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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150號
原 告 李賢玉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 年6 月15日所為高市交裁字第32-BBD906106號、第32-BDE515378號、第32-BDE51235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9330-PB 號自用小客車於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地點,有附表所列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依採證照片分別逕行舉發。
原告不服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40條、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 、3 款規定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於104年6 月15日以附表所示之裁決書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罰鍰已於104 年4月21日繳納結案)」、「罰鍰1,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罰鍰已於104 年4 月24日繳納結案)」、「罰鍰2,700 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 點(罰鍰已於104 年5 月8 日繳納結案)」。
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舉發通知單第BBD906106 、BDE512354 號案,經裁決中心裁處,超速最高未達20公里以內,可表示本件並未超速。
㈡交通部路政司72年5 月27日路臺(72)監字第03832 號函釋及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何時候勸導實施?㈢舉發通知單第BDE515378號案,罰鍰有誤,逕行舉發照片未拍到紅燈,綜上罰鍰公佈在什麼地方執行?㈣第BDE512354、BBD906106號案,為何舉發地點用美濃區美興街用門牌232號?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舉發機關於104年4月24日以高市警交逕字第00000000000函復略以:「…經查本市○○區○○街000 號路名、門牌號碼未有整編情事,該測照設備,本大隊以路名、門牌號碼『○○區○○街000 號前』設定為違規地點,地點明確可供辨識。
旨揭車輛分別於102 年2 月2 日13時29分許(BBD906106)及104 年2 月24日9 時32分許(BDE512354 )行經該地點,限速50km/h,經測得速度68km/h、66km/h,超速違規行駛,係屬不同日期分別違規案件,採證照片足資佐證,依法舉發殆無疑義。」
及104 年5 月27日以高市警交逕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復略以:「…按交通部路政司72年5 月27日路臺(72)監字第03832 號函釋:『設有停止線者,自停止線起算,即為交岔路口』。
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合先敘明。
…本市鳳山區建國路/ 澄清路口闖紅燈照相設備係採線圈感應式啟動,採證照片顯示黃燈、紅燈啟亮秒數,當號誌轉為紅燈,車體通過停止線(感應線圈)時方能啟動相機執行測照。
經檢視採證照片,該路口黃燈啟亮時間為4.01秒足供駕駛人停等,然該車行駛第二車道於紅燈啟亮1.65秒時猶超越停止線觸動照相,於紅燈啟亮2.65秒時繼續行駛進入路口,已影響其他方向行人、車輛路權,採證照片足資佐證,依法舉發殆無疑義。
㈡原告另稱:「第BDE515378 號罰單,罰鍰有誤…綜上罰鍰公佈在什麼地方執行? 」,依據處罰條例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 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
及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經核以上規定,均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第4項規定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
且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
㈢原告又辯稱「當日同速度前方一台三菱8190-MT 行駛前面不拍,拍後面有仇嗎? 」,按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6條分別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即行政法上之誠實信用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平等原則),然此乃基於事理之本質,相同事件固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得任意為差別之待遇,惟在法治國家,遵守法規為每一國民之責任,自不得以他人或自己過去之違規行為未被取締,即執為自己亦可以不遵守規定之適法理由,否則即係曲解前揭誠實信用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平等原則及由平等原則所衍生之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真義,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
故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被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自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其他人民當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而授予利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1552號裁定、100 年度交抗字第1171號裁定亦均採相同意旨)。
是原告既於違規通知單所述時間、地點確有「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68公里,超速18公里」、「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66公里,超速16公里」、「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表所示裁決書、送達證書、舉發照片4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4 年4 月24日、5 月27日高市警交逕字第0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0 號函等附卷可稽。
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於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地點是否有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 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四十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處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之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1,600 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700 元之罰鍰。
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
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除別有另行審酌之特殊因素外,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㈡經查,原告駕駛9330-PB 號自用小客車,於附表編號1 、2所示之時間、地點,經測速照相設備分別測得原告行車時速為68公里、66公里,且該路段規定行車速度之最高時速為50公里等情,有舉發相片2 張及舉發通知單在卷足稽,足認原告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18、16公里之違規,被告據以裁處,尚無違誤。
至於原告辯稱舉發地點為何記載○○區○○街000 號云云,惟舉發通知單就違規點地之記載無須分毫無差,僅須令舉發對象得知悉違規地點而不致有所誤認,並資以辨識行為同一性,即為已足。
本件違規地點之記載,足令原告知悉行為地點,而不致有所誤認,揆諸上開說明,其記載方式未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堪認合法,原告前詞所辯,顯無足採。
㈢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
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亦規定甚明。
且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2,700 元,亦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
㈣次查,原告駕9330-PB 號自用小客車,於附表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於紅燈亮起後,仍越過停止線,闖越交岔路口,有亦舉發相片2 張及舉發通知單在卷為證。
而系爭交岔路口闖紅燈照相設備係採線圈感應式啟動,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4 年5 月27日高市警交逕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證,依其測照原理於紅燈亮起時,車體通過感應線圈上方,方能啟動相機執行測照,如行駛中之車輛係於綠燈或黃燈號誌下輾壓感應線圈,則不會啟動相機拍照採證,縱後於紅燈時仍停於線圈範圍亦不會啟動照相機拍攝,此乃線圈感應式機器正常運作下必然之理,並為法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事項。
再觀之本件舉發照片,可知原告於紅燈亮起1.65秒後,仍跨越停止線,穿越路口,依前開規定,自屬闖越紅燈無訛,是原告否認其有闖紅燈行為,自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有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被告據以裁處如附表之裁決書所示,核無違誤。
原告主張均非可採。
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表
┌──┬─────┬─────┬────┬────┬────┐
│編號│裁決書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違規車輛│違規事實│
├──┼─────┼─────┼────┼────┼────┤
│1 │高市交裁字│102 年2 月│美濃區美│9330-PB │汽車駕駛│
│ │第32-BBD90│2 日13:29 │興街232 │自用小客│人行車速│
│ │6106號 │ │號 │車 │度,超過│
│ │ │ │ │ │規定之最│
│ │ │ │ │ │高時速20│
│ │ │ │ │ │公里以內│
├──┼─────┼─────┼────┼────┼────┤
│2 │高市交裁字│104 年2 月│美濃區美│同上 │汽車駕駛│
│ │第32-AR109│24日9:32 │興街232 │ │人行車速│
│ │5619號 │ │號 │ │度,超過│
│ │ │ │ │ │規定之最│
│ │ │ │ │ │高時速20│
│ │ │ │ │ │公里以內│
├──┼─────┼─────┼────┼────┼────┤
│3 │高市交裁字│104 年3 月│鳳山區建│同上 │駕車行經│
│ │第32-AR109│9 日15:04 │國路、澄│ │有燈光號│
│ │5811號 │ │清路 │ │誌管制之│
│ │ │ │ │ │交岔路口│
│ │ │ │ │ │闖紅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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