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洪齡黛所有之9696-XR號小客車(下稱系
- 三、本件原告主張:由於系爭車輛之儀表板出現故障指示燈,原
- 四、被告則答辯以:
- (一)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
- (二)原告主張略謂:當時只有原告一人,不知道找誰來站在車
- (三)惟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3年11月4日20時20分,在
- (四)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被告並聲明:駁回原
-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
- 六、本院之判斷:
- (一)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
- (二)經查,原告於103年11月4日20時20分,駕駛系爭車輛在
- (三)原告雖主張:因系爭車輛之儀表板出現故障指示燈,原告
-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均不能採信,則原處分並無違法
-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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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288號
原 告 洪士傑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12月10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洪齡黛所有之9696-XR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3年11月4日20時20分在本市○○區○○○路00號前,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憲政拖吊中隊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舉發,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
原告於103年11月4日領車時,自動繳納車輛移置費暨保管費及交通違規罰鍰結案,本違規案並登錄公路監理管理系統列管。
嗣洪齡黛於103年12月10日依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向被告提供違規駕駛人為原告。
原告不服舉發,於103年11月6日向舉發機關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於103年11月26日以高市○○○○○00000000000號書函答覆略以:本件依法舉發殆無疑義等語。
原告仍不服舉發事實,遂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處罰條例第9條、第56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規定,於103年12月10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900元整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按原告已於103年11月4日繳納上開罰鍰)。
系爭裁決書於103年12月10日由原告當場簽收完成送達,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由於系爭車輛之儀表板出現故障指示燈,原告欲返回租屋處找尋維修人之名片,即將系爭車輛開回高雄市○○區○○○路00號租屋處大樓門前路旁停放,並開啟雙黃警示燈警示後方來車,原告隨即上樓。
豈知下樓時發現系爭車輛被拖吊,原告於是跑了200公尺追車,員警告知車輛已駛離現場,不予放行。
但當時只有原告一人,不知道找誰來站在車邊,原告也想快速排除故障而離開車子,因未放置故障三角錐,因此被認定違規,深感不服。
而該名員警執行勤務是否也該遵守規定程序等語。
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另按行為時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
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
本案係由舉發機關憲政拖吊中隊員警逕行舉發,掣開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原告於103年11月4日領車時,自動繳納車輛移置費暨保管費及交通違規罰鍰結案,此有高雄市政府妨害交通車輛移置費暨保管費收據、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收交通違規罰鍰收據、車輛進出場資料、採證照片及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附卷可稽,原告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次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二)原告主張略謂:當時只有原告一人,不知道找誰來站在車邊,也想快速故障排除,而離開車子,因未放置故障三角錐,因此被認定違規,深感不服,反之該名員警執行勤務是否也該遵守規定程序等語。
(三)惟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3年11月4日20時20分,在本市○○區○○○路00號前,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憲政拖吊中隊員警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舉發。
且經舉發機關查復略以:「執勤員警於違規時、地,見旨揭車輛於快車道上違規停車,嚴重妨礙該路口車輛通行安全,該車違規屬實,駕駛人不在場,為本大隊拖吊場員警製單舉發並拖吊移置,並於地上填寫拖吊車號等相關資訊,有採證相片足資佐證,依法舉發殆無疑義…。
當時拖吊車已上架完成並啟動離開現場,且台端自稱:『下樓時怎料車子被上架拖吊,於是跑上前追車』,依據『高雄市政府違規車輛拖吊及保管作業規定』第五條規定:(八)汽車車主或駕駛人於違規車輛未拖吊移入行駛車道前到場,執勤員警應請其出示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經查核無誤後,當場舉發,停止移置並交付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但違規機車如已拖吊並定位於大貨車上者,不予放行。
為避免車主追逐拖吊車發生危險及維持交通秩序,即不得依駕駛人之請求放車…。」
等語。
從而,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四)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高雄市政府妨害交通車輛移置費暨保管費收據、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收交通違規罰鍰收據、車輛進出場資料及採證照片、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含逕行舉發案件汽車所有人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單影本)、舉發機關103年11月26日高市○○○○○00000000000號書函及原告103年11月6日申訴書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是否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交通違規?本件舉發程序及原處分有無違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另按行為時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同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
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
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二)經查,原告於103年11月4日20時20分,駕駛系爭車輛在本市○○區○○○路00號前,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憲政拖吊中隊員警逕行舉發,填掣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
嗣原告於103年11月4日領車時,自動繳納車輛移置費暨保管費及交通違規罰鍰結案,本違規案並登錄公路監理管理系統列管之事實,此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高雄市政府妨害交通車輛移置費暨保管費收據、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收交通違規罰鍰收據、車輛進出場資料及採證照片4幀等件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5-28頁),洵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雖主張:因系爭車輛之儀表板出現故障指示燈,原告欲返回租屋處找尋維修人之名片,即將系爭車輛開回高雄市○○區○○○路00號租屋處大樓門前路旁停放,並開啟雙黃警示燈警示後方來車,原告隨即上樓。
豈知下樓時發現系爭車輛被拖吊,原告於是跑了200公尺追車,員警告知車輛已駛離現場,不予放行。
但當時只有原告一人,不知道找誰來站在車邊,原告也想快速排除故障而離開車子,因未放置故障三角錐,因此被認定違規,深感不服,且該名員警執行勤務是否也該遵守規定程序云云。
惟查,本件經舉發機關於103年11月26日以高市○○○○○00000000000號書函查復略以:「‧‧‧執勤員警於違規時、地,見旨揭車輛於快車道上違規停車,嚴重妨礙該路口車輛通行安全,該車違規屬實,駕駛人不在場,為本大隊拖吊場員警製單舉發並拖吊移置,並於地上填寫拖吊車號等相關資訊,有採證相片足資佐證,依法舉發殆無疑義。
‧‧‧當時拖吊車已上架完成並啟動離開現場,且台端自稱:『下樓時怎料車子被上架拖吊,於是跑上前追車』,依據『高雄市政府違規車輛拖吊及保管作業規定』第五條規定:(八)汽車車主或駕駛人於違規車輛未拖吊移入行駛車道前到場,執勤員警應請其出示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經查核無誤後,當場舉發,停止移置並交付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但違規機車如已拖吊並定位於大貨車上者,不予放行。
為避免車主追逐拖吊車發生危險及維持交通秩序,即不得依駕駛人之請求放車。」
等語,此有該函文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2頁)。
且原告亦自承:伊係將系爭車輛開回高雄市○○區○○○路00號租屋處大樓門前路旁停放,並開啟雙黃警示燈警示後方來車,後來下樓時,發現系爭車輛被拖吊,於是跑了200公尺追車,員警告知車輛已駛離現場,不予放行等情,如上所述。
足徵原告亦知悉系爭車輛乃違規而臨時停車在快車道上,且本件員警於現場執行舉發及拖吊之程序,並無違反上開處罰條例之規定及「高雄市政府違規車輛拖吊及保管作業規定」之作業程序。
原告質疑本件舉發員警執行勤務是否有遵守程序規定云云,不足採信。
況縱如原告所稱:當時只有原告一人,不知道找誰來站在車邊,原告也想快速排除故障而離開車子,因未放置故障三角錐等情屬實,然原告既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交通違規,則員警依法舉發,即無違法可言。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均不能採信,則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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