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之3032-TG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 三、本件原告主張:本件依舉發照片可知,系爭車輛停放之位置
- 四、被告則答辯以:
- (一)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為紅
- (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4年1月22日18時49分在本市鳳
- (三)原告雖主張略以:本件僅係車尾壓到紅線部分,屬紅線尾
-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被告並聲明:駁回原
-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
- 六、本院之判斷:
-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停
- (二)經查,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4年1月22日18時4
- (三)原告雖主張:本件依舉發照片可知,系爭車輛停放之位置
- (四)綜上,系爭裁決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117號
原 告 趙寶成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4月27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之3032-TG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4年1月22日18時49分在高雄市鳳山區瑞興路293巷,因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處所停車」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逕行舉發,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並郵遞車主住居地址,於104年2年16日由同居家屬代為簽收完成送達,且登錄公路監理管理系統列管。
嗣後舉發機關於104年3年25日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知原告,更正本件原告之違規事實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停車」,並更正違反法條為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原告不服舉發,於104年3月11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被告轉請舉發機關查證,據舉發機關答覆略以:…經檢視舉證相片,該車確實於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路段違規停車,違規事實明確,舉發並無違誤等語。
原告仍不服,遂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簡稱處理細則)第41、43、44及67條規定,於104年4月27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整之處分(下稱系爭裁決處分)。
系爭裁決書於104年4月29日完成送達,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本件依舉發照片可知,系爭車輛停放之位置車頭部分並無標示紅線,僅係車尾有壓到紅線部分,屬紅線尾端之邊緣區,舉發系爭車輛違規停車顯有不公,縱使有違規,亦僅屬車尾部分壓到紅線,該部分參照處理細則第12條之規定,應屬微罪不舉,可免予舉發,故被告所為之系爭裁決處分顯有錯誤等語。
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為紅色實線。」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定有明文。
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又按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4年1月22日18時49分在本市鳳山區瑞興路293巷,因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警員逕行舉發,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爰依據處罰條例56條第1項第1款、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整之處分,洵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略以:本件僅係車尾壓到紅線部分,屬紅線尾端之邊緣區,舉發系爭車輛違規停車顯有不公,縱使有違規,亦僅屬車尾部分壓到紅線,該部分應屬微罪不舉,被告所為之系爭裁決處分顯有錯誤,爰請求撤銷等語。
惟查,原告之違規行為復經舉發機關於104年3月18日以高市○○○○○○0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經檢視舉證相片,該車確實於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路段違規停車,違規事實明確,舉發並無違誤等語。
又遍查處理細則及相關法規,並無原告所稱車尾壓到紅線係屬微罪,不得舉發或不應舉發之相關規定。
復經審視舉證相片,以一般通過考驗,領有汽車駕駛執照者之認知,皆能知曉不應於劃設有紅色實線標線之路段停車或臨時停車,惟原告無視於規定,仍於紅線標線之路段違規停車,且由原告之主張可知,原告明知於紅線路段停車係屬違規行為,經舉發後猶於法規文義中字斟句酌,尋隙為求僥倖以免罰,以原告為一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對紅線路段停車係屬違規行為應具有之基本認知,猶執前辭置辯,實不可採。
是以,被告依前揭違規事實裁處原告之情形,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採證相片、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04年3年25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更正通知書、舉發機關104年3月18日高市○○○○○○00000000000號函與原告104年3月11日陳述資料影本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是否確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停車」之交通違規?原告有無得予免罰之事由?系爭裁決處分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
另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二)經查,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4年1月22日18時49分在高雄市鳳山區瑞興路293巷,因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處所停車」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警員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並填掣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參本院卷第20頁)及採證照片2幀(參本院卷第21頁)分別在卷可稽。
經本院檢視該採證照片,明顯可見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係停放在畫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標線上無訛。
且舉發機關於104年3月18日以高市○○○○○○00000000000號函亦載明略以:「查本案係逕行舉發案件,經檢視舉證相片,該車確實於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路段違規停車,違規事實明確,員警依法逕行舉發,並無違誤」等語,此有舉發機關上開函文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7頁),足徵,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交通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本件依舉發照片可知,系爭車輛停放之位置車頭部分並無標示紅線,僅係車尾有壓到紅線部分,屬紅線尾端之邊緣區,舉發系爭車輛違規停車顯有不公,縱使有違規,亦僅屬車尾部分壓到紅線,該部分參照處理細則第12條之規定,應屬微罪不舉,可免予舉發,故被告所為之系爭裁決處分顯有錯誤等語。
惟查,觀諸卷附現場採證照片,原告停車之路段畫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標線,清晰可見,並未有何遮蔽物或難以察覺之情形,自可期待原告停放車輛於該處時,對上揭禁止停車標誌有所知悉。
況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可知,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原告既為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理應明瞭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之意旨,而無法委為不知。
又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一、有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五項、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七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七十六條、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八十四條之情形。」
經查,本件原告所違反者係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如上所述,並有舉發機關之更正通知書在卷可資參憑(參本院卷第24頁),而此違規行為,並不在上開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範圍內,且原告之違規行為,亦非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其餘各款所定可免於舉發之情形,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縱使有違規,亦僅屬車尾部分壓到紅線,該部分參照處理細則第12條之規定,應屬微罪不舉,可免予舉發云云,容有誤解。
(四)綜上,系爭裁決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