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5月19日17時28分許,騎乘
-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5月19日17時28分許,係
- 四、被告則答辯以:
-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 (二)原告雖起訴主張:伊並沒有經過舉發地點,員警舉證不實
- (三)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
- 六、本院之判斷:
- (一)按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
- (二)經查,原告於104年5月19日17時28分許,騎乘501-
- (三)次查,依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
-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違規係屬員警之當場舉發,雖無舉
-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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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155號
原 告 王娜雲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 年6 月22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 年5 月19日17時28分許,騎乘501-KML 號重機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覺民路與民壯路口,因有「闖紅燈(東向西)」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陽明派出所黃鈺程警員當場目睹而予以攔停舉發,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原告拒絕簽章,員警遂將通知聯交付原告收受完成送達,且登錄公路監理管理系統列管。
原告不服舉發,於104 年5月21日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於104 年6 月11日以高市○○○○○○○00000000000 號函答覆略以本件為員警予以攔停舉發,並無不當等語。
原告遂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9條、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4 年6 月22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下稱系爭裁決處分)。
系爭裁決書於104 年6 月22日由原告當場簽收完成送達,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 年5 月19日17時28分許,係騎乘機車從住處出發,行經覺民路233 巷至覺民路196 巷買飲料,並未經過員警所指稱之違規地點,且本件員警開單地點亦非違規之當下地點,故本件亦有可能為員警看錯人。
另本件舉證不實,應請被告提出原告有違規之證據等語。
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
」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舉發機關陽明派出所黃鈺程警員於104 年5 月19日當場目睹原告違規而予以攔停舉發,並填掣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因原告拒絕簽章,員警遂將通知聯交付原告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完成送達在案。
雖原告不服舉發,曾於104 年5 月21日向被告提出陳述,惟經原舉發單位查復原告闖紅燈違規屬實。
原告仍不服,於104 年6 月22日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依據處罰條例第9條、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800 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實無不當。
(二)原告雖起訴主張:伊並沒有經過舉發地點,員警舉證不實,應提供證據等語。
惟查,原告於104 年5 月19日17時28分許,騎乘501-KML 號重機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覺民路與民壯路口,因有「闖紅燈(東向西) 」之違規事實,而經舉發機關陽明派出所黃鈺程警員當場舉發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04 年6 月11日高市○○○○○○○00000000000 號函、104 年7 月20日高市警三二交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分別附卷可稽,原告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原告雖主張:伊並沒有經過舉發地點云云,惟依員警黃鈺程之職務報告書略以:「職於104 年5 月19日17-19 勤務外出時,行經覺民路西向東至覺民與民壯路口等待紅燈,當場目視原告從覺民路東向西往我身旁直行闖越民壯路之紅燈號誌,故而從覺民、民壯路口上前追趕至覺民、高速公路口將其攔下,告知原告剛才於17時28分在覺民與民壯路口闖紅燈,惟原告稱不知民壯路在哪裡,並稱未看到紅綠燈號誌,職依當時原告違規事實當場舉發闖紅燈違規事實…」等語,足證原告確有於前揭時間騎車通過覺民與民壯路口(東往西),為員警當場目睹確認,應無疑義。
原告雖又主張:本件舉證不實,應提供違規證據云云。
惟以一般執勤巡邏員警之專業訓練,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業,誤判之可能性極低,員警黃鈺程係於當場執行交通勤務且依規定攔停舉發,應不致有所誤認;
參以現階段依法規定員警代表國家依法執行勤務,而實務運作時,員警依法執行勤務,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執行,否則將受嚴厲處分,其可信度極高,本件舉發員警黃鈺程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恩怨,倘非親自見聞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實無蓄意虛構違規事實,設詞誣攀原告之理,故員警黃鈺程之職務報告證述內容及其所紀錄舉發之前揭違規事實,應堪採信。
另查處罰條例或相關法規並未規定要求執勤警員於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應以錄音、錄影或其他方式蒐證為之。
再按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細繹該條文之立法意旨,當係考量違反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往往係在瞬間發生,而為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即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為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故特別立法賦予勤務警察得當機處分之權限,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9條、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4 年6 月22日對原告為系爭裁決處分,核無違誤。
