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之CQ3-607號重型機車(下稱系
-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已不住在戶籍地多年,但罰單都寄至原
- 四、被告則答辯以:
- (一)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及第7款規定:「汽車駕
- (二)原告之主張略謂:原告已不住在戶籍地多年,但罰單都寄
- (三)原告雖主張伊已不住在戶籍地多年,未收受罰單云云。惟
- (四)至原告主張:「若收到第一張罰單,一定會去繳罰款且不
- (五)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
- 六、本院之判斷:
- (一)按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
- (二)經查,原告騎乘其所有之系爭機車,自103年4月22日起至
- (三)原告雖主張:原告已不住在戶籍地多年,但罰單都寄至原
- (四)雖原告於104年5月26日向被告陳述稱:其自103年4月至
- (五)另原告主張:若伊收到第一張罰單,一定會去繳罰款,且
- 七、綜上所述,原告既有如附表所示,共25件之「不遵守道路交
-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
- 九、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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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129號
原 告 黃婉絲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6月8日高市交裁字第32-BBE327580、32-BCE023806、32-BBE523276、32-BBE718972、32-BBE718786、32-BBE718759、32-BBE717229、32-BDE513799、32-BBE009180、32-BBE008928、32-BBE008992、32-BBE006876、32-BBE703871、32-BBE703846、32-BBE902225、32-BCD594352、32-BCD594327、32-BBD793489、32-BBD793580、32-BBD394598、32-BBD393334、32-BBD962022、32-BBD785679、32-BBD942828、32-BBD942898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之CQ3-607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民國103年4月22日起至104年5月13日期間,分別在高雄市左營區大中路與鼎中路口、高雄市仁武區仁雄路與澄仁路口(往東),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共25次,分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並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BE327580號等25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25件舉發違規通知單,原告上開25次交通違規之時間、地點及行為態樣;
暨舉發機關所開立之舉發違規通知單,均詳如附表所示),因系爭25件舉發違規通知單郵寄原告戶籍地址,因送達未晤,乃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寄存於高雄市建工郵局(高雄53支局)完成法定送達,且登錄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列管。
嗣原告不服舉發,於104年5月26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於104年5月29日以高市○○○○○00000000000號函答覆略以:「本大隊依據採證照片依法舉發無誤。」
等語。
原告仍不服,遂於104年6月8日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於104年6月8日開立如附表所示之25件裁決書(下稱系爭25件裁決書),就附表所示(一)、(八)、(十五)、(十八)、(二二)及(二五)等6件違規分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整之處分;
其餘如附表所示之19件違規,則分別依據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暨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有關系爭25件裁決書所載之原告各交通違規之時間、地點及行為態樣;
暨被告所開立之裁決書字號,均詳如附表所示)。
系爭25件裁決書於104年6月8日由原告當場簽收完成送達,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已不住在戶籍地多年,但罰單都寄至原告戶籍地,因無人簽收,罰單的郵件均遭退回郵局,若原告有收到第一張罰單,一定會去繳罰款,且也不會再違規,更不會有25張罰單等語。
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及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
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含機器腳踏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再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
又依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二)原告之主張略謂:原告已不住在戶籍地多年,但罰單都寄至原告戶籍地,因無人簽收,罰單的郵件均遭退回郵局,若原告有收到第一張罰單,一定會去繳罰款,且也不會再違規,更不會有25張罰單等語。
經查,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分別於附表所述之時、地,因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逕行舉發,此有舉發機關104年5月29日高市○○○○○00000000000號函及採證相片在卷可稽,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伊已不住在戶籍地多年,未收受罰單云云。惟按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再按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略以:「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按即補充送達及留置送達)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規定略以:「…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
再查,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第1條規定:「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牌照、駕駛執照,係以戶籍地址為登記地址;
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合法送達處所規定,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及相關機關各項便民服務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第5條規定:「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
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皆以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寄發。」
