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KSDA,104,簡,113,2015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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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高雄市鼓山區鼓岩國民小學(下稱鼓岩
  4. 二、本件原告主張:
  5. (一)本件之關鍵在於鼓岩國小教職員100年的年終獎金,因並
  6. (二)況100年對原告所屬之鼓岩國小而言,仍然是未課稅的最
  7. (三)如財政部訴願決定書第七頁第三行所言,101年係課稅的
  8. 三、被告則以:
  9. (一)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第1款、第2款前段規定:「
  10. (二)經查,所得稅法關於個人所得稅之課徵,係以個人所得實
  11. (三)次查,扣繳義務人之扣繳或申報義務,乃法律規定之作為
  12. (四)至原告主張:財政部101年函釋規定逾越法律明文之範圍
  13.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
  14. (一)鼓岩國小教職員工於101年所領取之100年年終獎金及子女
  15. (二)被告以鼓岩國小於101年度給付教職員工100年度年終獎金
  16. 五、本院之判斷:
  17. (一)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第1款、第2款前段規定:「
  18. (二)經查,鼓岩國小於101年度給付教職員100年度年終獎金計
  19. (三)惟查,所得稅法關於個人所得稅之課徵,係以個人所得實
  20. (四)原告又主張:該校當年度會計出納人員更替,業務交接過
  21.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於本件案發後已發函該校「請督促所屬
  22.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為鼓岩國小之校長,依法為責應扣繳之單
  23.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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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13號
民國104年11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瓊如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英世
訴訟代理人 施佩君
上列當事人間扣繳稅款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高雄市鼓山區鼓岩國民小學(下稱鼓岩國小)之校長,依法為責應扣繳之單位主管,亦即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鼓岩國小於民國101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給付教職員100年度年終獎金計新臺幣(下同)3,123,356元及子女教育補助費計274,600元,合計共3,397,956元,惟其中2,764,266元部分,未依所得稅法第88條及第92條規定扣繳稅款及申報扣繳憑單,計短漏扣繳稅額138,202元,案經被告查獲,除責令限期補繳應扣未扣之稅款外,並按應扣未扣之稅額裁處0.2倍罰鍰27,640元。

原告不服,就罰鍰部分,申經復查結果,罰鍰追減13,820元。

原告仍表不服,循序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之關鍵在於鼓岩國小教職員100年的年終獎金,因並未在100年之年終發放,而係延遲在101年初發放,究竟應認屬於100年之所得?抑或屬於101年的所得?按本件之年終獎金既是「100年之年終獎金」,其本質上原屬100年所得的部分或其延伸(獎勵或慰勞)。

然而,財政部直接以行政令函逕認為係「101年所得」,估不論此在法律邏輯上是否正確,惟就財政部直接認定課稅範圍之行政命令,是否違反「租稅法定主義」,而允許行政機關便宜行事,啟能無疑?依法行政有積極之依法行政與消極之依法行政,積極之依法行政只要法律沒有明白限制,即允許公務機關在對人民有利之事為積極行政;

但若係對人民的負擔加重,或是如本件之課稅範圍擴大,一般行政法概念均認應該嚴守國會保留原則,而不允許行政機關便宜行事。

(二)況100年對原告所屬之鼓岩國小而言,仍然是未課稅的最後一個年度,至於101年,則是課稅後之第一個年度,課稅之範圍、所得的年度等一切都有待釐清。

如果不容許質疑或允許在錯誤中改正,而如本件被告之作法係直接裁罰,如此之行政處分,已與比例原則有違。

何況被告之裁罰處分,究竟應該處罰違反這項行政命令函文的行為人,抑或應依照兩罰規定,一方面處罰行為人,另方面可以併罰機關?甚至延伸這項兩罰規定的作法到對行為人之指揮監督者?然而,被告機關卻捨此不為,既非處罰行為人,又非處罰學校,亦非針對會計出納系統,蓋公務機關之會計與人事系統,係採一條鞭制度,由渠等系統之上層直接指揮,並非由所屬機關代表人(即校長)指揮。

