違規日期為104年1月27日,民眾檢舉日期為104年1月30日,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1『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
意即舉發機關應受理該檢舉民眾非逾7日之檢舉案件,而進行查證,倘經查證屬實,則應即舉發。
且查該第B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之填單日期為104年3月8日,該車違規日期為104年1月27日,亦符合處罰條第90條「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規定。
原告於起訴狀中陳明其職業為交通警察,倘所言為真,按理應較一般常人諳熟交通相關法令為是。
原告再辯稱以:無違規事實,卻又於起訴狀中自承「我駕駛自小客ZP-3010號…停等紅燈準備左轉,左前輪壓觸雙黃實線」。
按「分向限制線為雙黃實線,屬縱向禁制標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標線用以管制交通,係表示警告、禁制、指示之標識,以線條劃設於路面」、「禁制標線其功能用以表示道路上之遵行、禁止、限制等特殊規定,告示車輛駕駛人嚴格遵守」、「雙黃實線用以管制交通者,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跨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4、165及146、148與149條訂有明文。
復檢視採證照片,可見ZP-3010號車確實行駛於雙黃線上,嚴重威脅對向車行路權。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訂有明文。
ZP-3010號車輛行駛於雙黃線上,其對向車如要保持一定安全間隔,勢必於其應行車道上靠右行駛,如此,即又相當於間接威脅其對向慢車道車行路權,車輛行駛於分向限制線上,其威脅對向車行路權之影響,不可謂不大。
是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8條規範駕駛人須「嚴格」遵守,第149條則禁止駕駛人行駛跨越其上。
原告又辯稱以:舉發違反法條錯誤,應為違反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
惟處罰條例第48條,係規範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之違規行為。
而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則針對該違規行為,倘於處罰條例內其他各條無處罰之規定時,以其為處罰之依據。
依採證照片及原告起訴狀內所陳「…停等紅燈準備左轉…」,明顯可知ZP-3010號車僅準備轉彎而尚未轉彎,既未轉彎則非屬前揭處罰條例第48條所得規範者。
又查該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行為,除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外各條無處罰之規定,則舉發機關針對原告「不依標線指示行駛(壓到分向限制線)」之交通違規,以違反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告發之,尚非法所不許。
且舉發機關於104年3月30日以高市警新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查復略以:「二、經本分局查明該第B00000000號交通違規通知單係民眾檢舉於104年1月27日12時50分在民族二路與尚文街口有ZP-3010號自小客車跨越雙黃線行駛,並檢附檢舉照片,由本分局員警審核照片後,違規事實明確,依據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不依標線指示行駛』製單告發。
三、依照檢舉照片顯示,台端車輛行經該路口時,左側車輪仍有壓線情事,依據內政部警政署104年2月12日警署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容略以:『…車輛車輪係壓於分向限制線上,非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得以勸導代替舉發之項目,…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不依標線指示行駛規定舉發。』
」顯見原告於違規通知單所述時間、地點確有「不依標線指示行駛(壓到分向限制線)」之違規行為。
因此,被告依前揭違規事實裁處原告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書、檢舉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4年6月17日高市警新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104年2月12日警署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附卷可稽。
本件兩造爭點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裁處原告900元罰鍰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
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
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
經查,本件原告於104年1月27日違規行為之事實,係由檢舉人於104年1月30日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予舉發等情,此有舉發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4年6月17日高市警新分交字第0000000000 0號函、民眾104年1月30日陳情交通違規清冊等在卷可考。
是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
再按「標線用以管制交通,係表示警告、禁制、指示之標識,以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
、「標線依其功能分類如左:…二、禁制標線用以表示道路上之遵行、禁止、限制等特殊規定,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嚴格遵守。」
、「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八)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
、「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
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6條、第148條第2款、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第165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甚明。
依此,車輛駕駛人須「嚴格」遵守禁制標線之特殊規定,如有壓觸禁制跨越之標線,即構成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規定。
查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左前輪壓觸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此有檢舉照片在卷可佐,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示指示之事實,洵屬明確,原告主張不構成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違章行為云云,核無足採。
㈢末按凡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對於是否為行政行為,以及如何為行政行為,有裁量空間者,則行政機關有行政行為之裁量權,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法院針對行政機關基於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除有逾越裁量權限、怠為裁量或裁量錯誤等裁量瑕疵之情形,而應認係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以違法論應予撤銷者外,行政法院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空間,不得就行政行為之合目的性,進行審查。
亦即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應僅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
觀之本件檢舉照片,原告車輛僅右前輪之部分輕微壓觸分向限制線之邊界,且原告車輛車身並無跨越至對向車道,並未影響其他車輛之行駛,核其違章情節輕微,與一般顯而易見之交通違章行為有別,自不應輕易相提並論。
又本件案情固不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所列得免予舉發之範圍,惟本件所涉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係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之案件,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亦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3,000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
其立法理由表示:「鑑於情節輕微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有以糾正或勸導較之罰鍰具有效果者,且刑事處罰基於微罪不舉之考量,亦採取職權不起訴,宥恕輕微犯罪行為,因本法係規範行政罰裁處之統一性、綜合性法典,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罰鍰最高額3,000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允宜授權行政機關按具體情況妥適審酌後,免予處罰,並得改以糾正或勸導措施,以發揮導正效果,爰於本條就職權不處罰之要件及其處理明定之。」
是作為裁決、處罰機關之被告仍非不能依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酌量免予處罰,而非一有構成要件該當之違章情事,即不問情節、危害程度等,概予處罰,始符立法意旨(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246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漏未審酌本件情節與一般跨越分向限制線之違章案件有別,徒以原告車輛有壓觸分向限制線之事實,而不問觸及分向限制線之範圍極其有限,客觀上不致產生危害等情,而有適用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情,逕以原處分裁罰之,容有應審酌而未審酌之裁量瑕疵,原處分難認適法。
㈣綜上所述,原告車輛左前輪壓觸分向限制線,因違章情節輕微,容有適用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情,被告未審酌至此,難認合法,自應予以撤銷。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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