經查,原告確實自77年1月16日起即設籍於「高雄市○○區○○里0鄰○○街00巷0弄0號5樓」,然原告並未向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實際居住所或就業處所地址,是系爭25件舉發違規通知單既已合法寄存送達原告之戶籍地,於原告並未變更戶籍地及車籍地、亦未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陳報於監理機關之情形下,原告片面遷徙住、居所、未辦理異動及陳報新址,使舉發機關無從得知應受送達人住、居所變更,僅能就應受送達人依戶籍地或車籍地推定之住所地送達文書,而致將此不利益歸由未陳報新址或申請地址異動之原告。
依前揭規定,系爭25件舉發違規通知單係向原告之戶籍地為寄存送達,堪認合法。
雖原告於104年5月26日向被告陳述其自103年4月至104年6月係居住於「高雄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號5樓之1」,並提供高雄市三民區鼎力里里長出具之證明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續期保險費送金單、遠傳電信公司104年5月電信費帳單、國民年金保險費繳費單以資佐證。
惟縱本件送達地址並非原告住、居所之情屬實,其所涉者不過係罰鍰金額高低及救濟期間起算時點之問題,尚與舉發行為本身是否成立無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第22號結論參照)。
然被告已審酌上揭情事,並於104年6月3日以高市交裁決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經查第BCE023806號等24件違規案,舉發通知單送達程序尚有審酌之處,同意從寬認定,裁處最低額罰鍰。」
而原告於104年6月8日向被告申請裁決,並於翌日(104年6月9日)即向本院具狀起訴,亦無損於原告依法之救濟期間。
(四)至原告主張:「若收到第一張罰單,一定會去繳罰款且不會再違規,更不會有25張罰單」乙節。
經查,原告既為考領駕駛執照之人,理應明瞭「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意旨,卻仍以「若收到第一張罰單,一定會去繳罰款且不會再違規」為由進行抗辯,顯為原告事後矯飾辯解之詞,殊不足採。
是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附表所述之時、地,既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五)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25件舉發違規通知單、採證照片、系爭25件裁決書、送達證書、被告104年6月3日高市交裁決字第00000000000號函、舉發機關104年5月29日高市○○○○○00000000000號函及原告104年5月26日陳述單、暨原告戶籍資料影本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是否確有騎乘機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系爭25件舉發違規通知單是否有合法送達原告?系爭25件裁決處分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另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
同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
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
另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
又依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釋字第548號解釋參照)。
上開交通部函釋為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即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乃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足堪為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先予敘明。
(二)經查,原告騎乘其所有之系爭機車,自103年4月22日起至104年5月13日期間,分別在高雄市左營區大中路與鼎中路口、高雄市仁武區仁雄路與澄仁路口(往東),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共25次,分別經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並填掣系爭25件舉發違規通知單(按原告上開25次交通違規之時間、地點及行為態樣;
暨舉發機關所開立之舉發違規通知單,均詳如附表所示)等情,有系爭25件舉發違規通知單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15-137頁),且經舉發機關於104年5月29日以高市○○○○○00000000000號函載明:「經查第BCE023806號等24件違規案件均於紅燈啟亮後超越停止線,本大隊依據採證照片依法舉發無誤。」
等語,此有該公函在卷可資參憑(參本院卷第153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而依上開採證照片可知,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在面對紅燈,有超越停止線或闖越該路口之行為,則原告之行為已明顯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規定,及交通部82年0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之行為」之內容。
從而,原告有如附表所示共25件之交通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原告已不住在戶籍地多年,但罰單都寄至原告戶籍地,因無人簽收,罰單的郵件均遭退回郵局,若原告有收到第一張罰單,一定會去繳罰款,且也不會再違規,更不會有25張罰單云云。
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規定:「‧‧‧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
次按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第1條規定:「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牌照、駕駛執照,係以戶籍地址為登記地址;
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合法送達處所規定,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及相關機關各項便民服務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同注意事項第5條規定:「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
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皆以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寄發。」
又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再按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經查,原告自77年1月16日起即設籍於「高雄市○○區○○里0鄰○○街00巷0弄0號5樓」之事實,此有其原告戶籍資料影本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78頁),雖原告主張其並未居住於戶籍地多年,然原告並未向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實際居住所或就業處所地址。
故系爭25件舉發違規通知單既已合法送達原告之戶籍地後,因未獲晤原告,舉發機關乃改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寄存於高雄建工郵局(即高雄第53支局),此有各該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則於原告並未變更戶籍地及車籍地;
亦未就其所增列之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向監理機關陳報之情形下,原告片面遷徙住居所,且未辦理異動及陳報新址,使舉發機關無從得知應原告實際住居所之變更,則舉發機關依原告之戶籍地送達系爭25件舉發違規通知單,嗣並改為寄存送達於郵政機關之作為,依法實屬有據。