如果被告機關認為100年之年終獎金,應納入101年之所得,直接作為101年課稅之標的,那為何不知道此項行政命令而出錯之行為人不必負責?而負責會計與出納之自為指揮監督者也不須受罰,卻要求機關之負責人即校長接受裁處,如此作為,在法律責任上既違背行為人責任主義,也違背兩罰規定之基本原理。

(三)如財政部訴願決定書第七頁第三行所言,101年係課稅的第一年,課稅初期大家對相關法律都不熟悉,既稱「100年之年終獎金」,怎麼會變成「101年度所得」?原告所屬機關同仁在被告機關來文要求100年之年終獎金應該要納入101年度之所得時,即依被告機關函文要求辦理,被告機關亦發文肯定。

但嗣後卻又以行政裁罰,單獨處罰原告,被告機關如此作為,非但違背比例原則,於情於理於法均有未洽,令人難以信服等情。

原告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原核定及復查決定)。

三、被告則以:

(一)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第1款、第2款前段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三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

二、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

……」第8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下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二、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退休金……之所得。

」第8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下:……二、薪資、利息、租金、……之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

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

第89條第3項規定:「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每年所給付依前條規定應扣繳稅款之所得,及第14條第1項第10類之其他所得,因未達起扣點,或因不屬本法規定之扣繳範圍,而未經扣繳稅款者,應於每年1月底前,將受領人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全年給付金額等,依規定格式,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

並應於2月10日前,將免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

……」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88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10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

並應於2月10日前將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

第111條前段規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違反第89條第3項規定,未依限或未據實申報或未依限填發免扣繳憑單者,應通知其主管機關議處該機關或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或事業之負責人。

……」第114條第1款規定:「扣繳義務人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一、扣繳義務人未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1倍以下之罰鍰;

其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3倍以下之罰鍰。」

次按「因應軍教薪資所得自101年起恢復課稅,有關國民中小學及幼稚園教職員工於101年以後領取屬100年以前之薪資及各項補助費徵免所得稅規定:……(二)國民中小學及幼稚園教職員工100年年終工作獎金及考績獎金,應併入受領人取得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課徵所得稅。

……」為財政部101年4月25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函(以下簡稱財政部101年函釋)所明釋。

再按「四、參考表訂定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未達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而違章情節重大或較輕者,仍得加重或減輕其罰,至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為止,惟應於審查報告敘明其加重或減輕之理由。」

為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以下簡稱裁罰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項所明定。

末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二)經查,所得稅法關於個人所得稅之課徵,係以個人所得實際取得之日期為準,即所謂「收付實現制」,此就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以觀,甚為明確。

又參諸司法院釋字第377號解釋:「個人所得之歸屬年度,依所得稅法第14條及第88條規定並參照第76條之1第1項之意旨,係以實際取得之日期為準,亦即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課徵,僅以已實現之所得為限,而不問其所得原因是否發生於該年度。」

意旨,是有關所得歸屬年度之認定,乃不問其原因事實而概以實際取得日期為判斷標準。

是軍教人員之薪資所得既係自101年度起恢復課稅,該等人員於101年以後領取100年以前之年終工作獎金等,自應併入取得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課徵所得稅,則扣繳義務人於101年度以後給付予前揭人員薪資所得時,即應依所得稅法第88條及第92條規定扣繳稅款及申報扣繳憑單。

本件原告為鼓岩國小之校長,亦為責應扣繳之單位主管(此有營業人暨扣繳單位稅籍查詢列印畫面及鼓岩國小101年度開立之扣繳憑單等資料附卷可稽),亦即為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該校101年間給付教職員之薪資所得計31,426,803元,扣繳稅額計580,738元,已依相關規定,並於102年1月25日辦理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在案,惟該校於101年度給付教職員100年度年終獎金計3,123,356元及子女教育補助費計274,600元,合計3,397,956元,其中2,764,266元部分,未依所得稅法第88條及第92條規定扣繳稅款及申報扣繳憑單,案經被告查獲,除責令補繳應扣未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之稅額138,202元裁處0.2倍罰鍰27,640元,原非無據。

