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KSDA,104,簡,155,2015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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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155號
原 告 弼翔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麗川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代 表 人 鐘孔炤
上列原告因勞動基準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原告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即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另原告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之規定,載列被告機關代表人之姓名,原告應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

二、原告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5條之規定表明起訴聲明、訴訟標的(即係針對何一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聲明不服)及其原因事實。

原告應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 份。

原告並應另行提出原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書之影本到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 元,未據原告繳納,原告應全額補繳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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