(三)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系爭裁決書、送達證書影本各1 份、舉發機關104 年6 月11日高市○○○○○○○00000000000 號函、104 年7 月20日高市警三二交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員警職務報告書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104 年5 月19日17時28分許,是否確有騎乘機車在高雄市三民區覺民路與民壯路口,有「闖紅燈(東向西)」之交通違規之交通違規?系爭裁決處分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另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
同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
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
另按「汽車駕駛人(含機器腳踏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
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104 年5 月19日17時28分許,騎乘501-KML號重機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覺民路與民壯路口,因有「闖紅燈(東向西)」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陽明派出所警員黃鈺程當場目睹而予以追趕後攔停舉發,並填掣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等情,已據舉發機關於104 年6 月11日以高市○○○○○○○00000000000 號函及104 年7 月20日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分別答覆載明:本分局員警於104 年5 月19日17時28分許,在本市三民區覺民與民壯路執行勤務時,發現原告騎乘上揭重機車,沿覺民路東向西闖越當時號誌為紅燈之民壯路口,員警遂自前述路口追隨至覺民、高速路口並順勢攔下違規人,並告知於前述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據以該違規事實當場舉發,認事用法尚無違誤等語,此有該二公函可稽(參本院卷第22頁、第23頁)。
而舉發本件違規之員警黃鈺程之職務報告亦載明略以:「職警員黃鈺程於104 年5 月19日17-19 時勤務外出時,行經覺民路西向東至覺民、民壯路口等待紅燈,職當場目視民眾王娜雲從覺民路東向西我身旁直行闖越民壯路之紅燈號誌,故而從覺民、民壯上前追趕至覺民、高速將其攔下‧‧‧王員確有於覺民、民壯我身旁闖紅燈,依法告發闖紅燈無不當情事。」
等語,此亦有員警黃鈺程之職務報告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5頁)。
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
查上開員警所填寫之職務報告,既係舉發員警依法作成之公文書,當可推定為真正。
從而,依前開舉發機關之二件函文及員警黃鈺程之職務報告可知,原告騎乘機車在高雄市三民區覺民、民壯路口確有「闖紅燈(東向西)」之交通違規事實,且原告係自值勤員警黃鈺程之身旁直接闖越紅燈,而遭黃鈺程警員全程目睹始予以追隨後攔停而告發,足徵原告確有闖紅燈之交通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原告雖主張:伊當時係騎乘機車從住處出發,行經覺民路233 巷至覺民路196 巷買飲料,並未經過員警所指稱之違規地點,故本件有可能為員警看錯人云云。
惟查,依原告所提出覺民路沿線之各路口地圖所示(參本院卷第6頁),本件案發地點即覺民、民壯路口,距離原告所稱之覺民路196 巷口,顯有相當距離,且該196 巷口與民壯路口並非相鄰之二路口,衡情執勤員警並無誤認原告有闖紅燈事實之可能。
且根據上開員警之職務報告所稱,原告係於該員警在覺民、民壯路口停等紅燈時,從覺民路東向西之該員警身旁直行,而闖越民壯路之紅燈號誌,故值勤員警始從覺民、民壯上前追趕至覺民、高速公路口將其攔下等情。
從而,原告主張其當時正確的行駛路線為自覺民路233 巷至覺民路196 巷買飲料,並無行經民壯路口闖紅燈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飾詞,殊不足採。
且本件既係員警黃鈺程當場目睹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後,當場騎乘警用機車予以追趕,並於攔停原告後舉發,故本件實乃員警當場攔停舉發,且依上開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件亦非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故並非逕行舉發。
故原告另主張本件必須要有舉發之照片或影片做為證據云云,亦有誤解。
(三)次查,依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故上開處罰條例之規定並未強制要求執勤警員於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應以錄音、錄影或照相等其他方式蒐證為之。
再細繹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當係考量違反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往往係在瞬間發生,而為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即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為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故特別立法賦予勤務警察得當機處分之權限。
從而,縱本件舉發員警未能及時以錄影或照相設備攝錄原告之違規行為,亦不影響認定原告有上開騎乘機車於違規時、地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原告主張本件未能出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其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云云,自屬無據,不足採信。
況依現行法律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
是舉發單位雖未能提出原告違規照片或錄影畫面供檢視,然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照相或錄影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照片或影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係舉發警員親眼見聞違規之經過,並以職務報告在法院為證據方法,本院亦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
又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原則,若無證據足資證明警員捏造事實違法取締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事實,自屬合法正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交上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違規係屬員警之當場舉發,雖無舉發原告闖紅燈之照片或影片,惟原告既確有上開闖紅燈之交通違規,則系爭裁決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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