惟101年度係軍教人員薪資所得恢復課稅之第1年,本件應扣繳未扣繳之所得又係該校教職員100年度之年終獎金,衡酌恢復課稅初期,原告對相關法令之規定未臻熟悉,其違章情節尚稱輕微,參照裁罰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項規定,改按0.1倍裁處罰鍰為13,820元(短漏扣繳稅額138,202元×0.1倍),與原處分罰鍰27,640元之差額13,820元,予以追減,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請予維持。

(三)次查,扣繳義務人之扣繳或申報義務,乃法律規定之作為義務,其目的在使國家得以確實掌握課稅資料,以增進公共利益,並求課稅之公平,故規定扣繳義務人須於一定期限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倘若扣繳義務人違反此項法律上作為義務,即應處罰,當不能以不知相關規定,執為免罰之理由。

且本件原告係行為時鼓岩國小責應扣繳之單位主管,自應負有扣繳、申報之義務,亦不能以會計出納作業係獨立行使為由,而免其應盡之義務。

原告雖於查獲後已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之稅款,惟於給付上開薪資所得時,未注意依規定扣繳,核有過失,構成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前段規定「扣繳義務人未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之情形,自應論罰。

經依據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審酌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按應扣未扣稅款138,202元裁處0.1倍罰鍰13,820元,與原處分罰鍰27,640元之差額13,820元,予以追減,業已考量原告違章情節,而於法定裁罰倍數(1倍)範圍內為適切裁罰,原告之主張,核難採據。

(四)至原告主張:財政部101年函釋規定逾越法律明文之範圍,違反租稅法定主義乙節。

經查,前揭函釋僅係為因應軍教人員薪資恢復課稅初期,主管機關本於法定職權於適用相關租稅法律規定所為釋示,並未增加法律規定所無之限制,自與憲法第19條之租稅法律主義無違,原告上開主張,顯係誤解。

原告另主張被告機關已發函肯定,如此始符合比例原則,請准免予處罰云云。

惟查,鼓岩國小101年度給付教職員100年度年終獎金計3,123,356元及子女教育補助費計274,600元,合計3,397,956元,其中633,690元部分,因未達起扣點,免予扣繳稅款,惟仍應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申報及填發免扣繳憑單。

而鼓岩國小已於103年9月4日補報免扣繳憑單,原查依同法第111條規定,應通知主管機關議處該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是被告乃於104年1月27日以財高國稅鼓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鼓岩國小督促所屬注意改進;

此與本件漏未依同法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而應依同法第114條規定裁處罰鍰部分,尚屬有別,原告主張顯係誤解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原處分卷【含違章案件派查通知單、鼓岩國小10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鼓岩國小100年度員工年終獎金發放清冊、鼓岩國小更正後於103年9月3日申報之10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違章案件移送表、被告104年3月13日104年度財高國稅法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復查決定及送達證書、財政部104年8月21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等件】,暨復查及訴願卷宗分別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鼓岩國小教職員工於101年所領取之100年年終獎金及子女教育補助費等所得,究應併入取得年度即101年;

抑或發放年度100年之綜合所得總額課徵所得稅?原告主張伊僅係學校之校長,本件為負責學校會計出納之同仁違章,故不應裁罰原告,有無理由?

