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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交字第182號
原 告 黃清風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間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
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予補繳。
二、原告提出於本院之起訴狀係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為被告,惟漏未記載被告代表人,是原告應補正「陳勁甫」為被告代表人,請重新具狀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林俊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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