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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交字第339號
原 告 李木焜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提
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
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第107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係不服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所為之高市交裁字第32-BQD031602號裁決,依上開規定,應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為被告,原告誤載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三民二分隊,顯於法不合,應予補正。
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陳勁甫),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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