(二)被告以鼓岩國小於101年度給付教職員工100年度年終獎金及子女教育補助費等,其中有2,764,266元部分,未依所得稅法第88條及第92條規定扣繳稅款及申報扣繳憑單,除責令補繳應扣未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並參照裁罰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項規定,改按應扣未扣之稅額138,202元裁處原告0.1倍罰鍰13,820元,有無違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第1款、第2款前段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三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

二、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

……」第8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下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二、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退休金……之所得。

」第8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下:……二、薪資、利息、租金、……之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

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

第89條第3項規定:「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每年所給付依前條規定應扣繳稅款之所得,及第14條第1項第10類之其他所得,因未達起扣點,或因不屬本法規定之扣繳範圍,而未經扣繳稅款者,應於每年1月底前,將受領人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全年給付金額等,依規定格式,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

並應於2月10日前,將免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

……」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88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10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

並應於2月10日前將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

第111條前段規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違反第89條第3項規定,未依限或未據實申報或未依限填發免扣繳憑單者,應通知其主管機關議處該機關或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或事業之負責人。

……」第114條第1款規定:「扣繳義務人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一、扣繳義務人未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1倍以下之罰鍰;

其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3倍以下之罰鍰。」

次按財政部101年函釋載明:「因應軍教薪資所得自101年起恢復課稅,有關國民中小學及幼稚園教職員工於101年以後領取屬100年以前之薪資及各項補助費徵免所得稅規定:……(二)國民中小學及幼稚園教職員工100年年終工作獎金及考績獎金,應併入受領人取得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課徵所得稅。

……」再按裁罰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項規定:「四、參考表訂定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未達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而違章情節重大或較輕者,仍得加重或減輕其罰,至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為止,惟應於審查報告敘明其加重或減輕之理由。」

(二)經查,鼓岩國小於101年度給付教職員100年度年終獎金計3,123,356元及子女教育補助費計274,600元,合計3,397,956元,其中2,764,266元部分,未依所得稅法第88條及第92條規定扣繳稅款及申報扣繳憑單,而經被告查獲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違章案件派查通知單、鼓岩國小10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鼓岩國小100年度員工年終獎金發放清冊、違章案件移送表等件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原告雖主張:國民中小學教師所得自101年起恢復課稅,係法律所明定,然100年之年終獎金是否屬於法律明定之100年度所得?有關義務加重係屬國會保留原則,必須有法律明文作為依據,並非行政機關可以依職權解釋作為處分之根據,行政命令更不能逾越法律明文之範圍,且原告僅係學校之校長,本件為負責學校會計出納之同仁違章,故不應裁罰原告云云。

(三)惟查,所得稅法關於個人所得稅之課徵,係以個人所得實際取得之日期為準,即所謂「收付實現制」,此就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以觀,甚為明確。

又參諸司法院釋字第377號解釋:「個人所得之歸屬年度,依所得稅法第14條及第88條規定並參照第76條之1第1項之意旨,係以實際取得之日期為準,亦即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課徵,僅以已實現之所得為限,而不問其所得原因是否發生於該年度。」

之意旨,是有關所得歸屬年度之認定,乃不問其原因事實而概以實際取得日期為判斷標準。

是軍教人員之薪資所得既係自101年度起恢復課稅,該等人員於101年以後領取100年以前之年終工作獎金等,自應併入取得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課徵所得稅,則扣繳義務人於101年度以後給付予前揭人員薪資所得時,即應依所得稅法第88條及第92條規定扣繳稅款及申報扣繳憑單。

原告主張:100年之年終獎金等是否屬於法律明定之101年度所得,甚有可疑云云,不足採信。

次查,本件原告為鼓岩國小之校長,亦為責應扣繳之單位主管,亦即為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

鼓岩國小101年間給付教職員之薪資所得計31,426,803元,扣繳稅額計580,738元,已依相關規定,並於102年1月25日辦理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在案,惟該校於101年度給付教職員100年度年終獎金計3,123,356元及子女教育補助費計274,600元,合計3,397,956元,其中2,764,266元部分,未依所得稅法第88條及第92條規定扣繳稅款及申報扣繳憑單,案經被告查獲,除責令補繳應扣未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之稅額138,202元裁處0.2倍罰鍰原告27,640元,原非無據。

