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KSDA,104,交,143,20151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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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143號
原 告 謝政雄即美雨汽車貨運行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 年5 月20日高市交裁字第32-V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WF-76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4 年4 月27日09時45分許,由在屏東縣鹽埔鄉民意路段,因有「裝載砂石未依規定使用砂石專用車輛、車斗」交通違規,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警員當場舉發。

原告不服申請裁決,被告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9條、第29條之1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45條規定,於104 年5 月20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V0000 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

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映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映誠公司)向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標得「103 年及104 年資源回收廠垃圾焚化底渣再利用委託處理計畫」工程,並將所標得之焚化廠底渣資源化處理後之產品,交由原告運送至高雄市大寮垃圾掩埋場(第二期)水土保持計畫及改善工程,惟映誠工公所提供底渣化產品,其出貨單僅載明品名為「粗粒料」,並非「砂石土方」,且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所附垃圾焚化廠焚化底渣再利用管理方式並未規定「資源化產品」應以「砂石土方」之專用車輛運送,原處分認有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適用,顯然適用法規不當。

又本件並無揚塵、粉塵逸出,亦無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之情形,警方移送裁決,顯然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屏東縣○○○○○里○○○於000 ○0 ○00○○里○○○○00000000000 號函答覆略以:「…經勘查其所載運(粗粒料)與第29條之1 規定之砂石、土方幾無差異,且其外觀與砂石土方之特性與用途並無二致,本分局依規定掣單舉發並無違誤。」

顯見原告於違規通知單所述時、地確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砂石專用車輛(車廂)」之違規事實。

又立法者之所以欲將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標準化,統以「砂石專用車」作為行政管制手段,並嚴格規定砂石專用車應有一定規格之高度、外框、顏色、車廂正後方之號牌,再強制裝設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行車紀錄器、防捲入等安全防護及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無非係因載運砂石之車輛與載運物品均屬特殊,即所載砂石、土方容易散逸,使用車輛體積龐大,對其他用路人較具危險,輕者造成環境污染,影響市容觀瞻,重者釀成其他用路人員傷亡,是立法意旨係以維護交通安全為主要考量,舉凡載運砂石、土方或相類似含有該性質之物,行車時有逸散、掉落,影響交通安全之虞時,均應有該法規之適用。

原告雖辯稱所承載係「粗粒料」屬資源化產品而非砂石土方,惟系爭車輛載運之物已由舉發員警現場勘認為與砂石幾無差異。

另由採證照片觀之,原告所辯載運之粗粒料,其外觀、性質與一般砂礫並無二致,仍有因超載、超重或砂石滲漏飛散等情形而影響道路品質及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之可能,應為處罰條例第29條之1規定所欲規範之範圍。

準此,原告車輛未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核准登檢為砂石專用車輛(車廂),確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車廂)」之違規事實,被告依前揭違規事實及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60,000元整之情形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書、現場蒐證照片3 張、職務報告、拖車車籍查詢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等附卷可稽。

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是否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40,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應依本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違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規定處罰。」

、「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公路監理機關經檢驗查核其已依規定裝設下列裝置及標示者,即登檢為砂石專用車:㈥貨廂外框顏色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第15款辦理。」

為交通主管機關依照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規定,制頒「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2條、第3條第6款所明定。

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第15款規定:「車輛車身顏色及加漆標識,應依下列規定:…十五、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貨廂外框顏色應使用台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一之十九號黃顏色。

其他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之貨廂外框顏色,不得使用該顏色。」

因此,載運物品的業者如裝載砂石、土方自應依上揭規定使用專用車輛及車廂,否則即屬違反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而應依該條規定處罰。

㈡經查,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載運「底渣資源化產品」,且系爭車輛非屬經公路監理機關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之車輛,此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蒐證照片3張、職務報告、拖車車籍查詢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本件原告主張其載運之物品非屬砂石土方,無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

惟查,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立法理由係用以維護交通安全,立法者之所以將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標準化,統以「砂石專用車」作為行政管制手段,並嚴格規定砂石專用車應有一定規格之高度、外框、顏色、車廂正後方之號牌,並強制裝設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行車紀錄器、防捲入等安全防護及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無非係行駛於道路之砂石車,因車體龐大,駕駛人行駛於道路多有死角,不幸發生撞擊不易警覺,且所載砂石、土方沉重,容易散逸,影響視野,苟不慎掉落,恐砸傷人車,均影響行車安全,是立法意旨係以維護交通安全為主要考量,舉凡載運與「砂石、土方」或相類似性質之物,行車時有逸散、掉落,影響交通安全之虞時,均應有該法規之適用。

觀之本件現場蒐證照片(見本院卷第33頁)清楚可辨原告所載運之物品,從外觀上與砂石、土方無異,行車時有逸散、掉落,影響交通安全之虞,核屬砂石、土方無誤。

縱然,原告所載運物品名稱為「底渣資源化產品」,仍不妨礙其有處罰條例第29條之1規定之適用。

至於原告辯稱本件並無揚塵、粉塵逸出,亦無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之情形,惟處罰條例第29條之1之構成要件,尚不以被舉發之車輛現有載運物品散逸或掉落,而影響交通始能加以舉發之要件。

原告前詞所辯,自無足採。

㈢綜上,原告持前詞所辯,認原處分違法訴請撤銷,即屬無據。

從而,原告確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事實,洵屬明確,被告據以裁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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