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4年6月20日7時9分許,駕駛XK
-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每年均經過監理檢驗合格,而系爭
- 四、被告則答辯以:
- (一)按行車前應注意駕駛人、前座及小型車後座乘客均應繫妥
- (二)原告於104年6月20日7時9分駕駛系爭車輛在國道10號東
- (三)原告雖主張略以:伊有繫第二副備用的安全帶,並不是「
- (四)雖原告再主張以:被告所掣系爭裁決書之舉發原告違規事
-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被告並聲明:駁
-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
- 六、本院之判斷:
- (一)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五、駕駛
- (二)經查,原告於前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0號12.8
- (三)原告雖主張:伊有繫第二副備用的安全帶,並不是「未」
- (四)原告又主張:系爭裁決書之舉發原告違規事實為「未繫安
- (五)另原告主張:本件案發之104年6月20日係端午節,國道10
-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183號
原 告 劉順芳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7月29日高市交裁字第32- Z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4年6月20日7時9分許,駕駛XK-206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10號東向12.8公里處(燕巢交流道),因有「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交通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田寮分隊警員黃如梁當場攔停舉發,填掣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由原告當場簽名收受並登錄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列管。
原告不服,於104年7月2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於104年7月17日以國道警五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答覆略以本件據實舉發並無不當等語,並檢附採證錄影光碟供參。
原告仍不服,遂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4年7月29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 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下稱原處分)。
系爭裁決書於104年7月29日由原告當場簽收完成送達。
原告猶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每年均經過監理檢驗合格,而系爭車輛之安全帶因受氣候熱脹雨縮影響時好時壞,原告當時有繫第二副安全帶,警員錄影蒐證時難免有死角而不易錄到。
且系爭裁決書舉發原告違規之事實為「未繫安全帶」,但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所載原告違規事實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明顯不一致,故系爭裁決書顯有錯誤,應予撤銷。
又本件案發之104年6月20日係端午節,國道10號之車流量增多,員警在國道上將原告攔阻下來,不符合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本件執法過當,員警應以勸導方式處理等語。
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行車前應注意駕駛人、前座及小型車後座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四輪以上汽車之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而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二)原告於104年6月20日7時9分駕駛系爭車輛在國道10號東向12.8公里處(燕巢交流道),因有「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交通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田寮分隊警員當場舉發,填掣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並有舉發機關104年7月17日國道警五交字第0000000000號查復函及採證錄影光碟1片可稽,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爰被告依據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洵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略以:伊有繫第二副備用的安全帶,並不是「未」繫安全帶云云。
惟查,依據舉發機關於104年7月17日以國道警五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答覆略以:查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後段授權訂定之「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3款明定:「安全帶之帶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
另因小客車前排兩側應為3點式安全帶,故駕駛人及乘客應依3點式安全帶設計規定之方式扣繫完善,方得認定為有依規定繫安全帶。
…本案執勤員警證稱於104年6月20日7時許,在國道10號東向12.8公里處(燕巢交流道),發現該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現場有錄影(音)資料可稽等語。
且經查該存證錄影(音)光碟內容,執勤員警詢問原告為何沒繫安全帶,並明確表示原告從警方發現直至攔停時都沒繫安全帶。
是以,依前揭資料足證原告確實有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時未繫安全帶之行為。
(四)雖原告再主張以:被告所掣系爭裁決書之舉發原告違規事實為「未繫安全帶」,但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所載原告違規事實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二者不同。
惟查,系爭裁決書之舉發違反法條欄所載違反法條為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該規定為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者,處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而該所謂「前項規定」則為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1,500元罰鍰。
故系爭裁決書之舉發違反法條欄所載違反法條,其內容與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所載違規事實,並無二致。
且縱依原告所稱,伊有繫第二副備用安全帶云云,惟依「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2條規定,安全帶係指國家標準(CNS)3972定義之汽車用座椅安全帶,或符合交通部車輛安全檢測基準規定之安全帶,同辦法第3條則規定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使用之安全帶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
