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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2號
104年5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連登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
訴訟代理人 彭淑嬌
吳宴萱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4 年1 月8 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高雄市電悍切割人員職業工會被保險人,以於民國100 年6月20日在工地從事搬運3吋至12吋鋼管銜接工作時突然感覺下背部疼痛致「腰部扭傷併脊椎滑脫」、「左髖肌腱炎」、「坐骨神經痛」、「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滑脫合併狹窄」,申請100年6月24日至101年3月8 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前經被告以據醫理見解認其所患非屬職業傷害,以101年5月4 日保給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核定按普通疾病辦理,自住院之第4日即100年10月29日起給付至100年11月2日出院止共5 日,餘所請期間不予給付。
嗣原告以「未伴有脊髓病之腰胝骨退化性脊椎炎;
腰部椎間盤移位,未伴有脊髓病變;
後天性脊椎滑脫症」,主張係長期工作,改按職業病申請100年10月3日至103年1月14日期間傷病給付,案經勞保局以據醫理見解認其所患非屬職業病,以本件103年4月9 日保職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核定按普通疾病辦理,自住院第4日即100年10月29日起給付至100年11月2日出院止共5 日,餘所請門診治療期間仍應不予給付。
原告不服,向勞動部申請審議,亦經勞動部於103年8月21日以勞動法爭字第0000000000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遂向勞動部提起訴願,經訴願駁回。
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按勞委會建立之職業性腰椎椎間盤突出症之認定基率,主要基準為長期在工作中從事搬抬重物,所搬物品之重量男性超過20kg,每日搬抬總重量2 噸,每個工作班中,有大部分的時間或一定程度的比例規則性的從事以上動作或採取上列姿勢,每年至少工作220日,至少已工作8一10年。
原告長期從事超過20kg,亦即80一90kg之重鋼管材料切割及電焊工作。
㈡被告以原告參加之職業工會為唯一判斷依據,認為電焊工不必搬運重物或搬動重物很少…等語,與事實不符。
查職業工會之組成或工作事項,係以抽象概括為主,而工作實際之配套措施繁雜,原告若無先搬運重鋼管,就無切割或電焊工作,因為雇主並無聘僱搬運工,而是由原告單一窗口作業,從搬運迄至切割或電焊,均是由原告一人操作,有切割或電焊,就有搬運,無搬運重的鋼管就無切割電焊工作,就無工資。
被告並未實際瞭解原告工作情形,伊工作實際情形是要搬運鋼管並丈量尺寸,每支鋼管1米至5米多都須切割電焊組合半成品後至現場安裝,因吊車無法吊到,所以須要人力搬運,伊長期工作如此,也因此受有傷害。
㈢查職業病認定原則之五個證據:1、有病的證據。
2、有暴露危害因子之證據。
職業病從暴露至有症候、症狀產生有時須經歷一段漫長的潛伏期,故針對職業暴露史及面對所暴露之危害深入瞭解調查,對於真正原因,才能獲得正確的診斷。
作業環境勞工暴露有其複雜化因子存在,醫師對於職業病的診斷及治療不能不瞭解作業現場之狀況、製程、環境、危害因子、暴露情形、罹病原因或機轉而非僅具有職業病的知識。
作業程序、環境危害因子的調查、工作狀況、暴露程度的測定、工作史、控制設備狀況、暴露造成體內蓄積的情形等均應調查,以為「有暴露證據」的佐證或說明。
3、合乎時序性。
4、合乎科學上的一致性。
5、大致上排除其他更重要或明顯病因或至少暴露可共同導致此病。
基此,被告就原告職業災害之認定程序顯有遺漏。
㈣次查職業性腰椎間盤突出症之診斷認定基準之主要基準:1、合乎職業性作業環境之暴露史和時序性。
2、神經學檢查上有神經根病變的徵象。
原告從事搬舉重物、長時間坐姿及電焊具振動性工作等與椎間盤突出,係已有明確因果關係之職業者,除非被告有覺的證據證明是其他原因造成,否則應不排除這些工作的累積性傷害效應之可能。
綜上,被告一再憑醫囑駁回原告請求,然醫師對於職業病的診斷及治療不能不瞭解作業現場之狀況、製程、環境、危害因子、暴露情形、罹病原因或機轉,而非僅具有職業病的知識。
再者,職業性腰椎椎間盤突出症,並非一日形成,而是長期累積,尤其長期反覆搬重物為主因,符合職務遂行性及因果關係,豈可排除一切職業原因,僅歸咎於自然退化因素,退萬步言,縱然有退化也是職業原因使然。
㈤被告答辯以:…申請人自89年起主要工作內容為設備配管工程及電焊,工作中會使用吊車吊鋼管,但切割時須抬起80-90 公斤鋼管作業,然其主要工作非為大部分時間搬重…。
基此,被告應舉證:1、工作11 年中雇主是否都有提供吊車吊鋼管?在此11年期間需抬起80-90 公斤鋼管,此種搬重物事實醫學上是否曾有不屬過度使用腰部撐重之文獻? 2、長達十年,切割時需抬起80-90 公斤鋼管作業,是被告明知,一個勞工長達11年搬此重物,腰部不會受外力壓迫?非職災?所憑依據為何?㈥綜上所述,職災與否應按個案情況綜合判斷,尤其長達11年累積之腰椎傷害,在一夜爆發,非無可能,被告應按職業認定五原則整體判斷,卻怠於作為,縱其判斷餘地應予尊重,惟被告判斷,涉及事實關係之涵攝顯有錯誤,其判斷係基於與事務無關之考量,從果推因,化約因果歷程,害原告應受法律保障之權益。
故被告之處分顯有錯誤,為此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並聲明:訴願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對於原告勞保申請,應作成准予核付職業災害勞工傷病給付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按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
被保險人於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規定適用職業範圍從事工作,而罹患表列疾病者,為職業病。」
