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KSDA,104,交,26,2015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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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26號
原 告 陳良能
訴訟代理人 陳言彬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代 表 人 劉祥浤
訴訟代理人 林光輝
訴訟代理人 盧勁良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 年2 月6日所為高市○○○○○○00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 年10月10日16時50分,駕駛電動自行車,行經高雄市苓雅區建國一路72巷口處,與訴外人林傳勛駕駛088-PLR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事故,經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後,認原告有「慢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轉彎、超車、停車或通過交岔路口」之違規,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苓雅分隊警員逕行舉發。

原告不服提出申訴,被告乃於104 年2 月6 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73條第3款規定,以高市○○○○○○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00 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行經該路口時,有在巷口停車等待超過90秒,確認無車後通過。

本件車禍係因駕駛林傳勛從禁行機車的快車道進入網狀線撞到原告車輛,當時對方車速很快(超過50公里),原告有注意到對方車輛並有煞車,但因對方超車視線受阻,沒注意原告車輛,才導致本件車禍,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按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惟原告行經建國一路72巷口路段前,未能保持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發生車禍。

是被告依處罰條例第7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500 元,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資料鑑定意見書等附卷可稽。

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於前揭時、地是否有慢車不依規定通過交岔路口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慢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 元以上600 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轉彎、超車、停車或通過交岔路口。」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處罰條例第73條第1項第3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1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關於「讓車」之規定,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故所謂「讓」者,當指車輛駕駛人必須將車輛暫停,待有路權之他車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之謂,路口路權之規定,並未因車輛行駛距離而有所變更。

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於103 年10月10日16時50分,駕駛電動自行車沿建國一路72巷由北向南行駛,行至建國一路交岔路口時,適林傳勛駕駛088-PLR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國一路東向西直行,兩車於事故地點發生碰撞,且事故地點為交岔路口、無號誌運作,建國一路雙向各設置3 線車道,建國一路72巷無設置分向設施,上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資料鑑定意見書在卷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依上開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如係未設號誌路口,少線車道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故原告之慢車本應讓林傳勛之車輛先行,惟原告未注意林傳勛之車輛,以致未讓其先行,堪認原告有「慢車不依規定通過交岔路口」之行為。

雖原告以其在路口等待90秒,已確認路口無車後通過云云置辯,惟觀之本件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內容記載當時天候為晴、道路無障礙物、視線良好等情,則原告應可清楚看見建國一路上車輛之往來,本可發現林傳勛之車輛在建國一路上行駛,惟原告上述辯詞,足證原告通過路口時,未注意來往車輛,未能讓林傳勛之車輛先行,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顯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加以處罰。

㈢綜上所述,原告於上揭時、地確有「慢車不依規定通過交岔路口」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被告依處罰條例第73條第3款,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500 元,核無違誤。

原告上開所述,並非可採。

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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