經查,原告於起訴狀中稱其安全帶有損壞情形,且未提出其安全帶符合前揭國家標準(CNS)3972或通過交通部車輛安全檢測基準之證明,原告所稱第二副備用安全帶,顯與前揭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之規定不相符,亦無法肯認原告扣繫該自製第二副備用安全帶為依規定繫安全帶者。
況一般人皆能認知,車輛在道路行駛時倘有事故發生,駕駛人及乘客因繫有安全帶,將能得到較為安全之保護,以原告為一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對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或乘客未扣繫安全帶,或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係屬違規行為,亦應具備該基本認知,然原告於其違規行為經警舉發後,猶於法規文義中字斟句酌,尋隙為求僥倖以免罰,實不可採。
綜觀道路交通法規之所以要求駕駛人、前座及後座乘客在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時扣繫安全帶,其立法意旨無非乃因車輛在道路行駛速度較快,如有事故發生,駕駛人、前座及後座乘客因繫有安全帶,將能得到較為安全之保護,而使傷害減到最低,是為貫徹立法意旨,駕駛人、前座及後座乘客於行車時均應全程繫妥安全帶。
因此,被告依前揭違規事實裁處原告之情形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舉發機關104年7月17日國道警五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採證光碟、原告104年7月2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及駕籍資料、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前開時間在國道10號東向12.8公里處(燕巢交流道),有無「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交通違規?被告之原處分是否違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五、駕駛人、前座及小型車後座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六、四輪以上汽車之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亦規定甚明。
次按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而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二)經查,原告於前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0號12.8公里處(燕巢交流道),因有「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田寮分隊警員黃如梁當場攔停舉發,並填掣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由原告當場簽名收受並登錄公路監理管理系統列管之事實,業經舉發機關於104年7月17日以國道警五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略以:「…本案經執勤員警證稱於104年6月20日7時許,在國道10號東向12.8公里處(燕巢交流道),發現該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經攔查後當場明確告知違規行為…據實舉發並無不當。」
等語,此有該公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4頁),並有舉發機關檢附之現場採證錄影光碟可參(參本院卷第25頁)。
經本院檢視該採證錄影光碟之內容,發現原告於經警攔查後開啟車門時,確實並未依規定繫上安全帶之事實明確,並有該採證錄影光碟所擷取之照片在卷可資參憑(參本院卷第30頁左上角之照片),足徵原告於前開時、地確有「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交通違規。
(三)原告雖主張:伊有繫第二副備用的安全帶,並不是「未」繫安全帶云云。
惟查,經本院檢視採證錄影光碟之內容,發現原告於經警攔查後開啟車門時,確實並未依規定繫上安全帶之事實明確,並有該採證錄影光碟所擷取之照片在卷可資參憑(參本院卷第30頁左上角之照片),如上所述,並未發現有原告所稱伊有繫第二副備用安全帶之事實。
矧依據舉發機關上開104年7月17日國道警五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略以:查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後段授權訂定之「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3款明定:「安全帶之帶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
另因小客車前排兩側應為3點式安全帶,故駕駛人及乘客應依3點式安全帶設計規定之方式扣繫完善,方得認定為有依規定繫安全帶。
…本案執勤員警證稱於104年6月20日7時許,在國道10號東向12.8公里處(燕巢交流道),發現該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現場有錄影(音)資料可稽等語(參本院卷第24頁)。
且依本院檢視之上開採證錄影光碟內容顯示,執勤員警有詢問原告為何沒繫安全帶,並明確表示原告從警方發現直至攔停時都沒繫安全帶等語。
從而,原告確實有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時未繫安全帶之行為。
原告主張伊有繫第二副備用的安全帶云云,不足採信。
(四)原告又主張:系爭裁決書之舉發原告違規事實為「未繫安全帶」,但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所載原告違規事實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二者明顯不同,故系爭裁決書顯有錯誤,應予撤銷云云。
惟查,系爭裁決書之「舉發違反法條」欄所載原告之違反法條為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
而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者,處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而該所謂「前項規定」則為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1,500元罰鍰。」
從而,系爭裁決書之舉發違反法條欄所載之違反法條,其內容與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所載違規事實,並無二致,原告上開主張,顯有誤解。
(五)另原告主張:本件案發之104年6月20日係端午節,國道10號之車流量增多,員警在國道上將原告攔阻下來,不符合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本件執法過當,員警應以勸導方式處理云云。
惟查,原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原告當能認知車輛在道路行駛時倘有事故發生,駕駛人及乘客因繫有安全帶,將能得到較為安全之保護,故原告對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或乘客未扣繫安全帶,或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係屬違規行為,亦應具備該基本認知。
然原告於其違規行為經警舉發後,猶於法規文義中字斟句酌,尋隙為求僥倖以免罰,實不可採。
綜觀道路交通法規之所以要求駕駛人、前座及後座乘客在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時扣繫安全帶,其立法意旨無非乃因車輛在道路行駛速度較快,如有事故發生,駕駛人、前座及後座乘客因繫有安全帶,將能得到較為安全之保護,而使傷害減到最低,是為貫徹立法意旨,駕駛人、前座及後座乘客於行車時均應全程繫妥安全帶。
且員警依法舉發原告未繫安全帶之行為,亦屬於法有據。
原告主張本件員警在國道上將原告攔阻下來,不符合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且執法過當,員警應以勸導方式處理云云,洵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