(四)雖原告於104年5月26日向被告陳述稱:其自103年4月至104年6月係居住於「高雄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號5樓之1」,並提供高雄市三民區鼎力里里長出具之證明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續期保險費送金單、遠傳電信公司104年5月電信費帳單、國民年金保險費繳費單等件以資佐證云云。
惟縱本件舉發機關對原告送達之地址,並非原告之實際住居所等情屬實,惟其所涉者不過係罰鍰金額高低及救濟期間起算時點之問題,尚與舉發行為本身是否成立無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第22號結論參照)。
然被告已審酌原告之上揭情事,並於104年6月3日以高市交裁決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原告稱:「經查第BCE023806號等24件違規案,舉發通知單送達程序尚有審酌之處,同意從寬認定,裁處最低額罰鍰。」
等語,此有該函可稽(參本院卷第152頁),而原告嗣並於104年6月8日向被告申請裁決,並於翌日(即104年6月9日)即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堪認此亦無損於原告依法之救濟期間。
(五)另原告主張:若伊收到第一張罰單,一定會去繳罰款,且不會再違規,更不會有25張罰單云云。
惟查,原告既為考領駕駛執照之人,理應明瞭「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意旨,卻仍以「若收到第一張罰單,一定會去繳罰款且不會再違規」為辯,顯不足採。
從而,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附表所述之時、地,既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則被告分別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既有如附表所示,共25件之「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且系爭25件舉發違規通知單均已合法送達原告,則被告以系爭25件裁決書,分別予以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裁決處分均無違法之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附表:
(一)原告所有之CQ3-607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03年4月22日10時10分在高雄市仁武區仁雄路澄仁路口(往東),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整,並限於104年7月8日前繳納,為警掣單舉發第
BBD942898號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
嗣再經被告於104年6月8日掣開高市交裁字第32-BB D942898號裁決書。
(二)原告所有之CQ3-607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3年4月23日8時22分在高雄市仁武區仁雄路澄仁路口(往東),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罰鍰限於104年7月8日前繳納,為警掣單舉發第BBD942 828號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
嗣再經被告於104年6月8日掣開高市交裁字第32-BBD942828號裁決書。
(三)原告所有之CQ3-607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3年9月11日12時52分在高雄市左營區大中、鼎中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罰鍰限於104年7月8日前繳納,為警掣單舉發第BBD785679號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
嗣再經被告於104年6月8日掣開高市交裁字第32-BBD785679號裁決書。
(四)原告所有之CQ3-607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3年9月17日12時32分在高雄市左營區大中、鼎中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罰鍰限於104年7月8日前繳納,為警掣單舉發第BBD962022號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
嗣再經被告於104年6月8日掣開高市交裁字第32-BBD962022號裁決書。
(五)原告所有之CQ3-607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3年10月28日14時43分在高雄市左營區大中、鼎中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罰鍰限於104年7月8日前繳納,為警掣單舉發第BBD393334號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
嗣再經被告於104年6月8日掣開高市交裁字第32-BBD393334號裁決書。
(六)原告所有之CQ3-607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3年11月5日12時28分在高雄市左營區大中、鼎中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罰鍰限於104年7月8日前繳納,為警掣單舉發第BBD394598號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
嗣再經被告於104年6月8日掣開高市交裁字第32-BBD394598號裁決書。
(七)原告所有之CQ3-607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3年11月10日15時28分在高雄市左營區大中、鼎中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罰鍰限於104年7月8日前繳納,為警掣單舉發第BBD793580號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
嗣再經被告於104年6月8日掣開高市交裁字第32-BBD793580號裁決書。
(八)原告所有之CQ3-607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3年11月11日14時43分在高雄市左營區大中、鼎中路口,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處罰鍰900元整,並限於104年7月8日前繳納,為警掣單舉發第BBD793489號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
嗣再經被告於104年6月8日掣開高市交裁字第32-BBD793489號裁決書。
(九)原告所有之CQ3-607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3年11月19日12時28分在高雄市左營區大中、鼎中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罰鍰限於104年7月8日前繳納,為警掣單舉發第BCD594327號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
嗣再經被告於104年6月8日掣開高市交裁字第32-BCD594327號裁決書。
(十)原告所有之CQ3-607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3年11月20日12時42分在高雄市左營區大中、鼎中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罰鍰限於104年7月8日前繳納,為警掣單舉發第BCD594352號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
嗣再經被告於104年6月8日掣開高市交裁字第32-BC D594352號裁決書。
(十一)原告所有之CQ3-607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3年12月2日14時32分在高雄市左營區大中、鼎中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罰鍰限於104年7月8日前繳納,為警掣單舉發第BBE902225號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
