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80號
104年11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海軍一四六艦隊
代 表 人 袁治中
訴訟代理人 謝坤展
訴訟代理人 洪土倫
訴訟代理人 陳嘉容
被 告 王家鴻
上列當事人間因薪資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准依原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12月5 日入伍服役於原告單位,並於100 年12月10日簽署志願書,約定被告倘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之規定賠償。
嗣被告於101 年3 月2 日申請轉服志願役士兵,後因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於102 年9 月30日廢止志願役身分,改服義務役至103 年7 月3 日退伍。
原告依「軍人待遇條例」及「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計算,被告須償還其所溢領之薪資新臺幣(下同)30,445元及不適服現役賠償69,355元。
被告於退伍前雖已償還55,970元,但仍餘不適服現役之賠償43,830元未為清償。
被告與原告簽訂切結書約定,43,830元分19期償還,每月應償還2,306 元,惟被告自103 年11月26日最後一次還款後,即未再依約履行,尚餘30,010元未為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切結書及前揭「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一、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
二、因個人因素1 次受記大過2 次以上處分。
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 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
「有前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本俸、加給)。
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1 個月者不計。」
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該辦法係國防部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規定訂定,並報請行政院核定,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五、經查,被告於100年12月5日入伍服常備兵役,而於101年3月2日轉服志願役,嗣因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志願役,而於102年9月30日廢止志願役身分,致未服滿甄選簡章所定現役之最少年限(4年)。
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須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共計69,355元,被告已就上開賠償部分清償,現仍積欠30,010元等情,業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退除人員個人資料、被告簽具之賠償切結書、海軍一四六艦隊薪資明細、志願書、郵局存證信函等在卷可稽。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