惟101年度係軍教人員薪資所得恢復課稅之第1年,本件應扣繳未扣繳之所得又係該校教職員100年度之年終獎金,衡酌恢復課稅初期,原告對相關法令之規定未臻熟悉,其違章情節尚稱輕微,參照裁罰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項規定,改按0.1倍裁處罰鍰為13,820元(短漏扣繳稅額138,202元×0.1倍),與原處分罰鍰27,640元之差額13,820元,予以追減,揆諸首揭規定,亦並無不合,並已考量原告之違章情節尚稱輕微,而於法定裁罰倍數範圍內為適切裁罰,經核並無違誤。

復按司法院釋字第597號解釋意旨略以: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

所謂依法律納稅,係指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均應依法律明定之,各該法律之內容且應符合量能課稅及公平原則。

惟法律之規定不能鉅細靡遺,有關課稅之技術性及細節性事項,尚非不得以行政命令為必要之釋示。

故主管機關於適用職權範圍內之法律條文發生疑義者,本於法定職權就相關規定為闡釋,如其解釋符合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租稅之經濟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即與租稅法律主義尚無違背。

從而,原告主張上開財政部101年函釋有違租稅法律主義,且伊僅係學校之校長,本件為負責學校會計出納之同仁違章,故不應裁罰原告云云,顯有誤解。

(四)原告又主張:該校當年度會計出納人員更替,業務交接過程中,漏未將相關資料登入報稅系統資料庫,以致造成申報所得稅時之疏漏,懇請准予免罰云云。

惟查,扣繳義務人之扣繳或申報義務,乃法律規定之作為義務,其目的在使國家得以確實掌握課稅資料,以增進公共利益,並求課稅之公平,故規定扣繳義務人須於一定期限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倘若扣繳義務人違反此項法律上作為義務,即應處罰,當不能以不知相關規定,執為免罰之理由。

且本件原告係行為時鼓岩國小責應扣繳之單位主管,自應負有扣繳、申報之義務,亦不能以會計出納作業係獨立行使為由,而免其應盡之義務。

原告雖於被查獲後已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之稅款,惟原告於給付100年度年終獎金等所得時,未注意依規定扣繳,核有過失,構成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前段規定「扣繳義務人未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之情形,自應論罰。

惟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經被告依據上開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審酌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按應扣未扣稅款138,202元裁處0.1倍罰鍰13,820元,與原處分罰鍰27,640元之差額13,820元,予以追減,業已考量原告違章情節,而於法定裁罰倍數範圍內為適切裁罰。

從而,上開原告之主張,亦難採信。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於本件案發後已發函該校「請督促所屬注意改進」,如此已符合比例原則,故可准免予處罰云云。

惟查,鼓岩國小101年度給付教職員100年度年終獎金計3,123,356元,子女教育補助費計274,600元,合計共3,397,956元,其中633,690元部分,因未達起扣點,免予扣繳稅款,惟仍應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申報及填發免扣繳憑單,該校已於103年9月4日補報免扣繳憑單(參原處分卷第10-12頁)。

而在復查階段,被告依同法第111條規定,通知鼓岩國小議處該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並於104年1月27日以財高國稅鼓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原處分卷第20-21頁),請該校督促所屬注意改進;

此與本件原告漏未依同法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而應依同法第114條規定裁處罰鍰部分,尚屬有別,原告認被告於本件案發後已發函該校「請督促所屬注意改進」,如此已符合比例原則,故可准免予處罰云云,容有誤解。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為鼓岩國小之校長,依法為責應扣繳之單位主管,亦即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鼓岩國小101年間給付教職員100年度年終獎金及子女教育補助費等所得,其中2,764,266元部分,未依所得稅法第88條及第92條規定扣繳稅款及申報扣繳憑單,計短漏扣繳稅額138,202元,被告除責令限期補繳應扣未扣之稅款外,並按應扣未扣之稅額裁處原告0.2倍罰鍰27,640元。

原告不服,就罰鍰部分,申經復查結果,罰鍰獲追減13,820元之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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