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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157號
原 告 陳宗揚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 年6 月2日所為高市交裁字第32-T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 年3 月17日6 時10分許駕駛586-KM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在臺9 線439.9 公里(南興地磅檢查站),因有「載運貨物行經設有固定式地磅處所1 公里內,未依號誌指示過磅而逃逸」之交通違規,經臺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當場攔停舉發,填掣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由原告當場收受。
原告不服申請裁決,被告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9條、第29條之2第4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104 年6 月2 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T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元。
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所承載之貨櫃為國際貨櫃,在國道行經地磅不用進入地磅磅秤,不知及未察覺進入該路段要過磅,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臺東縣警察局於104 年4 月27日以東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答覆略以:「…本案係當場攔查舉發(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 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者)交通違規案件,查本局南興地磅檢查站設於台9 線439.9 公里處,並約於439.6 公里處設有貨車過磅等相關警語標誌,本案員警發現該車載運貨櫃經過地磅站時未依規定指示過磅,本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舉發並無違誤。」
。
查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裝載貨物之汽車行經設有地磅處1 公里內路段」時,對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聽從指揮過磅之載重車輛,授與警察機關得予以強制其過磅之權限。
本件原告既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 公里內路段,依法本即有依標誌指示過磅之義務,此過磅檢查義務,不因其所載為一般貨物或國際貨櫃車輛而有異同,故本件執勤警員本於其維護交通秩序與安全之職責,對原告駕車載運貨物卻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自得予以舉發裁罰。
原告辯稱所駕系爭車輛所裝載之貨櫃為國際標準貨櫃無需過磅云云,應係出於對法律規定之誤解。
又查,本案臺東縣警察局於南興地磅檢查站前約300 公尺處設有「閃燈時3.5 噸以上大貨車準備過磅」警示標誌,另於地磅檢查站入口處設有「地磅站」字樣及箭頭指示標誌牌之明顯標示,原告所辯進入該路段也未察覺要過磅等云,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準此,原告駕駛35噸以上營業貨櫃曳引車,裝載貨櫃於上述時、地未依標誌指示過磅,確有「汽車裝載貨物經地磅處所1 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過磅」之違規事實,被告依前揭違規事實裁處原告之情形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汽車車籍查詢、臺東縣警察局104年7 月24日東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職務報告、標誌牌示相片等在卷可稽。
本件兩造爭點為:被告以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裁處10,000元罰鍰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 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10,000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定有明文。
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本件原告固不否認定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 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事實,且有標誌牌示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惟原告辯稱其載運國際貨櫃,在國道行駛不用進入地磅磅秤,不知及未察查覺該路段要過磅云云。
然查本案南興地磅檢查站前約300 公尺處設有「閃燈時3.5 噸以上大貨車準備過磅」警示標誌,另於地磅檢查站入口處設有「地磅站」字樣及箭頭指示標誌牌之標示,且上開標誌字體清晰、大小適中,標誌牌前方亦未遭遮蔽,此有臺東縣警察局104 年7 月24日東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標誌牌示照片在卷為證,核一般汽車駕駛人於行經該處時均能注意,原告為職業駕駛人,理應注意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開標誌,致其未能過磅,顯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亦應予以處罰。
另原告主張國際貨櫃在國道行駛不用進入地磅磅秤等情,惟本件違規地點係於臺9 線439.9 公里處,非於國道高速公路上,且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亦無排除載運國際貨櫃之車輛遵守標誌指示過磅之義務,是原告前詞所辯,委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29之2第4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0,0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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