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1年11月20日22時29分許,駕駛
-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104年5月19日經主管機關通知要吊扣
- 四、被告則答辯以:
-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
- (二)經查,原告於101年11月20日22時29分許,駕駛系爭自
- (三)原告雖主張略以:104年5月19日經主管機關通知要吊扣駕
-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被告並聲明:駁回原
-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
- 六、本院之判斷:
- (一)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
- (二)次按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所揭櫫「人民之工作
- (三)經查,原告於101年11月20日22時29分許,駕駛系爭自
- (四)原告雖主張:本件原告違規可否僅吊扣發生事故時所駕駛
- (五)又吊扣原告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對於原告之生計固不無
-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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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126號
原 告 李富強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5月1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1年11月20日22時29分許,駕駛E5-7773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在本市大寮區鳳林四路、忠義路口,因有「酒後駕車、肇事(有人受傷)、經酒測值為0.66mg/L」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忠義派出所員警當場攔停舉發,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由原告當場簽名收受並登錄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列管。
又原告前揭違規行為,另涉公共危險罪嫌,舉發機關移請檢察官偵查起訴後,業經本院刑事簡易庭判處原告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因原告未於期限內辦理結案,亦未陳述意見,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簡稱處理細則)規定,於104年5月11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部分,因刑事簡易判決業已判處原告有期徒刑四月,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上開罰鍰免予繳納,另吊扣原告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系爭裁決書已於104年5月19日完成送達在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104年5月19日經主管機關通知要吊扣駕駛執照,但可否僅吊扣發生事故時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駕駛執照,而不要吊扣聯結車駕駛執照,以利家計生活等語。
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
「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於101年11月20日22時29分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在本市大寮區鳳林四路、忠義路口,因有「酒後駕車、肇事(有人受傷)、經酒測值為0.66mg/L」之交通違規,經員警當場攔停舉發,並有舉發機關104年6月15日高市警林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爰被告依規定裁處洵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略以:104年5月19日經主管機關通知要吊扣駕駛執照,但可否僅吊扣發生事故時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駕駛執照,而不要吊扣聯結車駕駛執照,以利家計生活等語。
惟按從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定觀之,對行為人吊扣駕照之處罰目的,即在於該條項所禁止之危險駕駛行為,舉輕以明重,於領有更高等級之汽車駕駛執照者,其駕駛更高等級汽車行為所生之危險性更勝於前者,自亦應為禁止駕駛之範圍。
否則,如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較低等級之汽車,違規酒後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時,僅得禁止其駕駛種類之較小型車,卻仍得繼續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除有輕重失衡之處,亦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
況原告僅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爰被告以原處分裁處本件原告應依規定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24個月,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核無違誤,又吊扣原告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對於原告之生計固不無影響,惟此乃立法政策之問題,且原告違規受裁處之法律效果,僅限於駕駛車輛為謀生之方式部分,並非喪失其他工作機會以為謀生。
是原告以影響生計為由,請求改吊扣小客車駕駛執照乙節,亦乏依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系爭裁決書、送達證書、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95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舉發機關104年6月15日高市警林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因有「酒後駕車、肇事(有人受傷)、經酒測值為0.66mg/L」之交通違規,本件被告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是否違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
原告行為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前揭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仍駕駛者,如係第1次違規,應受上開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處分(罰鍰、移置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駕照)。
另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定。
(二)次按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所揭櫫「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亦為憲法第15條所明定。
惟上揭自由權利於合乎憲法第23條要件下,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適當之限制,尚非憲法所不許。
...且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
縱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或其他工作上高度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者(例如送貨員、餐車業者)而言,除行動自由外,尚涉工作權之限制,然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
之意旨,及參照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係針對汽車駕駛人因違反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情形時,因其違規情節重大,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範意旨,可知如駕駛人僅領有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卻違規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若僅得禁止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但仍准其繼續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顯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
(三)經查,原告於101年11月20日22時29分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在本市大寮區鳳林四路、忠義路口,因有「酒後駕車、肇事(有人受傷)、經酒測值為0.66mg/L」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忠義派出所員警當場攔停舉發,填掣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又因原告前揭違規行為,另涉公共危險罪嫌,經舉發機關移請檢察官偵查起訴後,業經本院刑事簡易庭判處原告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酒測單、系爭裁決書、送達證書、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95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舉發機關104年6月15日高市警林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8-24頁),堪認為真實。
則被告以原告上開公共危險犯行,業經本院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爰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不再處以原告罰鍰,而依據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暨處理細則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吊扣原告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洵無不當。
(四)原告雖主張:本件原告違規可否僅吊扣發生事故時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駕駛執照,而不要吊扣聯結車駕駛執照,以利家計生活等語。
惟按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前段雖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
惟依處罰條例68條增訂第2項之立法理由略以:「一、委員提案修正條文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時,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情形,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
二、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
(見立法院公報第99卷第26期院會紀錄第383-390頁)。
則依上開立法理由,可知立法者係針對本次修法前,實務上關於汽車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或肇事致人受傷時,僅得吊扣其行為時所駕駛車級種類之駕駛執照,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對於領有較高級駕駛執照之人,為維護交通安全並保障駕駛人之工作權及符合比例原則,立法者本次採取修法之方式,視汽車駕駛人違規之行為輕重,責以輕重不同之處罰,就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小型車輛,違反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採「緩即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方式,以維護駕駛人之工作權。
但有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或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行為之慣犯情形者,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
且係「併依」原違反處罰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故除當次違規之吊扣外,並應加計前次違規之吊扣期間。
惟因原告於本件係因酒駕肇事致人受傷,自不適用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所定「記違規點數5點」之範疇。
況原告目前僅係持有職業連結車之駕駛執照,此為原告所不爭,則被告依上開規定裁處原告吊扣職業連結車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核無違誤。
(五)又吊扣原告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對於原告之生計固不無影響,惟此乃立法政策之問題,且原告違規受裁處之法律效果,僅限於駕駛車輛為謀生之方式部分,並非喪失其他工作機會以為謀生。
是原告雖又主張其駕駛職業聯結車之收入為家中經濟來源,懇請勿予吊扣等語,核屬其個人經濟事由,非關乎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及適用法律有否違誤應審究之事項,自亦難採為免罰之依據。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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