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KSDA,104,交,70,2015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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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70號
原 告 余崇州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 年3 月25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 年2 月19日23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因有「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交通違規,經民眾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警員逕行舉發,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104 年3 年11日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舉發申請裁決,被告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104 年3 月25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

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舉發單上所附照片無法證明是在違規地點拍攝。該路段只有神農路上163 號前是紅線,其餘有黃線。

原告係於上開時間,舉發地點之黃線區臨時停車,買完東西隨即離開,時值半夜並未影響交通。

舉發照片原告認為有因拍攝角度及刻意誤導交通裁決因素。

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舉發員警於104 年4 月13日以簽見表敘明略以:○○區○○路000 號前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清晰,依法舉發無誤。

舉發機關於104 年3 月19日以高市警鼓分交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復略以:「…經檢視舉證相片,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紅線違規停車,依法掣單舉發」。

顯現原告違規停車之地點確係於神農路163 號,且該地點明確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

復經檢視採證照片,原告關閉車燈、引擎熄火、不在車內,非屬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之臨時停車,與其於起訴狀內自承離車買東西相符,且原告亦知曉神農路163號前確劃設有紅線,是以,被告依前揭於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之違規事實裁處原告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逕行舉發照片2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交通違規陳情案件簽見表、道路現場照片2 張、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4 年8 月28日高市○○○○○○00000000000 號函等在卷可稽。

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是否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交通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1 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再按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之㈤規定:「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㈡經查,原告將系爭小客車停放於前揭時、地,經民眾檢舉等情,有高雄市政府線上即時服務系統市長信箱案件處理聯單、檢舉光碟及相片在卷可參,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雖原告主張舉發照片無法證明是在違規地點拍攝,且原告係於黃線區臨時停車,買完東西隨即離開,時值半夜並未影響交通等語以為置辯。

然原告於起訴狀內自承係在舉發地點停車,並至旁邊之便利商店購買物品,且本件經民眾檢舉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亦曾派員至現場查處,此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4年8月28日高市○○○○○○00000000000號函、交通違規陳情案件簽見表在卷可佐,堪認舉發照片係於違規地點拍攝,並觀之本件逕行舉發照片,系爭小客車之後輪至車後邊緣部分已明顯係位於紅線範圍,足證系爭小客車確已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再者,依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所謂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則系爭小客車關閉車燈、引擎熄火,且駕駛人未在車內,並非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核其情節亦不符臨時停車之要件,是原告前詞所辯,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原告於上揭時、地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被告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核無違誤。

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

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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