另依照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增列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項目第3類第3.5項,「長期彎腰負重引起的腰椎椎間盤突出」為職業病,其適用職業範圍、工作場所或作業為「長期從事彎腰負重工作等與椎間盤突出有明確因果關係之職業。」
及該會建立之職業性腰椎椎間盤突出症之認定基準,主要基準為長期在工作中從事搬抬重物,所搬物重之重量男性超過20kg,女性超過15kg,每日搬抬總重量至少2 噸,每個工作班中,有大部分的時間或一定程度的比例規則性的從事以上動作或採取上列姿勢,每年至少工作220 日,至少已工作8-10年等。
㈡本件原告以於100年6月20日在工地從事搬運3 吋至12吋鋼管銜接工作時突然感覺下背部疼痛致「腰部扭傷併脊椎滑脫」、「左髖肌腱炎」、「坐骨神經痛」、「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滑脫合併狹窄」,申請100年6月24日至101年3月8 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
前經被告據醫理見解,以原告所患為自身退化疾病,非職傷,核定按普通疾病辦理。
嗣原告以「未伴有脊髓病之腰胝骨退化性脊椎炎;
腰部椎間盤移位,未伴有脊髓病變;
後天性脊椎滑脫症」,主張係長期工作,改按職業病申請100年10月3日至103年1月14日期間傷病給付,被告為求慎重,經洽調原告於義大醫院就診病歷資料併同全案再送請2 位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審查,綜合醫理見解,原告工作內容為設備配管工程及電焊,非以搬運重物為主,其工作內容及負重程度並未符合腰椎椎間盤突出之職業病認定基準,所患為普通疾病。
據此,原告所請傷病給付,被告仍核定按普通疾病辦理,並於103年4月9日以保職簡字第000000000000 號函核定在案。
原告不服,申請審議,復經勞動部以特約專科醫師審查表示,「申請人自89年起主要工作內容為設備配管工程及電焊,工作中會使用吊車吊鋼管,但切割時須抬起80-90 公斤鋼管作業,然其主要工作非為大部分時間搬重,100年10月3日腰椎核磁共振檢查顯示第3-4及4-5腰椎間盤突出,第5腰椎第1薦椎椎間盤突出,第5 腰椎椎弓解離、滑脫及第3、4、5 節腰椎神經孔狹窄,皆為退化性變化,其工作內容及負重情形並未符合職業引起腰椎椎間盤突出之認定基準,為自身疾病,非屬職業病,勞工保險局不以職災核付為合理。」
而認被告原核定並無不當,於103年8月21日以勞動法爭字第0000000000號審定書予以審定駁回。
㈢查,被告辦理勞工保險給付,應就被保險人有無勞工保險條例所規定之保險事故及保險給付之請領要件做實質審查外,有關被保險人之傷病究係自身之疾病抑或因工傷所致,涉及醫理專業之判斷,須有客觀病歷資料為憑,並經由醫師審查認定,故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規定,洽調被保險人就診之病歷資料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並參酌醫師見解綜合所為之核定應無不當。
且被告特約專科醫師係經衛生福利部審定合格具有診療資格之醫師,其依據被保險人之事故經過及就診病歷資料所提供之審查意見,自是依其醫學專業及被保險人實際診療情形所為之審查結果,並非個人臆斷。
本案既先後經被告及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就全案資料詳予審查,並提具專業醫理見解,認原告所患未符合腰椎椎間盤突出之職業病認定基準,非屬職業傷病,是被告所為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㈣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一)按「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
、「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
. .. . . . 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及第34條分別定有明文規定。
又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
」第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
被保險人於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規定適用職業範圍從事工作,而罹患表列疾病者,為職業病。」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因職業所致之傷病給付,惟經原告就診醫院病歷資料併同全案送請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審查,醫理見解略以:「申請人工作內容為設備配管工程及電焊,非以搬運重物為主,其工作內容及負重程度並未符合腰椎椎間盤突出之職業病認定基準,所患為普通疾病。」
,且原告於申請審議,經被告特約職業醫學專科醫師審查意見認:「申請人自89年起主要工作內容為設備配管工程及電焊,工作中會使用吊車吊鋼管,但切割時須抬起80-90 公斤鋼管作業,然其主要工作非為大部分時間搬重,100 年10月3 日腰椎核磁共振檢查顯示第3-4 及4-5 腰椎間盤突出,第5 腰椎第1 薦椎椎間盤突出,第5 腰椎椎弓解離、滑脫及第3 、4 、5 節腰椎神經孔狹窄,皆為退化性變化,其工作內容及負重情形並未符合職業引起腰椎椎間盤突出之認定基準,為自身疾病,非屬職業病,勞工保險局不以職災核付為合理。」
有各該醫師之意見附原處分卷可查,而本件原告之傷病究係其自身之疾病抑或因工作所致,應以客觀、具體之證明資料綜合審查研判,如涉及醫學專業領域,需經由醫師審查判斷,本件既經勞保局及勞動部之特約職業醫學專科醫師先後就原告就診之病歷資料併全案詳予審查,並提具專業醫理見解,均認為原告所患自身退化性病變,非屬職業病。
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或資料,足以推翻上開醫師之專業意見,所述自不足採。
(三)從而,被告勞保局核定按普通疾病辦理,自原告住院第4 日即100 年10月29日起給付至100 年11月2日出院止共5 日,並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准予核付職業災害勞工傷病給付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俊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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