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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50號
原 告 鵬雲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鵬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冬程
上列當事人間辦理車籍地址變更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 、第13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定。
又行政訴訟法第299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五、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申請辦理車籍地址之變更,顯非屬於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99條第2項各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案件,自應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又被告機關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首揭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林俊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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