嗣再經被告於104年6月8日掣開高市交裁字第32-BB E902225號裁決書。
(十二)原告所有之CQ3-607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3年12月16日14時48分在高雄市左營區大中、鼎中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罰鍰限於104年7月8日前繳納,為警掣單舉發第BBE703846號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
嗣再經被告於104年6月8日掣開高市交裁字第32-BBE703846號裁決書。
(十三)原告所有之CQ3-607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3年12月17日12時28分在高雄市左營區大中、鼎中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罰鍰限於104年7月8日前繳納,為警掣單舉發第BBE703871號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
嗣再經被告於104年6月8日掣開高市交裁字第32-BB E703871號裁決書。
(十四)原告所有之CQ3-607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3年12月30日15時27分在高雄市左營區大中、鼎中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罰鍰限於104年7月8日前繳納,為警掣單舉發第BBE006876號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
嗣再經被告於104年6月8日掣開高市交裁字第32-BB E006876號裁決書。
(十五)原告所有之CQ3-607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4年1月9日16時17分在高雄市左營區大中、鼎中路口,因不遵守道路
交通標線之指示,處罰鍰900元整,並限於104年7月8日前繳納,為警掣單舉發第BBE008992號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
嗣再經被告於104年6月8日掣開高市交裁字第32-BBE008992號裁決書。
(十六)原告所有之CQ3-607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4年1月12日15時27分在高雄市左營區大中、鼎中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罰鍰限於104年7月8日前繳納,為警掣單舉發第BBE008928號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
嗣再經被告於104年6月8日掣開高市交裁字第32-BB E008928號裁決書。
(十七)原告所有之CQ3-607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4年1月14日12時48分在高雄市左營區大中、鼎中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罰鍰限於104年7月8日前繳納,為警掣單舉發第BBE009180號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
嗣再經被告於104年6月8日掣開高市交裁字第32-BB E009180號裁決書。
(十八)原告所有之CQ3-607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4年3月3日16時57分在高雄市左營區大中、鼎中路口,因不遵守道路
交通標線之指示,處罰鍰900元整,並限於104年7月8日前繳納,為警掣單舉發第BDE5 13799號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
嗣再經被告於104年6月8日掣開高市交裁字第32-BDE513799號裁決書。
(十九)原告所有之CQ3-607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4年3月12日13時2分在高雄市左營區大中、鼎中路口,因駕車行經
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罰鍰限於104年7月8日前繳納,為警掣單舉發第BBE717229號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
嗣再經被告於104年6月8日掣開高市交裁字第32-BB E717229號裁決書。
(二十)原告所有之CQ3-607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4年3月25日13時2分在高雄市左營區大中、鼎中路口,因駕車行經
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罰鍰限於104年7月8日前繳納,為警掣單舉發第BBE718759號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
嗣再經被告於104年6月8日掣開高市交裁字第32-BB E718759號裁決書。
(二一)原告所有之CQ3-607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4年3月26日14時7分在高雄市左營區大中、鼎中路口,因駕車行經
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罰鍰限於104年7月8日前繳納,為警掣單舉發第BBE718786號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
嗣再經被告於104年6月8日掣開高市交裁字第32-BBE718786號裁決書。
(二二)原告所有之CQ3-607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4年3月27日16時22分在高雄市左營區大中、鼎中路口,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處罰鍰900元整,並限於104年7月8日前繳納,為警掣單舉發第BBE718972號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
嗣再經被告於104年6月8日掣開高市交裁字第32-BBE718972號裁決書。
(二三)原告所有之CQ3-607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4年4月9日13時12分在高雄市左營區大中、鼎中路口,因駕車行經有
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罰鍰限於104年7月8日前繳納,為警掣單舉發第BBE523276號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
嗣再經被告於104年6月8日掣開高市交裁字第32-BBE523276號裁決書。
(二四)原告所有之CQ3-607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4年4月20日15時31分在高雄市左營區大中、鼎中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罰鍰限於104年7月8日前繳納,為警掣單舉發第BCE023806號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
嗣再經被告於104年6月8日掣開高市交裁字第32-BCE023806號裁決書。
(二五)原告所有之CQ3-607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4年5月13日12時39分在高雄市左營區大中、鼎中路,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處罰鍰900元整,並限於104年7月8日前繳納,為警掣單舉發第BBE327580號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
嗣再經被告於104年6月8日掣開高市交裁字第32-BBE327580號裁決書。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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