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KSDA,104,簡,143,2015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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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143號
原 告 莊庭瑜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菊
上列當事人間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第5條之訴訟,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原告係於民國104年8月27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4年8月28日起,算至104年10月28日(星期三)即已屆滿。

原告遲至104年10月30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之收文戳可按,已逾上開不變期間。

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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