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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177號
原 告 沈𣵛卿即沈姐姐早餐店
一、上列原告因勞動基準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致有程式上之欠缺,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本件訴訟。
二、又依原告起訴之意旨觀之,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原告應遵期補正被告為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並表明代表人姓名:鍾孔炤。
原告並應提出補正後合於程式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到院。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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